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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中的意思自治

2017-03-09孙唱阳

关键词:准据法所在地动产

孙唱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中的意思自治

孙唱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传统涉外物权领域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在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不加区分地单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忽视了物权和债权的内在紧密联系而略显乏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并作为基本原则,这一做法引发热议。《法律适用法》中动产物权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一无是处,意思自治能够软化冲突规范,提高《法律适用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但仍存在完善的余地:应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仅适用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动产物权变动,并且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考虑第三人利益保护,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准据法应同时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施行,是我国有关冲突法规范立法历史上的一个意义重大的转折点。就涉外动产物权方面的冲突规范而言,《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前,我国有关规定寥寥可数,只能在《民法通则》《海商法》《航空法》等少数法律中寻见为数不多的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关系的冲突规范。《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这一窘境。具体而言,该法第三十七条肯定了普通动产物权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首要地位,在没有约定时以物之所在地法为补充方式;第三十八条对运输中动产物权关系同样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优先,以目的地法为补充;同时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法律适用。

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物权“一视同仁”地坚持物之所在地法,而是出乎意料地将意思自治摆在涉外动产物权的首要地位,这一做法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常超前的。有学者认为,第三十七条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我国物权法定主义不协调[1],对意思自治适用的限制没有明确规定,忽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笔者将分析涉外动产物权中意思自治的合理性与有待完善之处。

一、我国《法律适用法》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探究

与其他冲突法领域的基本规则相同,意思自治在所有法律适用领域的存在都需要表明它的合理之处,当它扩张到物权这一重要领域时,要求更甚。[3]本文主要以“大一统”的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局限性、意思自治的优势,以及其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协调三个方面为出发点来探究意思自治适用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的合理性。

(一)物之所在地法缺陷日益凸显

从20世纪初到目下国际社会,涉外的各种物权关系一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主流做法。[4]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冲突规范中对物权不加以区分动产、不动产而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已经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物权客体种类日渐丰富,由有体物扩展至无体物和权利,出现虚拟财产、信誉、知识产权等与传统观念上的不动产、动产性质迥异的新类型客体,并且其中大部分无体物被界定为动产。此时若仍不加区分,僵硬地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仅不能妥当地解决新类型动产法律适用问题,而且会带来更多的新问题。因此,必须从注重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软化,增强其灵活性,以适应时代发展。第二,动产的跨国流动日益频繁,其物之所在地难以恰当地确定。比如运输中的货物,现代运输技术发达,货物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跨越数个国家,这些国家与货物之间只存在偶然的、暂时的联系。在发生物权争议时,凭借这种单薄的联系而引用物之所在地法指引途经国法作为物权准据法,不仅不符合当事人预期,而且有悖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势

针对这些问题,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尝试引入意思自治进行调和,其中最早、也最具代表性的是瑞士1987年通过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的第一百○四条。*具体内容为:一、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二、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意思自治最早活跃于合同领域,将意思自治引入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主要是因为其有以下长处:第一,能够有效地避免动产特别是运输中的动产因物之所在地变动频繁而导致物之所在地法不确定的情形。动产的流动性使得其物之所在地的确定要考虑很多因素,但是意思自治则完全免于这种苦恼。第二,增强了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准据法的合理预期。物权的准据法一旦被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那么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此准据法将一直对该物权关系存在支配效力,这就保证了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预期。第三,使得动产物权的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能够在意思自治下协调一致,避免发生冲突。物权和债权有着天生的紧密关联,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并成为物权变动法律上的原因,这种关系在动产物权方面尤为突出。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上往往割裂这种联系,使动产物权关系准据法与债权合同准据法不一致。

(三)意思自治与我国物权法定的协调

《法律适用法》施行以来,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合理甚至是错误的,因为其违背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众所周知,我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从这一层面上看,似乎在物权法中毫无意思自治立锥之地;并且物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第三人。因此,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就无法具体确定。[5]

对于这些质疑,通过透彻地剖析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性质的本质后不难察觉,将意思自治原则扩张适用于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这一做法,并非一定就矛盾于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性质的要求。[2]物权法虽然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根本上仍然是私法的一个重要部分,那么它也必然体现着私法自治的性质。[1]私法自治在物权法中有很多体现,如物权法并不约束在动产物权变动途径上的选择自由的权利,甚至直接规定法律让步于当事人的约定。并且物权往往与合同有非常深的联系,物权变更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合同。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并不抵触,二者可以并列共存。因为冲突法中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意思自治的理论来源就是“私法自治”理论,那么意思自治实质上在物权法定体系下有扎根的土壤。

对于因物权具有对世性而不能确定具体的相对人,进而无法协议选择法律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当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地,即物权法不单支配静态视角下的物权关系(比如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而且支配部分动态视角下的物权关系,特别是基于合同关系(比如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肯定会有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因而无法协议选择法律便不成问题了。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前文分析了我国涉外动产物权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但这并不代表意思自治在适用中不存在缺陷。在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的规定原则性过强,因而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完善的空间。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我国《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没有规定任何条件,这一点在比较法上十分出乎意料,与国际经验大相径庭。[6]即使是瑞士、俄罗斯等在国际范围内较早有相关实践的国家,在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上同时也都有许多限制性的规定。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一百○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限制非常具体、明确。第一,仅允许当事人在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两个方面进行意思自治。第二,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的法律的范围做了限定:仅限于发送地国、目的地国或者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应适用的法律。反观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仅仅表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而未做任何其他的限制性规定。

(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

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是物权机制的基本范畴之一,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理所应当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法律适用法》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只字未提。在动产物权领域中,当事人的约定通常只能在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因在于,不同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普通动产变动欠缺一种效力较强的公示公信的手段,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仅能通过动产的占有状态来做出推断。同样的问题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意思自治中也存在,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某一国家法律作为涉外物权准据法,必定是出于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并不顾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这种选择往往不为外人所知,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调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选择的结果并用来评价动产的权利状态,否则信息调查成本和交易成本将会提高,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就算善意第三人不惜成本尽到注意义务,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效率。[2]

三、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完善对策

针对前文分析的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问题,结合学界理论、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对我国现行《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结合前述国家的实践经验,我们将来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第三十七条进行如下限制解释:第一,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只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具体而言,仅限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涉及动产物权取得与丧失的合同的当事人。从前述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一百○四条把意思自治的范围限制为“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把物权和合同置于同一国法律支配之下,从而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的不协调。第二,当事人仅可以就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协议选择法律,而不能就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意思自治,因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绝对排除意思自治。否则就会直接与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矛盾,出现与物权法律体系不协调的现象。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诞生时间很晚,但是其在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也是《法律适用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并没有在涉外动产物权中得到充分体现,仅规定在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类型动产的法律适用中。涉外动产物权目前存在的部分矛盾非常需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第一,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时,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第二,根据第三十七条,在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选择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补充时,遇到动产流动频繁难以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情况时,便可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众多有联系的地点中选出一个作为此动产物权的准据法,降低因动产的流动性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避免僵硬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造成的麻烦。

(三)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同时,还应当考虑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此原则实际上是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到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的客观状态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为善意第三人所预见。因此,相较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是考虑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最为充分的做法。

然而在意思自治下,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可以协议选择某一国的物权法作为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就可能出现该国物权法与善意第三人预见的物之所在地的物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存在差别的情况。对于意思自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出于合理预期,他们一般会熟知该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该国物权法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往往是不可预料的。如果要求善意第三人知晓并掌握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则不仅加重了善意第三人的负担,增加了善意第三人交易成本,也违背了物权法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因此,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结语

《法律适用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吸取、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合同领域向其他领域扩展,并积极地在动产物权领域适用,这不可否认是我国冲突规范立法上的巨大成就。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其中的不足之处:《法律适用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性的框架,而忽略了细节上的问题。针对具体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在立法修订中予以完善或司法实务中予以解释,才能逐渐完善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作用。

[1]申卫星.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解读我国《物权法》的两把钥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5):134-143.

[2]周后春.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108-115.

[3]宋晓.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2(1):79-91.

[4]吕岩峰.论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102-112.

[5]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37-438.

[6]杜涛.论物权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度——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5):31-38.

2016-12-26

孙唱阳(1991-),女,河南禹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D923.2

A

1674-3318(2017)02-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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