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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堆存费对航运市场发展的危害

2017-03-29陈喜燕

集装箱化 2016年11期
关键词:堆场集装箱经营

陈喜燕

空箱管理是船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船公司往往通过堆场协议委托堆场经营人管理空箱,并向堆场经营人支付合同价款。堆存费是船公司支付给堆场经营人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实务中,堆场经营人向船公司收取零堆存费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将经营成本转嫁给用箱人,并且在零堆存费的条件下,当空箱发生灭失或损坏时,如果堆场经营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其对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零堆存费是航运市场的不正常现象,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1 堆场协议的主要内容

船公司对自有或租赁的集装箱实施的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操作既可以在自己的场地自行完成,也可以在他人的场地委托他人完成。为船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经营人就是堆场经营人,双方通过堆场协议确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堆场协议文本通常由船公司提供。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堆场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堆场协议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堆场协议通常约定船公司将自有或租赁的集装箱交给堆场经营人,由堆场经营人提供集装箱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其中:堆存指将集装箱存放在堆场经营人的堆场内;清洁指将受污损的集装箱恢复到适于装运货物的洁净状态;修理指将损坏的集装箱恢复到适于装运货物的状态;改制指改变集装箱的原有状况以符合货物装运要求;检验指检查、验证集装箱是否存在污损或损坏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适货标准;接箱指从用箱人处接收其使用完毕的集装箱进入堆场;放箱指将堆场内的集装箱交给用箱人使用。上述服务之间具有相互牵连性,均在同一场地发生,且均与保管密切相关。易言之,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作业只有在堆场经营人实际控制和占有集装箱的情况下才可能完成。这种实际控制和占有体现在义务方面就是保管,保管是其他业务操作的前提,没有保管,就没有其他业务操作。

2 堆场协议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堆场协议下,堆场经营人(保管人)保管船公司(寄存人)交付的集装箱(保管物),并返还集装箱;因此,从空箱堆存服务的角度而言,堆场协议属于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堆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堆场经营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按照约定的方法妥善保管集装箱,并给付保管凭证;(2)堆场经营人不得使用其保管的集装箱,也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3)堆场经营人应当向船公司返还集装箱;(4)在保管期间,如果因堆场经营人保管不善而造成集装箱灭失或损坏,堆场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堆场经营人支付保管费。

此外,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以偿付为代价,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指当事人在取得权利(包括利益)的同时,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有的合同只能是有偿的,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等;有的合同只能是无偿的,如赠与合同等;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性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就堆场协议而言,如果堆场经营人提供集装箱堆存、保管服务,而船公司不为此偿付任何代价,则该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在无偿保管合同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于其在有偿保管合同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 零堆存费对航运市场发展的危害

等价有偿是交易活动的重要原则之一,零堆存费违反这一原则,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收取零堆存费的行为与堆场经营人的商主体身份不符。堆场经营人作为商主体为船公司提供空箱堆存管理服务,其目的是为投资人营利;而收取零堆存费的行为表明堆场经营人提供的堆存服务是无偿的,这与堆场经营人的商主体身份相悖。

第二,收取零堆存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且该法中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事实上,堆场经营人不向船公司收取堆存费的目的就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与船公司签订堆场协议,这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零堆存费损害用箱人利益。在堆场协议法律关系中,堆场经营人提供集装箱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服务,并根据提供的服务收取堆存费、修箱费、洗箱费、上下车费等。在免费堆存的情况下,堆场经营人必然将提供堆存服务所发生的成本和预期收益分摊到其他费用(如洗箱费等)中。事实上,洗箱费本应由用箱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支付给船公司,再由船公司根据堆场协议支付给堆场经营人;而在实务中,船公司通常与堆场经营人约定由堆场经营人直接向用箱人收取洗箱費,促使堆场经营人“逢箱必洗”,以弥补其提供堆存服务所发生的成本,导致用箱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四,零堆存费有可能导致船公司在集装箱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赔偿。《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在保管期间,如果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则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则上,保管人对违约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一旦保管人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发生;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下,只要保管人能够证明其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重大过失,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零堆存费的情况下,堆场经营人与船公司之间的堆存合同是无偿的,如果集装箱在堆场堆存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只要堆场经营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就无须对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船公司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综上所述,零堆存费对船公司而言存在重大风险,船公司应当慎重选择堆场经营人,不要为了零堆存费而最终损害自身利益。

(编辑:张敏 收稿日期: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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