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7-03-16肖润
肖润
摘 要: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屡屡发生,对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本文试就我国在互联网行业立法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和执法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繁发生,并呈现出迅速蔓延的趋势。而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相应法律规范体系的滞后,网络环境下众多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已经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因此,找出问题的根源并在法律规制上加以完善显得迫在眉睫。
一、互聯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首先,立法漏洞较多,存在立法空白。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抽象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因此众多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需要靠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才能审理,而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又兼具法学和计算机技术等其他学科知识,这对法官的综合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当下的司法环境实现难度较大。而且该条文同时声明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涵括法律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复杂多样的特点,该款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互联网领域司法实践所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
再者,规制主体限制不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主体限于“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但在互联网行业中,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需要经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也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实施某一市场行为时都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些主体却往往可能会实施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由于对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类纠纷中并不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
(二)司法层面
首先,相关的程序法已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证据的认定上,由于互联网领域兼具开放性和无国界性,所有的沟通和交流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来传输实现的,但电子数据自身具有极易被破坏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此类电子数据被破坏,则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恢复和认定,这极大增加了司法的成本。
再者,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已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例如侵权的民事纠纷,传统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地的法院来进行管辖。但在互联网领域中,确定网络用户所在地无非只有确定网址这一手段,而网址是固定不变,网络用户却是可以流动变化的,若网络用户采取流动作案的方式,这将会给定位网络用户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从而也无法准确地确定司法管辖地。
(三)执法层面
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是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在执法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行使反不正当竞争职权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该设置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单独内设一个行使反不正当竞争职权的机构,该项职权只是依附其他业务机构兼顾管理。而互联网本身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将该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职权交由综合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执法效果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地方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当地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必然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指导,缺乏独立性,在执法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当地政府的干扰和阻碍,从而也无法保证良好的执法效果。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首先,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的法条来确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及范畴:“违背网络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侵害经营者、消费者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当前互联网领域的现实环境并尽可能前瞻性地预料未来可能出现的行为方式,加快制定互联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性条款,避免因法官在该领域中过分宽广的自由裁量权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
再者,扩大反不正竞争适用主体的范围。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行为来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即但凡是在互联网领域中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都应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如此一来,才能全面地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治监管漏洞。
(二)司法层面
首先,建立电子数据采信规则。该规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则是保证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另一则是保证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于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主审法官应当及时排除伪造和变造的虚假证据,而对于保证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主审法官所需要把握的便是查明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于关联性较弱甚至是毫无关联的证据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再者,完善司法管辖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建立网络实名制,从而有效防止网络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可以仿效美国,采用域名和网址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侵权管辖地;最后,应当联合其他国家共同确定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的、有利于共同打击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管辖原则。
(三)执法层面
基于执法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我国应当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或者至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由其统一行使职权,重拳打击混迹于纷繁复杂网络环境中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结语
互联网在深刻影响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同时,也带来了层出不穷的问题。为此,应当结合互联网发展的特点,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维度对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规制,从而营造一个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孙晋,李胜利著.竞争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郑霞.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