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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声音商标审查规则研究

2017-03-13宋金玲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显著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2014年5月1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开始实施。此次《商标法》修正首次将声音商标纳入受理和保护范围。而声音商标作为非传统商标,其非可视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审查规则方面,声音商标具有传统视觉商标所没有的独特之处。本文以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实施以来声音商标受理和审查的实践为研究基础,对声音商标目前在我国的审查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声音商标;审查规则;显著性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50-03

作者简介:宋金玲(1983-),女,满族,吉林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一、声音商标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声音商标在商标的国际立法和保护实践中已有了很长的历史。早在20世纪初,美国就开始在立法中对声音商标进行认可和保护。而在我国,声音商标是新近被立法予以承认的商标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历过三次修改。在过去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商标法》并不允许包含声音要素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而《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决定自2014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商标法》,即现行《商标法》第八条拉开了声音商标在中国的立法保护序幕。

二、我国声音商标申请现状

(一)我国声音商标申请量

我国承认声音商标可以注册仅有两年多的时间,但中国商标局的网站上已有400多个声音商标申请记录①。造成我国声音商标申请数量相对较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声音商标虽然在我国承认较晚,但在国际上已经发展了数十年的历史。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商业经营者,尤其是跨国公司,已经对世界各国声音商标的保护程度有了一定的认识。特别是那些在其他国家已经拥有声音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已经拥有知名度较高的声音商标。这些商业经营者必然在我国承认声音商标之初,就积极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

第二,我国商标权利的取得源于注册而非使用。这造成了很多申请人试图通过先申请的方式,尽早获得商标权,以占有商标资源,为日后经营或转让、许可使用做准备。这类申请人往往会在众多相关类别上同时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申请数量的增加。

第三,我国虽然对声音商标的注册予以承认,但其审查规则仍处于形成期,尚没有明朗和成熟的体系。因此,很多商标申请人根据自己的理解提交了大量低质量,即不具备可注册性的声音商标申请。这些声音商标申请往往具有试探性的成分,也造成了我国声音商标申请量的提高。

(二)我国声音商标申请分布情况

声音商标由于其自身特点,并不适合在所有领域发展。声音商标往往出现在商品本身能够发出声音的电子类和电器类商品上以及娱乐、餐馆、店铺等服务领域。其他领域的产品如果想使用声音商标,大多只能在有声广告上使用。因此,快速消费品等需要大量广告投入的商品是声音商标活跃的另一大领域。

三、我国声音商标审查现状

声音商标的审查和传统视觉性商标的审查一样,都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部分。

(一)形式审查

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相对简单,是对声音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进行的审查。我国对声音商标的申请材料已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对声音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次,我国商标局的网站上,也对声音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了细致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申请书中“商标申请声明”栏选择“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

2.在“商标说明”栏内说明商标使用方式;

3.在申请书商标图样框内打印或粘贴商标图样1份,该商标图样应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

4.附送聲音样本。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当储存在只读光盘中,且该光盘内应当只有一个音频文件。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小于5MB,格式为wav或mp3。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上述规定和说明为申请人申请声音商标提供了明确的指南。只要按照上述要求准备好材料,就能够通过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如果出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描述模糊等情况,商标局会下发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正。总之,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相对简单,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实质审查

声音商标的审查难点在于其实质审查。一方面,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对其实质审查要符合对各类商标的通用审查标准。另一方面,鉴于声音商标要素的特殊性,声音商标也有其特殊的实质审查规则。

1.禁用条款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声音商标与传统视觉商标一样,必须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才有可能注册和使用。总结起来,以下声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相同或者近似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如法西斯时期使用过的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歌曲或旋律;

(3)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如含有歌词的声音商标中,歌词的内容具有欺骗性的;

(4)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如带有恐怖、色情等色彩的旋律或声音。

声音商标禁止性条款的审查与传统视觉商标趋于一致,只是审查的要素发生了变化,在此不再赘述。

2.显著性的审查

声音商标实质审查中的显著性审查是声音商标审查的难点,这是由声音商标特殊的构成要素决定的。笔者查阅了目前申请的400余件声音商标的审查流程,发现已经通过实质审查被予以初步核准注册和最终注册的商标寥寥无几,绝大部分已经在商标局阶段完成审查的商标均被驳回,部分商标进入了驳回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笔者对这些被驳回的商标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1)与商品或服务关联的声音。这是指那些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及其他特点的声音。这类商标主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商标显著特征的规定。例如,第15718402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的酒类产品上,其声音描述为“开启白酒瓶的声音,是瓶盖内塞与酒瓶之间在开启的瞬间产生的爆破声,这个声音为清脆的‘嗒-,是在酒上使用。”这个声音商标是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所带有的声音,任何酒类产品都能产生这种声音,消费者听到这种声音会直接将其识别为酒类产品的开瓶声。因此,这个声音显然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

(2)普通和弦音或声音。这类声音商标在声音商标申请中的比重最大。商标局将大量此类声音商标予以驳回。例如,诺基亚公司9、12、25、35、38、42类上申请的第14515370号商标等等。

这类商标的大量驳回体现了我国声音商标审查规则的严格性。目前,我国几个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和注册的商标均为在现实中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声音商标,例如,我国第一例获准注册的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的第14503615号声音商标,以及英特尔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的第14580048号声音商标。

从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来看,这些获准注册的商标与被驳回的和弦音等商标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由若干音阶构成的旋律性商标或特殊声音。而这类商标部分能够获得注册,部分不能,主要原因在于在现实中的使用程度和知名度不同。这暗示出,我国对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审查以商标的使用为前提,认为声音商标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获得可以注册的显著特征。

笔者对此审查原则持否定态度,而认为宽松的审查原则更为合理,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声音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其组成要素与传统视觉商标不同。视觉和听觉作为人类的两大重要感官,其识别性不分高下,并不是视觉符号就比声音标志更加显著。事实上,有些人的听觉比视觉更加敏感。因此,对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应与视觉性商标保持一致。而在视觉商标领域,单一的字母、文字这种简单的符号稍作設计就能够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两到三个字的商标更是数不胜数。那么,在声音商标领域,为何单个或几个音阶构成的和弦音以及“嗖‐”“咳咳咳咳”这样的并非随处可见的声音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呢?

第二,目前我国这种以商标的长期使用作为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前提的做法具有很多弊端。首先,审查员在商标的初审阶段就要对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考察,增加了审判的复杂程度,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且商标使用情况受审查员本人对声音商标知名度认知程度的影响,难免有失公平。其次,大量声音商标被驳回,必然相应产生大量驳回复审和行政诉讼案件,延长了声音商标注册的整体时间,无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审判负担以及申请人的申请成本。最后,如果声音商标只有通过长期使用才能获得显著特征,那么,声音商标所有人就要先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保留使用证据,然后才有可能获得注册,这与我国商标的注册取得制相矛盾,增加了申请人的申请成本,也为抢注等恶意行为创造了条件。

(3)完整或较长的歌曲或旋律。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件决定了无论是视觉商标还是声音商标,都应该在短时间内让消费者识别。如同冗长的文字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够注册为商标一样,完整的或冗长的歌曲和旋律同样不能作为声音商标进行注册。

(4)人声朗诵。人声朗诵的文字商标其本质仍是文字,是可以视觉化的符号,只因通过人声朗诵出来就赋予其声音商标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文字商标的扩大保护。这类商标目前也被商标局驳回了。

3.相同、近似的审查

鉴于声音商标构成要素的特殊性,声音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相同、近似性审查分为以下两部分:

(1)声音要素的相同、近似审查。声音商标的声音要素是其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声音商标的特点所在。

如同图形商标一样,声音商标只能通过文字尽量进行描述,而不能精确的固定在纸上。因此,笔者建议比照图形商标的检索规则,成立声音商标数据库,对声音要素进行归类,从而更快地检索相同、近似的在先声音商标。

(2)其他要素的相同、近似审查。声音商标除了包含声音要素之外,还有可能包含文字或图形等视觉性要素,例如歌曲的唱词、动物的声音等等。对这类声音商标,就要将其声音要素与视觉性要素分离开来,将其视觉性要素单独与在先商标进行对比,从而完成近似性审查。例如,“狮子的吼声”这一声音商标可以对“狮子”的文字和图形进行检索,含有唱词的声音商标可以对其唱词的文字进行检索。

四、结语

声音商标虽为“小众”商标,但在某些行业,声音商标能够发挥视觉商标无可比拟的识别性。因此,对声音商标的保护同样重要。我国虽然刚刚开始对声音商标的注册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我国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表现出了不容小觑的积极性。为此,声音商标的审查规则应该尽快完善和明晰,以使声音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商业经营者带来价值,为消费者带来便利。

我国对声音商标的审查目前主要处于行政阶段,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声音商标仍寥寥无几。行政机关目前就声音商标的显著性采取的是“从严”审查标准。这不仅增加了行政和司法负担以及申请人的成本,也缺乏理论依据,不利于声音商标的发展。声音商标虽然特别,但仍是商标。希望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声音商标的审查能够符合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的特点,与视觉性商标的审查规则相平衡,让声音商标与视觉商标一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数据截至至2016年6月30日.下文同.

[参考文献]

[1]程丽元.论声音商标的注册要件[D].法大研究生,2014(12).

[2]张云.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J].中华商标,2015(5).

[3]李晓燕,周桂竹.声音商标对企业的作用及申请原则探析[J].法制博览,2015(11).

[4]张晴川.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的比较性研究[J].商,2016(09).

[5]郑臻.论声音商标的表达[J].清华法治论衡,2015(06).

[6]周晓燕,崔一宁,王跃.中外声音商标立法实践比较研究[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11).

[7]蒋汝岱.声音商标注册与保护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08).

[8]崔志勇.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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