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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看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2017-03-07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中心主义侦查人员

赵 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看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赵 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要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是较好的切入口,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举措。

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司法控制

“以审判为中心”,或者说审判中心主义,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热词,围绕审判中心的确立,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并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尝试。梳理一下思路,我们不难发现,这次改革之所以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无疑是针对以往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所产生的问题,因此,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应当是改革的关键。考察国外立法例,我们发现凡是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对侦查权进行了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域外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考察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及适用

审判中心主义①作为学理上的一个名词,早已有之,其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实体意义上说,审判是国家决定对一个人实施刑罚权与否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二是从程序意义上说,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皆服务、服从于审判,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前阶段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体含义已是共识,这里我们只讨论程序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由于审判中心主义公正地解决了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利益的冲突,是司法民主和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在西方法治国家中得到充分体现。受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许多国家奉行司法独立、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得到推崇,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国家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审判中心主义体现得最为典型,而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近些年的改革也在逐步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在审判中心主义原则指导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就是围绕审判程序建构的,诉讼结构具有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的特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主要规定审判涉及的制度和诉讼参与者,分则直接以审判的流程为主要内容,侦查和公诉不再单列,而是放在第一审程序中加以规定,审判成为中心环节,确保了司法审判的终结性和权威性。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域外考察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①西方国家使用的是警察出庭作证的说法,因中国警察集刑事侦查权与治安管理权于一身,本文考察的是承担侦查职能的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故选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说法,以免产生歧义。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他们构建了一系列的诉讼制度和原则,以保障审判公正进行。交叉询问成为最具特色的诉讼程序。“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使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开始寻找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1〕与此配套的是被称为英美证据法之基石的传闻证据规则,该规则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采纳,并且证人的范围及其广泛,凡不在法律禁止之列,皆有证人资格,警察同样具有证人资格,不在豁免之列,于是警察往往直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法庭是整个诉讼的中心,法官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亦强调警察支持、服务于公诉的观念,只要法庭需要,警察必须为法庭服务,出庭作证是其为法庭服务的一个主要表现。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2〕。在美国,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3〕,而且控辩双方均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其承担诉讼义务的表现,是司法的应有之义。

大陆法系的国家,自19世纪德国立法改革率先引入直接言词原则以来,因该原则能够去除书面审理所带来的重大缺失,迅速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口头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殊途同归”,体现出相同的理念和追求。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是允许警察在某些情况下出庭作证的。如德国在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4〕法国在轻罪审判程序中规定:“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5〕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检警一体化,警察主要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尤为重视正当程序,审判中心主义贯彻得比较彻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也较广泛;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审判的中心地位不及英美法系国家稳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也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严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也受到影响。但不可否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的司法现象,也是两大法系国家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确立的立法、司法现状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提出了“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明确了只有法院享有定罪权的法治要求;在诉讼结构上学习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倡导控辩平等,裁判者走向中立,意图通过控辩对抗来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历史性的变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时延续了第一次修订的制度设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增强了人权保障,扩张了辩方的权利,控辩双方趋于平衡,同时强调庭审的实质性,诉讼结构得到进一步调整,可以说,我国从立法上已基本具备了实施审判中心主义的框架基础。

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苏联诉讼阶段论的影响,秉承强职权主义的传统,我国刑事司法中形成了“三位一体”的诉讼结构,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完成。有学者总结我国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犹如生产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刑事诉讼的过程就像是场接力赛,公检法三家前后接力、共同完成刑事诉讼。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强化了程序追诉犯罪的运作效率,对于我国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体制也有致命的弱点:一是公检法三家平起平坐,司法难以对侦查机关进行有效制约,侦查权易于失控;另一个是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前后递进关系,更多地强调了“司法一体化”,使得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检验和确认而已,庭审趋于虚化,我国最终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诉讼重心前置到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又缺乏真正的制约,冤假错案就有了滋生的土壤,司法改革的成果往往被消散于无形。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会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议。这个决策无疑是“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建构思想上的一种理性回归”〔6〕,将对现行的诉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确立审判中心主义迎来了历史性的契机。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由于确立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法院裁判主要依据侦查机关的案卷进行,无罪判决率趋于零,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侦查人员没有了出庭作证的必要与动力,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都不认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随着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日趋暴露,学界和立法者开始研究和引进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开始在我国出现。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首次明确提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2010年6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指出,“讯问人员”有义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写入法律已水到渠成,修正案增加了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了法律依据,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再有任何争议。不过,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配套措施又不得力,这些规定贯彻得不太理想,目前侦查人员仍很少出庭作证。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是我国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

在我国要确立审判中心主义,树立法院的中心地位,根据国情,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建立起司法审查机制,以司法权来抑制侦查权,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而要打破现有的诉讼格局,重新配置司法职权,无疑将是一个艰巨的历史性变革,涉及方方面面、体制内外诸多问题,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常态化无疑是走向这一变革的关键。

(一)只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才能抑制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司法对侦查活动的有效控制

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令状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得到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实施相关的强制侦查行为。我国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没有进行周密的建构。借鉴国外做法,推行令状原则固然能够制约侦查,然而纵观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就会发现我们缺乏实施令状原则的法律基础和配套机制,贸然实施可能会导致水土不服,而且还必须首先进行大量配套制度的建设,这在目前既不现实,难度也太大。与此相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立法所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已有了明确具体的程序,不过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比较低,辩方难以揭露并证实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被法律所规定,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形成一个制度,成为常态,那么封闭而神秘的侦查过程与方式就会在庭审中展现出来,一旦涉嫌非法取证,就会被法院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所以,相较于令状原则等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则更加务实和适当。这样,某种意义上就实现了司法对侦查活动的有效控制。

(二)只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才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而所有的证据材料均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和传闻证据法则也体现了同样的理念和目标追求。而我国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以案卷笔录为主,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不大,因此证人出庭率不到百分之十,侦查人员出庭更是少之又少。证人不出庭,就无法开展质证,直接言词原则就无存在的基础,法庭只能依据案卷材料和其他书面证词进行审理,审判成了对侦查活动的又一次确认,庭审流于形式。有人曾用“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来形容三家的分工,在实践中也屡屡出现公安方面一抓获犯罪嫌疑人就立即召开“××大案破案立功授奖大会”的情形。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审前只是收集证据,准备做饭的材料,然后把材料拿到法庭上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筛选,法官亲自掌勺做饭,这样,才能让包括侦查机关搜集在内的各类证据材料都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控辩双方充分地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最终由中立和独立的法官来裁判,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所以,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改变庭审虚化的现状。而作为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侦查人员只有带头出庭作证,才能带动整个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是落实控辩平等对抗、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模式,初步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化形态构造。但由于坚持诉讼阶段论,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上更趋向于维护和强化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的职权作用,忽视和弱化了辩方的权利,造成控辩失衡,被追诉人甚至沦为诉讼的客体,法庭审判基本是一边倒,侦查人员也基本用不着出庭作证,这样既违背了程序正义,也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要真正实现对抗模式,必须使控辩平衡,双方能够积极辩论,法官高踞其上,不偏不倚。质证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核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可以使控辩双方面对面地进行充分询问、质证,给辩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和场所,提高了辩方的防御能力和对抗性;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亦可以直观地判断证据和案情,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裁判。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能够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体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从而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进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实现诉讼公正。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也促进了审判程序的公开化、民主化,使法庭审理赢得民众信任,进而提高司法公正的可信度,树立起法院裁判的权威。

当然,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仅仅依靠一两个制度的建立是远远不够的,它是一个系统工程,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无疑是当前一个较好的切入口。

〔1〕英国文化委员会.英国法律周专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8.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3.

〔3〕蔡国芹.美国刑侦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A〕.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2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72.

〔4〕〔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北:三民书局,1998:495.

〔5〕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05-307.

〔6〕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On Estab lishment of Trial Centralism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vestigators Testifying in Court

ZHAO Min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Zhengzhou,Henan 450011)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ors testifying in court reflects the basic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and it is also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establishing trial centralism.For various reasons,China has formed“Investigation Centered”litigationmodel,investigators rarely testify in court.To establish a“trial centered”mode of action,must carry on the effective judicial control of power of investigation,and the investigators to testify in court system is a good starting point,but also key initiatives to promote the trial 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trial centralism;investigators;testifying in court;judicial control

DF73

A

1672-2663(2017)01-0073-04

(责任编辑 宋艺秋)

2016-12-16

赵敏(1970-),女,河南光山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①文中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讨论只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不言而喻。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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