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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生育权的保护 

2017-03-13刘丽如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摘要: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私法上的一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包括公民生育的自由与不生育的自由。许多国家将生育权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主要原因是公民生育权系属人格权范畴中的隐私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女权意识的觉醒,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男性生育权与女性堕胎权的冲突现象,如何妥善处理二者的关系,乃是婚姻法以及民法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關键词:公民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女性消极的生育权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93-02

作者简介:刘丽如(1990-),女,汉族,河南安阳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公民生育权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婚姻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生育权的相关内容,为公民生育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公民的生育权的概述

生育权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所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数量的自由以及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一)生育权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的最初主体是夫妻双方。但是随着女权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单身,有些地方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展到夫妻和独身女性。1992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①从法律上确认了女性依法享有的积极的生育权和消极的生育权。而到了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②则从法律上规定我国生育权的主体从只有女性扩展至全部的自然人。

(二)生育权的内容

公民生育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生育请求权。即指基于生育的自然属性,权利主体请求对方帮助自己实现生育目的的权利。

2.生育决定权。即指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3.生育选择权。即指权利主体自主选择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子女的时间以及生育的方式。

4.生育保障权。即指权利主体在生育期间获得国家提供的生育保障的权利。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消极的生育权的冲突与解决机制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强调男性享有生育权,但并不表示男性没有生育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天赋人权。男性生育权的确立,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会现实需要的结果。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则是从法律上具体确认男性享有生育权。但是享有生育权与切实的实现生育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男性生育权的保障与女性生育权的保障特别是女性消极生育权的实现存在冲突,所以男性生育权的保障任重而道远。但是随着现代生命科学、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客观上为男性生育权的保障提供了技术条件。

男性生育权与女性消极的生育权的冲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男性生育权与女性拒绝生育男性不能以自己享有法律规定的生育权去对抗女性拒绝生育的意思,这会造成对女性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乃至身份权的侵害,因为按照自然生育的法则,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女性来实现,而民法又以不得干涉他人的行为的自由为法则。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私自堕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女性私自堕胎导致男性生育权不能实现,甚至给造成男性巨大身心的伤害,乃至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

司法实践中对于男性生育权与女性消极生育权冲突的解决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和解。和解是夫妻双方自我解决,也指夫妻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我协商,自我妥协解决纠纷的方法。它是解决生育权冲突的最佳方式,有利于保障男女双方在生育权方面的隐私。而且夫妻之间有共同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我协商和解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2.调解。调解是指夫妻双方在第三方的介入下,由第三方协调促使冲突双方相互妥协达成一致的纠纷解决方式。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发生冲突,有第三人出面协调特别是德高望重的第三人,对于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大有裨益。

3.诉讼。诉讼是解决解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夫妻双方就生育权冲突诉至法院解决,极有可能发生夫妻双方因生育权的冲突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一般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③处理,通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判处双方离婚。此种方式不是直接保护男性生育权的最优路径,但是却是在不损害女性生育权的前提下间接的保护男性生育权的损害最小的方式。

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涉及男女双方的隐私权、人格权、身份权乃至关涉家庭的幸福和谐,同时受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因此在解决此问题上要坚持和解和调节为基础,诉讼为辅的冲突解决原则。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不管当事人选择什么方式,都不能忽视男女双方的各自权利和独立地位。

三、公民生育权的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解释着眼于实践中男性生育权与女性堕胎权的冲突,司法解释从正面回答了女性的堕胎权优于男性的生育权。这也是司法解释的在适用过程中的趋势。首先基于生育权得以切实实现的自然属性是由男女双方的配合,如果双方在生育问题上达成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则其生育权得以实现。但是如女方做出有违对方生育意思的表示时,男方不得强迫或迫使女方生育权的行使。法律主要考虑到女性的弱势群体地位和女性在生育权的实现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责任。女性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不仅仅是女性人格自由的剥夺,更多的是女性身心的侵害。据报道,数据统计到法院诉请离婚的夫妇中,每100对就有几对是因为女方行使堕胎权使丈夫遭受身心打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的。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依照《婚姻法》第4条④规定判决。这体现了女方行使自己消极生育权的行为是有违丈夫意愿的过错行为。

法律是在衡量了自然生育过程中女子和男子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后才作出更倾向于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更多权利和话语选择。女方如果滥用权利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男性的生育权肯定会受到限制甚至剥夺。

[注释]

①<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④<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认定女方有过错,准予离婚.”

[参考文献]

[1]祥子,阿景.公堂告妻索讨生育权[J].法律与生活,2004(6).

[2]郭玉峰.生育权的嬗变:“生父”身份的确认与父系制的确立[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周鸿燕.论女性作为生育权的主体[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5]苏海健.论两性生育权的平等[J].菏泽学院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