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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评析
——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

2017-03-07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起诉书控方案卷

刘 蓓

理想与现实: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评析
——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

刘 蓓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228)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刑事诉讼三种主要案卷移送方式之一,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与当事人主义、庭审中心主义等相适应的案卷移送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在排除庭前预断、防止法官受干扰产生偏见及促成庭审当事人主义等方面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但却付出了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代价,其预期目标没有完全实现。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理想与现实能为我国当前刑事审判改革提供借鉴。

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前预断;实体正义;诉讼效率

起诉书一本主义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下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提起公诉方式,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重要区别,且二者与混合模式共同构成世界公认的三种主要刑事诉讼案卷移送方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案卷移送方式可谓“一波三折”,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全部案卷移送主义,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折中式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而现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复归的是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回归后,伴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其存在的庭前预断、法官易受干扰产生偏见及庭审形式主义等方面的质疑和批评就始终不断,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从而打造审判中心主义〔1〕,促成控辩有效对抗,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因此,有必要结合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背景与内容,参照英美法系典型国家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司法实践,对起诉书一本主义利弊及需要的法治基础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重新确定的且不同于1979年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制度正本清源。

一、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背景与内容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庭审前起诉书一本主义、全部案卷移送主义或混合模式等公诉提起方式是与其各自特定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及传统、法律职业人员素养及政治社会环境等因素相适应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分段式诉讼和职权主义模式,侦查官、检察官及法官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负责收集或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大陆法系的庭审职权主义更是强调法官在认定证据、把握案件事实中的重要性、主动性和必要性,因此需要在庭审前把起诉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官,并允许负责庭审的法官在庭审前充分阅卷,从而保证法官履行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及掌控审判程序的职责。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集中诉讼和当事人主义,且适用直接言词制度,即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任务由控、辩双方各自承担,并要求控、辩双方就各自收集的证据在庭审时以直接的、言词的方式提出(统称为直接言词),事先收集的书面证据则被视为不可信的传闻证据,往往不会被同意在法庭上予以展示。因此控方(检察官)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只能在庭审前提交一本起诉书,而不能移送可能影响控辩双方公平竞争及容易误导法官产生偏见的案件证据材料。

历史上,日本刑事诉讼法曾受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因此日本明治维新后在较长的时间内使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即案卷移送主义。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对战败国日本进行单独占领和管制,并为了推进日本的非军事化和民主化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改造。自此,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被迫转向英美法系方向,而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特征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也自然摒弃全部案卷移送主义而转向起诉书一本主义,从而构造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关于起诉书、诉因、法条的规定,精练地规定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要旨,即“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可见,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不得添附”,不得添附是对起诉书外部的限制,即检察官在向法庭提出起诉书之外不得再附加可能影响法官庭前判断的任何文书及其他物证等物品;二是“不得引用”,不得引用是对起诉书自身内部的限制,即检察官不能在提出的起诉书中引用前述不得添附的文书及物品的内容,例如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提取的被疑人(即我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形成的勘验笔录、鉴定书,获得的参考人(即我国的证人)陈述笔录等案件证据材料、诉讼文书不得添附于起诉书。甚至被告人的生活、工作经历、性格特征、行政或刑事处罚前科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内容如果与该件提起的公诉案件事实无关,亦不能引用在起诉书之中。总之,除非是特定起诉书应当记载事项及诉因和法条所必需的,原则上不得将相关文书及物品或其内容附加或引用(记载)于起诉书之中。

该《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还以完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日本起诉书内容只包括三项内容,即:一是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二是公诉事实,且应当明示诉因,并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来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三是罪名,且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罚条。根据日本司法实践,其中“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仅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籍贯、职业、居所及是否被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处分等信息;“公诉事实”则一般不能引用控方已经掌握的证据信息内容,否则可能导致起诉无效的严重后果。〔2〕

二、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目的及其实现程度

(一)排除参与庭审法官的庭前预断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引进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从而摒弃了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刑事诉讼全部案卷移送主义,以此力求消除大陆法系分段诉讼模式下由于检方在侦查终结后提起公诉时全部向法院移送案卷证据并由审判法官充分庭前阅卷而存在的庭前预断。大陆法系分段诉讼模式中的审判法官庭前阅卷,主要是为了保证拟进入庭审程序的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实证据充分,并将不符合证据、程序要求的刑事案件直接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从而防止不当审判、冤枉无辜的人及浪费司法资源。但根据心理学首因效应原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往往凭借第一印象,并从此在头脑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后想要改变这种认识就相对比较困难。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审判法官通过庭前审查检方提交的起诉书及全部案卷材料从而决定进入庭审程序的模式,显然可以使审判法官对拟进入庭审程序的刑事案件事实形成庭前预断即犯罪事实充分,并把这一庭前的预断自然带入庭审之中,有“未审先判”之嫌。

从理论上来看,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确能够有利于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日本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后,检方只能在提起公诉时提交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而不允许移送或添附其他案卷证据材料及相关内容,这显然阻断了审判法官在庭审前获取案件证据材料的主要、正式及法定渠道。在起诉书一本主义下,审判法官在庭审之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预断已经失去了强大的支撑,庭前预判无从进行。但从日本司法实践来看,庭审法官很难完全排除检方证据材料及信息内容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羁押、查封等强制处分都存在由法官事先进行审查而后决定的情形。其中,通常逮捕、羁押及查封均需法官事先审查同意并签发令状才能实施,而法官的审查则必须依靠控方提供的证明采取强制处分必要性的案卷证据材料。例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43条规定“请求逮捕证,应当提供认为有逮捕理由(即逮捕必要以外的签发逮捕证的要件)及逮捕必要的材料”,第143条之2规定“收到逮捕证请求的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逮捕证请求的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或者要求他提出文书或其他物品”〔3〕,法官在庭审前通过审查强制处分申请足以接触到案件证据书面材料,甚至还可以要求甚至命令包括控方在内的申请人到现场进行陈述,无疑是一种庭前预断。尽管《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87条第1款规定,审查并作出羁押强制处分决定的法官不能为参与该案件庭审的受理法院法官,但该条第2款又同时规定,“在情况紧急或者同一地区没有能够请求的其他法院的法官时”,可以由参加庭审的法官负责庭前审查羁押处分申请并作出羁押强制处分。单从法律规定上看,日本就没有完全做到审查羁押决定法官与参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更没有完全排除负责审判法官庭前接触案件证据材料甚至与控方当面谈话及由此产生的庭前预断。退一步讲,即使实现了这种完全隔离,由于庭前审查羁押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作出强制处分的法官是庭审法官的同事,且起诉书中允许记载被告人被逮捕或羁押,事实时”,庭审法官在审阅起诉书时看到相关记载后,必然会产生该案已经法官同事庭前审查并采取强制处分、犯罪事实相当充分的意识。当然,庭审法官与庭前审查强制处分的法官私下口头交流的情形也是难以避免的。〔4〕可见,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并没有完全实现排除庭审法官庭前预断的目的。

(二)防止参与庭审法官的偏见

防止庭审法官产生偏见与排除其庭前预断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正因为庭审法官庭前受控方单方面证据信息影响产生预断从而才容易未经庭审产生被告人“有罪”判断趋向的偏见,即“庭前预断”是“有罪趋向判断偏见”的前提和基础,“有罪趋向判断偏见”是“庭前预断”在内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能否实现防止庭审法官偏见的目的,值得单独加以考察分析。除庭前预断外,庭审法官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还受庭审过程影响,即庭审法官在庭审之中能否摆脱主要依靠控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之上。根据日本的司法实践,日本的刑事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通常没有传唤证人到庭审现场进行作证,没有一并引进并全面贯彻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下庭审过程中的直接言词制度。〔5〕《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及《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83条至186条也明确规定了包括证人在内的收到传唤到庭的人,可因精神或身体障碍、所在不明或庭审时在国外等事由而不参加庭审。实践中,控方还存在以证人记忆不清为由,适用“(证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作出与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实质上不同的供述时,(证人)以前的供述比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供述更可信赖的特别情况”规则而将证人的庭审之前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从而导致庭审中的“口头询问”甚至对质均变为朗读书面证据或其要旨,庭审流于形式化。

有学者曾通过调查研究过,日本有75%左右的刑事辩护律师没有申请庭审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对于检方在庭审过程中引用庭审前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人书面笔录,将近2/3的辩护律师没有提出反对意见。〔6〕在这种情况下,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同样没有全面实现防止庭审法官产生偏见的目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依然主要建立在控方单方提供的包括证人笔录在内的书面证据基础上,不过是把全部案件移送主义下的庭前提交书面证据改为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的庭审中提交。从日本的有罪判决率多年来居高不下,也可以推断出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解决庭审法官“有罪”偏见上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从日本最高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司法统计中可以明确看出,日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2014年共实施59665件刑事审判案件,其中无罪判决仅有122件,即日本2014年的刑事案件整体的定罪率高达99.7955%,接近100%,与日本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前相比基本相当。此外,日本在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后,原先由预审法官在侦查阶段中进行的预审程序及参与庭审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环节亦均被废除,这意味着刑事案件进入庭审程序的门槛大大降低、条件也大幅度放宽,而有罪判决率却依然接近100%,可以进一步佐证庭审法官对控方单方提交的书面案件证据及信息内容的采用和认可程度之高。

(三)促成庭审当事人主义

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第三个主要目的是促进建成庭审当事人主义,这属于程序公平方面的追求。日本引进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还为了将其作为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程序和基础,将控方的指控犯罪与举证的两种诉讼行为分开于庭审之前和庭审之中,而摒弃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下检方指控犯罪与举证合二为一的模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平等,促进了庭审平等规则的产生。例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及其之2至之13明确了庭审中控、辩双方为主体的主询问及交叉询问规则,这一庭审公平规则的确立促进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审调查证据的积极性,尤其是提高了辩方的地位,有利于辩方意见的保障。

由表4可知,大部分除草剂表现出较高的除草活性,其中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和15%硝磺草酮悬乳剂对宽叶酢浆草的鲜质量防效较高,地上部叶片质量非常小。40 g/L烟嘧磺隆油悬浮剂、30%苯唑草酮悬乳剂、25%砜嘧磺隆水分散粒剂对宽叶酢浆草的鲜质量防效接近或超过95%,200 g/L氯氟吡氧乙酸乳油和30%莠去津悬浮剂的鲜质量防效在80%左右。因此,单从叶片鲜质量来看,玉米地阔叶杂草防治剂均对宽叶酢浆草表现出较高的防效。

但是,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在促成庭审当事人主义方面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主要原因在于日本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后依然保留着大量职权主义的模块和特征,重点体现在:一是日本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调查证据权。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1条、298条、299条、303条、304条、305条、306条及《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之8、199条之9、201条等规定明确赋予庭审法官依职权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甚至可以在庭审中随时中止诉讼关系人对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等进行询问,而由庭审法官亲自进行询问,亦可以在庭审以外的日期对证人等进行询问。这些显然都与当事人主义下禁止法官自行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相悖,也损害了庭审法官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公正形象,打破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平衡。二是日本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拥有依职权的诉因或者罚条变更权,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当时,可以依职权主动命令检察官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诉因系构成公诉事实重要组成部分的控方所指控犯罪事实,既是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中心,也是控、辩双方公平竞争的基础,而法官可以依职权变更诉因,则意味着法官可以主动打破控、辩双方公平竞争的平衡,甚至还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防御产生实质的不利,打击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主动性,最终使得法官居中公平裁判的目标成为泡影。从日本有罪判决率近年来接近100%也可以佐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并不激烈,甚至曾经长期观察日本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美国学者丹尼尔·傅特书还认为日本的检察官与辩护人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法制日报》曾报道,日本法制审议会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务大臣松岛绿提交刑事司法改革方案时,探索将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控、辩双方合作大于对抗的现实基础。因此,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起诉书一本主义并没有促成真正的当事人主义。

三、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代价

尽管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在其预定目的上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实际上,排除参与庭审法官的庭前预断、防止庭审法官产生偏见及促成庭审当事人主义这三大主要目的均未完全实现,甚者还付出了一些“得不偿失”的代价。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实体正义的侵害。日本引入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本应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公平、充分竞争予以实现,并由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各自收集证据,准备各自出庭或应诉的方案。〔7〕但是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客观条件等因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得并不充分,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亦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侦查人员在检方提起公诉前而执行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令状时,律师并没有在场权。还有,日本的证据展示制度也没有起到平衡控、辩双方强弱不对等地位的作用,且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内容迥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向庭审法官提出调查证据文书或者物证请求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即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下需要预先展示的证据只是准备在庭审中申请调查的证据,不申请用于庭审证据调查的证据则无须在庭审中予以预先展示,而控方不准备申请庭审调查进而无须预先展示的证据中,很可能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及信息内容。而在全部案卷移送主义下,辩方可以通过庭审前充分阅卷,从而发现检方在证据方面的漏洞或关键性缺陷,从而寻找有利于被告人证据信息及线索。实践中,日本也曾经出现了由于控方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导致法院酿成错案,如日本2002年发生的柳原强奸案,就存在作案工具的刀与被害人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形,该案后因真凶出现而于2007年被纠正。

二是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由于起诉书一本主义下,指控犯罪事实的行为与举证行为相分离,庭审法官不能在庭审前充分阅读案件证据材料及相关信息内容,只能依赖于控方庭审上的举证及控、辩双方对抗,而日本的庭审法官事先并不熟悉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势必影响庭审法官通过庭审迅速、有针对性判断案件事实及重点的效率。当然,辩方由于庭审前同样不能接触到控方的案卷证据材料,也影响其在庭审中有重点地、高效地开展辩护。再有,对于辩方就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提出的质疑,甚至辩方当庭提交庭审前其接触证人并获得的该证人不同于控方提交内容的书面证言时,如果法官因此展开进一步调查,甚至进行庭外调查,则难免增加审理的周期,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四、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现行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公平竞争

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在切断庭审法官于庭前接触案件材料的同时,也排除了辩护律师庭前阅读案件证据材料及信息内容的可能性,不利于辩护律师通过仔细阅卷而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移送制度之所以于2012年由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复归到全部案卷移送主义,亦出于保障辩护人充分辩护权的此种考虑。〔8〕还有,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为控方一般只愿意积极收集并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甚者还会刻意隐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我国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则通过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全部案件证据材料的方式保障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同时展示,也为辩方能够在庭审时参与公平竞争奠定了基础,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辩方在庭审中的被动。

此外,受我国“以和为贵”和“厌诉”等法律文化传统影响,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多追求调解率、鼓励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调解结案,民众往往出于和谐考虑不愿到法院打官司,更不愿在法庭上进行激烈的对抗,不具备起诉书一本主义追求的当事人主义的基础,尤其是刑事公诉案件中,面对代表国家权力的强势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形成当事人主义的激烈对抗。

(二)我国现行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能够促进庭审程序的高效运行

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客观上排除了辩方和庭审法官的庭前阅卷权,又受制于辩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有限性,造成庭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主要建立在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加之证人实际出庭率不高,最终使得日本庭审法官裁判主要依靠检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如果法官对于辩方提出质疑并且由检方单方提供的书面证据难以确信,则只能通过庭审外证据调查,从而造成庭审效率低下。由于庭审法官不能事先充分阅卷,其主持庭审的效果也受到限制,甚至由于不能把握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焦点,连一些程序性问题也无法及时解决,容易造成庭审的延迟,难以实现庭审集中进行。

我国现行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则充分保障了庭审法官庭前阅卷的全面性需求,促进了法官庭审前充分进行准备,有利于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有效把控,提高庭审运行效率。当然,目前我国公检法及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素质参差不一,难以适应起诉书一本主义下对法律职业人员高素质的要求,这需要借助当前的司法改革深化推进,加以逐渐解决。

还有,我国刑事诉讼复归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后,还避免了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下的案卷材料复印工作,减少了不必要的人力、纸张等司法资源的消耗,亦能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

(三)我国现行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可以推动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没能有效促进控方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同时全面展现,极易造成控方隐藏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及信息内容,最终酿成错案。而我国的全部案卷移送主义,要求检方在提起公诉时全部移送收集到的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内的所有案卷材料原件,能够克服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下检方隐藏对其不利证据的弊端,从而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

再者,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及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及院(庭)长不再审批其未亲自参与庭审的案件等制度出台,无疑为我国法官公平审判提供了保障,这些都可以淡化全部案卷移送主义下法官容易产生预断的心理趋向。

五、结语

包括刑事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是一个有机整体,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其产生的特定背景及客观现实基础,且受浓厚的社会、政治及文化因素影响,因而不会轻易被淘汰。由于日本依然存在职权主义下的庭审法官依职权开展证据调查、辩护律师数量相对不足等因素制约,尽管取得一定成效,但其理想与现实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排除、防止庭审法官庭前预断、产生偏见及促成当事人中心主义等目标也没有完全实现,甚至还付出实体正义侵害和诉讼效率牺牲的代价,导致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依然处于探索改革之中。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不会进行侵害实体正义的改革探索,考虑到我国公检法及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素质参差不齐及公众法治思维与能力的现实局限,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现由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到全部案卷移送主义的复归,为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实体正义及降低司法成本亦作出了有益的回应与改革探索。总之,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能够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改革提供借鉴,启发我们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平衡点。

〔1〕曹刚果.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制度障碍与现实路径[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6(1):58-62.

〔2〕〔3〕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60,159,165.

〔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0.

〔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90.

〔6〕王兆鹏,译.当事人进行主义——日本与美国[J].法学丛刊,1999(2).

〔7〕章礼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J].环球法律评论,2009(4):81-89.

〔8〕步洋洋.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分析[J].湖南社会科学,2016(4):83-87.

Ideality and Reality:the Review of the Charge-Statement-Only Doctrine in Japan—And Talking about the Transfer System of Criminal Cases in China

LIU Bei
(Hainan University,Haikou,Hainan 570228)

The Charge-Statement-Only Doctrine widely used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is one of the three main means of transferring criminal fil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and adapt to adversary model and tribunal judicial centralism.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the Charge-Statement-Only Doctrine in Japan has promoted excluding prejudgment of pretrial review,preventing the judge’s bias from interfering and facilitating adversary model energetically.But it has paid the price of the body justice and the judicial efficiency,and it expected goals are not fully realized.The ideality and reality of the Charge-Statement-Only Doctrine in Japan can provide reference for China’s current reform of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the Charge-Statement-Only Doctrine;prejudgment of pretrial;the real justice;judicial efficiency

(责任编辑 王 勇)

DF73

A

1672-2663(2017)04-0056-05

2017-07-30

本文系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指控体系构建》(GJ2016D1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刘蓓(1987—),男,山东省龙口人,海南大学旅游学院硕士研究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主要从事司法实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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