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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类医疗器械侵权具体责任形态分析

2017-03-16崔智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59条虽然仅仅规定了植入类医疗器械致害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种责任形态,但这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现实案件中,植入类医疗器械致害按键往往还会呈现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形态,下文将对这几种责任形态予以具体阐述。

关键词: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分责任;追偿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患者因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而发生损害时,该受害患者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医疗机构和该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这种侵权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对59条规定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有缺陷的产品在使用中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就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向产品销售者或产品生产者行使。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赞同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责任隶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则。从这个角度而言,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需要特别加以研究。但在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责任中,不仅存在植入类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存在医疗机构这一特殊责任主体。在产品责任这一法律关系中加入医疗机构这一特殊责任主体,形成了更为复杂和特殊的法律关系。因此,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更为复杂、特殊。

二、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在确定医疗产品侵权责任形态时仅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种,但在实践中,往往也存在连带责任情形。

1.可能实行连带责任的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责任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在植责任形态方面表现为连带责任:

(1)在单纯的产品责任型医疗器械侵权案件中,将医疗机构界定为销售者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课以医疗机构就缺陷医疗器械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司法实务中司空见惯。

(2)植入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商、销售商和医疗机构中有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都存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形态表行为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器械致害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医疗器械因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时,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该致害医疗器械的生产商或者是销售商,但若该致害医疗器械缺陷的产生医疗机构也存在过错时缺,就会导致医疗机构、该致害医疗器械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共同或者其中两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在责任形态方面,由于该致害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唯一并不可分割,每个责任主体的行为都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共同原因,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需以连带责任加以规制。

(3)在致害植入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商因破产、法人资格消灭等原因无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责任时,医疗机构与该致害植入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者需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作为中间责任主体的医疗机构在承担中间责任后,无法向已经丧失赔偿能力,或者丧失主体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商进行追偿,那么医疗机构能否向同样是中间责任主体的医疗器械销售者追偿呢?对此如果加以肯定回答,那么势必会有违正义,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无辜的中间责任人身上;如果对此加以否定,那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其将承担全部损失,这同样有违公平正义。对于这一难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依据法理而言,医疗机构可以依据份额向该致害医疗器械的销售者进行追偿。比如,在案例一中,致害医疗钢板生产商因破产丧失赔偿能力,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无法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在此情形下,如果该致害钢板有一个销售者,同为中间责任人而非最终责任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其追偿百分之五十的损失,由医疗机构和该销售者形成事实上的连带责任。

2.植入类医疗器械致害连带责任适用的具体规则

(1)对外连带责任。确定医疗机构、致害医疗器械生产商、销售者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此时,各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是基于连带责任所产生的,而非按份责任中的责任份额。在连带责任的整体责任以及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确定之后,无论受害患者向致害医疗器械生产商、销售者或是医疗机构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三者均须向受害患者承担总的责任。但这时的责任性质并非是最终责任而是中间责任。上述三个责任主体均能承担自己的损害赔偿份额者,各个责任主体以承担自己份额来满足受害患者的赔偿请求;但其中一各或者数个责任主体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受害患者的赔偿请求。前者為最终责任,后者为中间责任。

(2)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植入类医疗器械致害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请求追偿。此时,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生产商、销售者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最终责任人。

3.植入类医疗器械致害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数个行为人为存在共同过错或者共同过失,而因为行为存在偶然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以第11条、第12条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但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两种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也可以从因果关系角度予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32—533.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34.

作者简介:

崔智军(1991.5~),男,籍贯:山东省潍坊市,烟台大学法学院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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