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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议古代的合同

2017-03-18谢芳琳

文史杂志 2017年2期
关键词:周礼合同法

谢芳琳

摘 要:在今天的社会交往中,凡两方或多方在做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要订立一个需要共同遵守的条文,即合同。如生意双方的购买(订货)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届时如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即可凭此诉诸法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实,这种做法古已有之,最早的文字记载可追溯至《周礼》。

关键词:傅别;《周礼》;质人司约;《合同法》

《周礼》上的合同叫“判书”。《周礼·秋官·朝士》说:“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这意思是说:凡有债务纠纷的,必须附有契约券书,朝士(掌管法禁刑罚的官)方可受理。郑玄注“判”说:“半分而合者。”今人林尹继而解释道:“判书犹今之契约、合同。”另据《周礼·天官·小宰》的记载,周代的契约、合同因为使用关系上的差异,其实又分作傅别、质剂和书契等。其中借贷契约叫做傅别,买卖契约叫做质剂,赠与和收受契约叫做书契。由于契约、合同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人类在原始社会后期已经有了商品交换,因此,学者们便将契约、合同在事实上的发生一直追溯到原始社会后期。

一、半分而合:纯朴古老的历史渊源

为什么说契约、合同早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已出现了呢?传说“神农氏结绳为治”,这似乎讲的是以结绳决诉讼,判是非吧?当然,这不过是一种推想而已。但是,我们按照马克思关于人类学、民族学的研究方法,仍可以从旧时某些少数民族的社会存在(时处于原始公社制时期)中去寻找出这方面的实证。

即以傅别为例。据清人袁枚《子不语》卷二十一记载,旧时居住于海南岛的“黎民买卖田土,无文契票约;但用竹签一片,售价若干,用刀划数目于签上,对劈为二,买者卖者各执其半以为信。日久转卖,则取原主之半签合而验之。”对此,刘黎明在《契约·神裁·打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里认为,海南黎族的这种属于原始契约的“割竹签”与《周礼》所记的“傅别”——周代中原契约基本相同。由此似可推知出中原傅别的原初形式。从字义上看,“傅”是文约之意,“别”是“对劈为二”之意。中原早期的傅别应当是用竹简木牍制作的,与黎族的竹签相似。

关于《周礼》所记“质剂”,《马可波罗行纪》(冯承钧译,中华书局1954年版)第二卷在记述古代傣族社会的情况时说:“土人缔约,取一木杖,或方或圆,中分为二,各刻画二三符记于上,每方各执一片。负债人偿还债务后,则将债权人手中所执之半片收回。”对此,刘黎明也认为,傣族的这种原始契约和《周礼》所记“质剂”基本相同。由此亦可推知出中原原始质剂的形式。质剂由于使用的方式不同,故有长短之分。据研究,长券和短券有2尺4寸、l尺2寸、8寸和6寸之别。在汉简中,有许多买卖契约被保留下来。有的简片完整,简文清晰,其中有买卖土地的契约,也有买卖布帛、衣物的契约。这些契约都是质剂。此外,在两汉魏晋南北朝时,盛行用“买地券”殉葬的风俗。这种用以“买地”的质剂,当然不具有“官方”的性质,它们应属于民间使用的质剂。

至于《周礼》所记的书契,宋人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十说:“瑶人无文字,其要约以木契合二板而刻之,人执其一,守之甚信。”由此也可以推知出中原书契的原初形式的面貌。郑玄注《周礼·地官·质人》说:“书契……其券之象,书两札,刻其侧。”许慎《说文解字·刀部·券》说:“券,契也……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因此,早期书契主要也应是用竹简木牍制作;不过由于使用了文字,它们比起瑶族的木契来,内容当然丰富得多。

对于《周礼·天官·小宰》所记傅别、质剂、书契这三种契约形式,清人孙诒让《周礼正义》说:

盖质剂、傅别、书契,同为券书。持质剂,手书一札,前后文同,而中别之,使各执其半札。傅别则为手书大字,中字而别其札,使命各执其半字。书契则书两札,使各执其一札。傅别,札、字半别;质剂,则唯札半别,而字全具,不半别;书契,则书两札,札亦不半也。

《周礼》此处所记,其实已印证了我们前述关于傅别、质剂、书剂面貌的推测;当然,它也应该符合包括周代在内的古代商品经济的实际情况。因为按照前举《周礼·秋官·朝士》及郑玄注,判书的一个显著特点应是分作左右两支来合券验证的。所以,傅别、质剂、书契在《周礼·天官·小宰》中均被视作判书——契约或合同的。

二、质人司约:市场内外的执法官

在夏、商、周三代,商业与手工业一样,是由奴隶主国家和各级贵族垄断与掌管的,商人同手工工匠一样,隶属于奴隶主贵族,称“工商食官”。在当时的通都大邑中,设有固定的交易地点——市,在市上出售牛马、兵器、珍宝和奴隶等。国家设置专职官吏——“质人”负责监督交易的进行;买卖双方需要订立契约,由“质人”负责主持和颁发。

《周礼·地官·质人》说:“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价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掌稽市之书契,同其度量,壹其淳制,巡而考之。犯禁者,举而罚之。”这意思是讲:周朝专设有质人一职以掌管市场买卖,包括对买卖奴婢、牛马、兵器、车辇等以及各种珍奇物产的价格进行估算。凡买卖货物,当以券书作为凭证。像关于奴婢、牛马等大宗买卖,券书当用长券,至于兵器物产等小宗买卖,则用短券。质人还要随时稽查市场上的交易书契等;还要统一度量,规定布匹的匹幅长度,随时巡查检验。凡有自行其是、不遵法规者,即要予以举报和处罚。

《周礼·秋官·司约》又说:“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治神之约为上,治民之约次之,治地之约次之,……小约剂书于丹图。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用墨刑。”这大意是讲,周朝又专设有“司约”一职,掌管各邦国和天下百姓的券书、契约等。最要紧的是处理祭祀神明的契约,次为处理民间有关征税迁移买卖赊欠和违约、解约等事项,再次是处理有关土地使用、分配和买卖等,……民间契约应用丹朱刻写在竹帛上。凡有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争执问题的,要先祭神祭祖,再打开司约的府庫检验代为管理的契约内容。凡违约者,则当受墨刑(脸上用黑墨刺字)的刑罚。

《战国策·齐策四》记述有这样的细节:冯谖替孟尝君到封地薛去收债,“载券契而行”。到了薛,冯谖命官吏召集债务人“悉来合券”……这里孟尝君的食客冯谖已代行《周礼》中的“质人”与“司约”的角色。由此亦可窥见自西周末以降礼崩乐坏的一个侧面。

《周礼》中的“质人”与“司约”,一个主管市场以内的买卖,并按合同处理纠纷;一个兼管市场以外的买卖,也按合同予以决断处罚。周朝专设此类官员对市场秩序进行约束与管理,第一,说明其时商品经济比之前代有了更大的发展。第二,说明当时依法治市、依法治国的意识有了很大加强——尽管那是奴隶主贵族、奴隶主阶级的市场和国家,但有法可依,总比无法可循更为进步。而仅从商品经济的角度来考察,可以说我国有法可依的历史能一直追溯到四五千年以远哩!

三、根系延伸:20世纪末的《合同法》

那么,正式以“合同”名义出现的契约又有多久的历史呢?黄先武在《历史大观园》1986年第3期上撰文说,正式的“合同”当是唐人的兵符——鱼符(见罗振玉《历代符牌图录》)。它的形状就是一条鱼,从鱼脊至腹处一分为二剖开,如同今天鲜鱼集市上的开刀鱼。鱼符的横剖面有京城宫禁或州府地名,如“九仙门外神策军”“潭州第一”之类刻铭;又在鱼腹剖分处刻上“合同”或“合”“合符”的字样,分属鱼符左右两边,把“合同”二字分属两边,验证时将两半鱼符合上即可。如属于伪造鱼符,很难对得上号。即令是能工巧匠,在假造的一半鱼符上,可揣度“合同”半边书体笔画走向,却无法控制字迹刻凿的力度,以致笔画深浅及金属刻痕无法完全吻合。

刘黎明则在《契约·神裁·打赌》一书里认为,今天所见到的最早的合同契应属曹魏后期,它们主要使用于财物的收受关系中。从这些遗物可以看出,其“同”字在契约上的书写位置并不固定,有偏上者,亦有偏下者。从“同”字和契文的安排来看,是先写“同”字,然后再分别将契文填写在“同”字的上下空白处。而在五代时期又出现了正式的“合同地券”,上书“合同壹张参本”“合同壹样贰张各执壹张为照”等字样。刘黎明还介绍说,那时属于合同形式的契约也分为左右两支,其基本特点是两支契上都写有全部契文,又在两契并合处大書一个“同”字,使两支契上各带有半个“同”字。这实际已是最早的款缝制度,或谓之押缝制度。后来又发展为大书“合同”二字,使每支契上各带有“合同”二字之半。所谓“合同契”之名即由此得来。

至于合同契的直接渊源,当上承早期书契而来。促成其间演变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纸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使纸契逐渐代替了竹木契;第二,在一制两份或数份纸契上用大书字的办法为款缝,代替书契的刻侧之制,方便而易行。而之所以要在两契合缝处写一“同”字或写“合同”二字,则是为了体现缔约各方合同一致之意。《说文解字》说:“同,合会也”。合同就是会合齐同之意。因此,写“同”或“合同”,既为合券制作了验证的标记,又体现出缔约各方的诚意,可谓一举两得。

隋唐以后,合同契在买卖关系中使用已很少,一般买卖关系多使用单契。只有情况复杂的买卖关系,或活卖(典当)关系,才使用合同契。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仍可发现一些古代合同契的孑遗。比如大街上的自行车寄放点,过去常见用一式二份的车牌来管理自行车。寄车人持其中一份作为凭证取车,只要同寄车点的另一份对得上号(通常是同一号码;有的干脆也是以竹牌一分为二,号码书写在合缝处)即可。这一式二份的车牌,实际就是古人所用虎符、鱼符的“合符”“合同”。须要指出的是,现代生活中更多的“合同”,已延伸出许多新的概念,换言之,它已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旧式合同了。尽管如此,它仍是古代合同的一种发展——这又是必须承认的。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了第十五号主席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同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共23章,428条,全文约4万字。它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该《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既不同于《周礼》里的傅别、质剂与书契等古老合同,也不同于《周礼》以来直至新《合同法》产生之前的一切旧式合同。这里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不言而喻,即新《合同法》是为适应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条件下的市场需要而制定的。经过这17年的实践,证明它对社会主义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与由此而带来的市场繁荣的作用是正面的,积极的,必不可少而具有深远意义。当然,倘按照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来看待它,考察它,我们还是要说,它的根系,是在《周礼》里,是在中华各族原始先民的以物易物里……

作者:四川省民政干部学校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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