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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2017-03-04谢佳洁

人间 2016年33期
关键词:制度

摘要: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及现阶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缺陷等问题的研究,识别可能影响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这些共同成为我们对健全法制、依法治国的道路上的初步探讨。本文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提出一个相对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这对其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能起到一定的借鉴参考意义。

关键词:行政侵权;制度;血腥拆迁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55-02

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头戏。行政侵权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样要承担责任是保证依法行政的需要,只有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并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严格的惩戒,才能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确立行政侵权精神害赔偿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使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更为广泛、更为全面的保护。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同时伴随着精神损害。这种损害不是具体的有形的财产权益,它具有无形性,因而这种损害结果不易被认识,但是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民事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事实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可以感知到的。当行政侵权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益时,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随后伴有的是物质损害的发生。对相对人来讲是直接的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益的表现形式是人格权和身份权,而这两种权利具有非财产性,因此该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精神损害。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如此重要,因此对其适用有着严格的归责原则:1.违法原则:是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单一的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是它大大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致害行为范围,将致害行为只限于“违法”上,从而使得赔偿只有基于违法的前提才能发生。二是不适用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全部,使原则规定不能涵盖具体的锚度,原则不具有包容性。2.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过错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的原则。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在国家赔偿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主观过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公务过错不像传统民法过错理论那样强调个人责任,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应具备的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与否存在,公务过错的核心是客观过错。其主观道德的应受谴责则被淡化。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错作为确定国家赔偿的原则。就是说,只要行政主体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它的特点是从结果出发,实行客观归则,虽不能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只要判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就承担责任。4.危险责任原则:该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展,公务活动造成危险的几率也在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然是无能为力的,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全责的损害赔偿之责任。”国家赔偿制度应是开放性的,其归责原则也应是开放性的。

在认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更重要的是分析其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主体:(1)组织。在作为组织的行政侵权主体中,行政机关是最常见的、最基本的。行政机关是拥有并行使行政权的最主要的构成主体,因而其侵权行为发生的机率也最高。此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主体。不过受委托组织的侵权赔偿责任有委托组织承担而已。(2)个人。作为侵权主体的个人,主要指公务员,在我国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各级行政权、执行各级公务的人员。以及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工作的人员。2.侵权行为要件:(1)行为必须是行政侵权主体所为的行政职权行为。行政职权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权力机关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国家进行全面管理的权力行为。(2)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根据对象特定与否,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侵权造成的损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其列为赔偿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事项而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享有行政权的机关、组织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项权益,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精神利益并造成损害。基于此,国家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这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从限定程度上看,违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这样的严格限定不利于对造成损害的事实行为进行赔偿。广义的违法指除了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尊重人权、权力不得滥用、合理注意原则等法律原则。从内容上看,违法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这两种违法都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亦都应予赔偿。3.侵权事实要件:损害事实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损害的既成事实,就不可能发生侵权赔偿的责任。公民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法行为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等菲财产权益及某些财产权益,造成精神痛苦、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根据损害結果导致的损害程度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精神利益的损害,不法行为侵害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及其他非财产权益都会造成公民精神利益损害,或称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而精神利益的损害是精神损害的必然后果。第二,精神痛苦,不法行为侵害公民上述合法权益,侵害了公民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公民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的障碍,从而造成精神痛苦。第三,精神障碍,指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了医学上可诊断的精神病。这是较精神痛苦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一般由情节严重的伤害行为,如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等重大精神刺激因素造成的,由于损害程度严重,赔偿时应适当增加。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行政赔偿责任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侵权行为主体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鉴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现有法律对其规制的不完整性,本文对关于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但在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根据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的立法方面的赔偿,来探索行政领域精神损害的相关问题。2.民法领域: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首先要在现有民法的理论基础之上进行。目前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采取的补偿性原则,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我们认为,赔偿权利主体应包括:一是活着的受行政侵权的自然人,即直接受害人,他适合所有的人身权侵害;二是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同样适合所有的人身权侵害;三是受行政侵权的自然人的近亲属,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入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即间接受害人。因为它不仅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痛苦,亦无形地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压力创伤。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问题:现行《民法通则》仅限制性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问题,尽管《解释》补充了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还规定了死者的相关人格权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赔偿问题。但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并不支持因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条件已经具备,人民民主专政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条件,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是一种良好的思想条件,现代化建设时期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就,为国家赔偿费用的支出奠定了经济基础。

由于民法上关于人身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論仍处于发展之中,本文又依赖其比较成熟的理论。所以,本文的探讨不可能达很好的水准,只能算做一些浅显的分析,还有待于近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作者简介:谢佳洁(1991.11-),女,汉族,四川省乐山市,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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