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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6条与第119条第一款的关系探析

2017-03-16臧鑫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摘 要:破坏交通工具罪被规定两个法条中,需要对这两个法条的关系予以厘清。116条与119条第一款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是成立的。对危险状态出现后中止的问题的解决,应当从危险犯既遂标准上入手。

关键词:破坏交通工具;结果加重犯;危险犯中止

刑法分则第116条与第119条第一款都被确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一个罪名被规定在两个法条中,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

一、观点聚讼

关于这两个法条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这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116条与119条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刑法》119条规定之罪是第116条规定之罪的结果加重犯。”

(2)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如果将116条理解为未遂犯则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于是学界推出了第二种观点:刑法116条与119条是同一犯罪的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第116条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表明该条只是针对该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规定的,而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标志,这说明该款是针对本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此种观点也受到了来自学界众多的批判。笔者也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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