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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性思考

2017-03-07韦文秀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行为刑罚

韦文秀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11300)

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性思考

韦文秀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11300)

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以当前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现状为切入点,明确学界对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在案件适用范围以及被害人确定问题上存在争议。为此,在理性分析当前环境犯罪的犯罪化与刑罚关系,同时对被害人进行理性划定的基础上,指出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应当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完善救济对象与方式。

环境犯罪;犯罪化;刑罚;恢复性司法

1 问题的提出:当前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现状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形式,其不仅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破坏。而我国对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刑罚有自由刑和罚金刑,环境犯罪规定的刑罚不能满足制裁犯罪同时修复生态环境的特殊要求。而恢复性司法着眼于未来,以恢复损害为目标,符合当前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必须进一步更新环境刑事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在制裁环境犯罪时出现的困境,要在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同时能够解决生态环境的修复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

目前,虽然恢复性司法理念并没有被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予以确定,但是不乏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其探索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2002年的四川泸州市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伯伦过失放火案,因造成大量的树木损毁,被判决缓刑,并承担在被毁的林地上栽种树木的责任;2009年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盗伐林木罪案,法院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恢复被砍伐的树木。海南省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建立了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即恢复性司法[1],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海南省的探索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重目的。此外,福建省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林业案件的“补植复绿”机制,在这一机制中,既惩治了环境犯罪行为人,又使生态环境得到了修复。

但是,对于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环境犯罪领域这一现状,学者产生了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根据2002年4月联合国颁布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指出其侧重于对被害人的保护,而环境犯罪被害人难以确定[2]。因为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对象要求具有确定性,故此,在环境犯罪中不适用恢复性司法。单勇、周彬彬指出,恢复性司法计划的对象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3]。李卫红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一般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4]。但是,李磊、李浩等学者认为,对此不该一味的“一刀切”。李磊指出“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因此,在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可以根据该基本要件设定。李浩认为,应以轻微性和主观恶性为界限,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予以适用[5]。

环境犯罪行为人并非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多数是过失造成的。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大多数的环境犯罪行为背后总是伴随着一定的经济行为,即环境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经济发展的“附随行为”。另外,只要是环境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人的权益,更为重要的是生态环境造到破坏,这些是环境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不同。当前的立法对于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环境犯罪领域的态度如何?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否将环境犯罪这一领域拒之门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也是涉及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的设计以及司法的贯彻问题。

2 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之思考

2.1 环境犯罪的犯罪化与刑罚关系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并不落后于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6]。为有效解决环境犯罪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全国人大常委在《刑法修正案(二)(四)(八)》中共计有六个条文对有关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且降低入罪标准,使得更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给予刑事制裁。且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颁布了破坏土地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就颁布了三次司法解释,且相距的时间较为短暂,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同时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的政策均不离环境治理,并着重以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为工作目标,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法律和政策的双重推动下,严惩环境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针对当前的情况,有的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刑事法规表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在不断的扩大[7],其实也可以说是相关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所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有所降低,或者被有学者形象地称为环境犯罪门槛下降[8]。与此同时,为了严惩环境犯罪,刑法学界不断地提出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不仅要求增设环境犯罪的直接罪名,而且要求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9]。

不难看出,对环境刑事立法的解读或者建议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总体上却是以环境犯罪要犯罪化考量的,笔者认为应从犯罪化与刑罚的角度出发予以解读。环境刑事立法降低对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环境犯罪就是重刑犯罪。目前我国立法特别注重考察破坏环境行为的严重性和处罚的必要性,而且世界各国的环境犯罪立法无一例外都是在做加法。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就罪名而言,增设相当规模的轻罪,进行必要的犯罪化是必然的趋势。但是就刑罚而言,并不是越严厉越好,与犯罪化匹配的是处罚的轻缓化或者刑罚规定由重改轻[11]。换句话说,当前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处罚就必须严厉,而应该轻缓化。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很多修正,但仅仅是针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而非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进行修改。多年来,我国关于原有环境犯罪的刑罚随着罪名的增设或者立法趋势的演变,基本上是稳定不变的,而且并非全部是重刑犯罪。在学界和司法界中认定,轻微犯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当前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罪名近10种。当前环境刑事立法的趋重,笔者认为这“重”并不是罚的加重,而是罪的“加重”,即降低环境犯罪领域的门槛,但并不必然导致环境犯罪刑罚的加重。为此,不能一概地否定在环境犯罪领域中,其是重刑犯罪,而将其排除在恢复性司法限定的“轻微性”这个条件之外。只要在环境犯罪领域中,还有罪名规定的刑罚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就不应该绝对禁止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环境犯罪领域。

2.2 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理性划定

对于被害人难以确定而不符合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被害人需具备确定性要求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理性划定环境犯罪被害人的范围。其实,在理论界中,一直有“人类中心主义说”和“生态中心主义说”两大主流观点。人类中心主义说的学者认为,环境刑事法律仅保护人的法益,而不包括后代人,更不包括生态环境;而生态中心主义说的学者认为,环境刑事法律将动物、植物、当代人、后代人、生态环境等均给予保护。在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仍然采用人类中心主义说已经不能满足需求,我们需要的是既要惩罚环境犯罪行为人,又要解决由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恢复生态环境。但是,笔者认为,也不能全部采用生态中心主义学者的观点,理由在于刑事立法并没有将动物、植物等作为犯罪主体,在环境犯罪中采用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此,应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仍将自然人作为环境犯罪被害人,但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同时辅之以恢复生态环境。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被害人仍然以自然人为准,但是要将生态环境的恢复作为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强制附随义务,不仅仅是对自然人进行赔偿而忽视生态利益的保护。在这一层面上,既可以确定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界限,解决恢复性司法对象所要求的特定性问题,同时司法机关将环境恢复的强制义务加给行为人,也符合“恢复就是恢复性司法这一核心理念”[12]。这其实也是环境犯罪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逻辑所在,符合二者的最终目的,即恢复性司法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核心理念在于恢复[12]。对环境犯罪行为人的惩治并不仅仅在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环境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不是在惩罚犯罪人,而是全面恢复性因犯罪造成的损失,以进行恢复,故此,恢复性司法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具有吻合性,可以加以适用。

3 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之我见

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3.1 案件的适用范围

就案件的适用范围而言,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基本上将其限定在涉林案件等生态破坏型案件中。笔者认为,应该将污染型案件纳入恢复性司法领域,扩大其案件适用范围,理由在于:第一,在污染环境罪中,第一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轻微性”要求;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宣告刑最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污染环境罪修改以来,据笔者统计的浙江省1 100份污染环境罪判决书,在1 831被告人中,只有3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总数的0.2%;剩下的全部被判处“轻微刑”,占总数的99.8%,在这之中,共计502人被同时宣告缓刑。可见,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无论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基本上不违背恢复性司法关于“轻微性”的界定,将恢复性司法扩大到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中并不是绝对的禁止。

3.2 救济的对象与方式

环境犯罪案件的救济对象应该包括被害人和自然环境。对于环境被害人而言,环境被害人对于自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环境犯罪行为人予以赔偿,从而得到救济,修复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虽然自然环境没有享有一个主体的资格,不能成为环境被害人,但是不影响其成为救济对象,更不影响环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强制附随义务。无论是在污染型环境案件还是在生态破坏型环境中,我国立法都规定了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但是罚金的最终所有者为国家,并没有将其运用于环境修复。为此,对于环境的修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对于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可以判处环境修复赔偿金或者环境修复替代性行为,作为其强制附随义务,在判处其有罪的同时,环境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修复,但是要处理好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能“以钱买刑”或者“以行为代刑”。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这时需要司法实践工作者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下勇于进行新的尝试,更新司法理念。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恢复性司法在最终目的上契合,在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时,我们必须理清犯罪化与刑罚的关系,并正确解读被害人的含义。就此而言,通过解决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面临的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环境犯罪案件有所帮助。

[1]李拉,周晓梦,林玥.海南探索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以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替修复等方法恢复生态原貌[N].中国环境报,2015-12-02(8).

[2]吴大华,邓琳.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扩张适用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4,36(5):164-169.

[3]单勇,周彬彬.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恢复性司法[J].当代法学,2008,22(5):44-48.

[4]李卫红.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西部法学评论,2009(1):102-107.

[5]李浩.环境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研究[D].南京:河海大学,2007:49.

[6]陈玉范.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原因管窥——以地方政府为视角[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3(6):81-86.

[7]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杂志,2016,37(5):97-102.

[8]高铭暄,李彦峰.《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理念探寻与评析[J].法治研究,2016(2):36.

[9]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J].环境保护,2008(6):33-36.

[10]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J].法学研究,2016,38(4):23-40.

[11]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2,16(3):69-85.

(编辑:周利海)

Rational Reflections on Environmental Crime Applying to Restorative Justice

Wei Wenxiu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1300,China)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ie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the goal of restorative justice, discussed current environment crime applying to restorative justice.It is clear that academic world has controversies about case scope and uncertain victim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 crime applying to restorative justice.Based on rational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and thereasonable division of victims,pointed out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pplying torestorative justice,the case scope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expanded,and the relief objects and the way should be improved.

environmental crime,criminalization,punishment,restorative justice

D922.68

A

1008-813X(2017)03-0022-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7.03.06

2017-03-29

韦文秀(1992-),女,壮族,广西宜州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刑事法律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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