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论争
2017-03-28宿辉
重庆社会科学 2017年9期
宿 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论争
宿 辉
关于全国律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内容,这里提出以主体过错程度为线索,应客观地分析施工合同无效或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实践层面的原因,并据此对优先受偿权进行重新配置。鉴于施工企业的专业性、工程价款债权的特殊性及建筑产品对社会生活的重要性,认为在配置优先受偿权时应秉持“于承包人分配更严格义务”的原则。
优先受偿权 法定优先权 施工合同无效 实际施工人
自《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为完善补充以来,国内学者就该项制度进行了渐次深入的研究。至今大抵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999年至2008年前后,焦点主要集中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理论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民法体系中定位等问题上。梁慧星老师就该项权利的性质究竟是法定抵押权亦或优先权进行了剖析;[1]李建华老师在国内较早地从比较法层面分析了各国类似立法例及其对我国优先权立法模式的意义;[2]董慧凝博士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构想进行了阐释。[3]第二阶段自2008年至今,以王旭光博士的学位论文《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研究》为代表,研究方向逐步从理论层面转至实证分析及对策性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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