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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禁止中的人身危险性理论 

2017-03-13孙彩云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摘要:只有情节严重的职业犯罪才会被采取职业禁止,此即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职业禁止中的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其与社会危害性不能完全割裂开。

关键词:职业禁止;人身危险性;初犯可能性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43-01

作者简介:孙彩云(1991-),女,汉族,河北沧县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一、引言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采取职业禁止的措施予以制裁,其判断依据是“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见,“并不是所有的职务犯罪都会被采取职业禁止措施,而是只有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尤其是与职务具有密切关联的犯罪分子,并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的情形才有必要适用职业禁止。”职业禁止的设立目的内含“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考虑这一目的条件的时候同样应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危险性因素,所以有必要对职业禁止中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分析。

二、人身危险性在职业禁止中的内涵

人身危险性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中心思想。实证学派可分为以人为考虑点的人类学派和以社会为考虑点的社会学派,就人身危险性理论而言,意大利法学家龙博卢梭是人类学派的代表,侧重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刑事社会学派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侧重于社会学因素。但刑事社会学派是在刑事人类学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因此二者是一脉相承的。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再犯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的全部内容,但是在职业禁止制度中,人身危险性还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这是因为职业禁止在适用时不仅要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还应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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