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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视域下的市场份额规则

2017-02-24王丽华王婧瑶

关键词:侵权人市场份额损害赔偿

王丽华,王婧瑶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8100)

大规模侵权视域下的市场份额规则

王丽华,王婧瑶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8100)

我国在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时,若运用市场份额规则,探索新的解决损害赔偿模式,能够使得被害人和侵权企业得到更协调的处理。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救济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大规模侵权;市场份额规则;多元化救济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及现有救济方式

1.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近年来,三鹿奶粉事件的爆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让大规模侵权从学理中的概念术语,走入了大众的视野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大规模侵权这一概念引发了研究和探讨。对于大规模侵权从概念上如何界定,其适用的具体侵权责任类型有哪些,以及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如何,在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见解。张新宝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1)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之要件,如地震即不属于大规模侵权;(2)受害人人数众多,须数十人以上;(3)范围一般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但不包括空难。[1]24朱岩副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工业事故、反托拉斯、证券诉讼及消费者保护领域。大规模侵权的特征主要有:(1)受害人多数;(2)发生原因既可以因为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能因同质性行为而引发;(3)损害范围巨大。[2]

大规模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人、加害方数量众多。案件中的受害人数量众多,侵权人即加害方数量可众多,可单一。

(2)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来源于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持续性,且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可以类型化,之间存在关联。

(3)损害后果严重。大规模侵权案件损害后果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还会引起一定的社会效应,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性。

2.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救济方式及其局限性

(1)《侵权责任法》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大规模侵权案件在我国多产生与产品责任案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有毒有害药品食品侵权案件。在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此类侵权案件均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受害人依据相关法规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侵权人承担其造成的损失。

(2)行政权主导下的和解

大规模侵权案件一旦发生,其社会影响巨大,受害人数众多。若无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其社会负效应巨大。而法律要在此类案件中发挥作用,需要合理的程序和一定的时间,因此,具有行政权力的政府往往会先与法律渗入解决此类案件。行政权力主导下对受害人进行安抚和救治、对侵权企业进行行政检查、投入财力物力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暂缓社会矛盾的激化,给法律争取时间来化解矛盾纠纷。往往经过行政权力的主导,损害得到补偿,被害人得到救济,法律已无发挥作用的空间。

(3)现有救济方式的局限性

以三鹿奶粉案件为例,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案件的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解决方式。首先,责任企业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多家企业有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的由公司出资,设立医疗赔偿基金,解决众多受害者的医疗救治费用问题。其次,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从工商部门到质检部门,主动召回相关的产品,避免损害的扩大化。医疗部门,也对三鹿案件的患儿开通绿色通道,相应的检查和救治,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政府积极协调该案件中受害人的医疗救治,并给与救助金,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医疗救治。同时,企业对受害的患儿和家属进行协商,确定赔偿金数额,省去了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对于受害人和家属通过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也尽可能地进行庭前调解,通过调解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等等。三鹿奶粉案件损害赔偿的部分解决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受害者及家属的损害赔偿,但是其解决的方式不具有普适性,仅在个案中发挥作用,一旦发生类似的案件,又要重新寻求新的解决方式。同时其解决方式过于依赖政府行政行为的指导和协调作用,都反映着我国现有制度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救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通过侵权责任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的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大规模侵权案件作为具体侵权案件,一旦适用《侵权责任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由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数量众多,地域跨度大分布广,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致害行为的发生持续时间长、间隔大。因此受害人在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己权利时,难度大。并且由于损害的发生与初次使用致害产品间的时间间隔长,损害结果与致害产品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自己何时使用,难以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致害物品导致的。尤其当受害人在面对如此复杂的举证程序下,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致害产品间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当加害者众多,难以判断是哪个加害者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失时,举证责任难度大大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时间过长、诉讼程序复杂,受害人依法获得损害赔偿陷入困境。

第二,侵权人的偿还能力极大地影响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通过诉讼、协商和解解决损害赔偿事宜,都需要侵权人有一定的偿还能力,现实中有些企业即使申请破产清算,其资产也无法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单独的侵权人无法有力的承担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法律需要创设新的机制来应对此种危机,以使得最大多数的受害者在灾害来临的时候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和生活保障。[3]

第三,损害赔偿往往由政府介入,行政主导下使得被害人得到救济。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成为社会影响力极大的案件。结合我国实际,当大规模侵权案件成为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后,政府、行政权力不可能置身事外。政府会尽可能地发挥政府职能,使损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降低。政府用纳税人的钱为企业侵权行为买单,这实质上是全社会来承担侵权企业的责任。[4]行政权力也会对民事赔偿领域进行调整,虽然短期解决了社会问题,但民事赔偿领域没有能够适用的规则,长期看来,不利于赔偿领域的制度构建。

因此,探索和寻找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则来解决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既让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又不让行政权力跨界指导,同时保护侵权企业乃至行业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二、市场份额规则的提出及其适用基础

1.市场份额规则的由来

市场份额规则发源于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最早起源于美国加州法院在年做出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此案基本事实为在美国世纪年代药商企业生产的保胎药被美国药监管理部门批准并为许多孕妇所服用。研究人员发现该药品种存在致癌的因素,因而引起当年服用药物旳孕妇后代提起诉讼。在辛德尔案件审理中,原告人遇上了正如前文引言所述在三聚氰胺毒奶粉以及一系列案件中的困难,即因为侵权行为做出到危害后果引发之间时间跨度长达多年,许多能够证明药品致害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联系的证据已经丢失,生产药品的企业有可能因此推卸自身责任。该案法官最终运用了市场份额规则,选取了生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较大的厂商,推定其生产危害产品行为与辛德尔的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按照市场份额大小相应承担辛德尔的损失。至此以后,市场份额规则被广泛讨论于大规模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困境中。[5]

2.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条件

市场份额规则适用的侵权案件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案件不尽相同。首先,应为缺陷产品、有毒有害药品导致侵权损害的发生。其次,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存在众多能够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侵权主体,但是无法证明确定的侵权主体。

三、市场份额规则对大规模侵权救济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的进步,民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空前重视。随着问题乳制品案件的爆发,针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问题得到了社会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中的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侵权人乃至整个行业也会受到重创。目前,我国侵权立法领域针对此类问题,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相关制度缺位空白等。因此,加强对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的救济规则的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1.理论意义

目前,国内对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的损害赔偿研究大多是从传统侵权法理论中寻求保护和救济方式,对侵权人的责任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都没有跳出传统侵权法的理论领域,在市场份额规则领域的研究较为匮乏,而依据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的受害人很难证明自身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使得受害人很难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更难获得相应的赔偿救济。因此,如何通过研究传统侵权法理论领域外的适用规则,突破传统侵权法领域的在解决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损害赔偿中的困境,使得此类案件的责任分担在理论上有更切合的理论依据,使得受害人尽可能地得到相应的赔偿救济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美国司法判例中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为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新的理论研究方向和司法实践解决模式,市场份额规则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进行了变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引入市场份额规则不仅能够填补我国传统侵权法领域内的法律理论和立法空白,还能够解决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的赔偿救济问题。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市场份额规则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法理研究和制度性构建,在司法领域也鲜有引入其作为审判依据的司法实例,我国侵权法法体系内也没有能够替代市场份额规则的相应制度。因此,在传统侵权法领域外对市场份额规则进行深入研究进而进行制度性构建,不仅能够填补传统侵权法领域对于市场份额规则的理论空白,还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法理依据和参考。

2.实践意义

(1)有利于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救济,尽可能挽回损失。

依据传统侵权法理论和现行侵权立法的规定,受害人无法据此证明自身的损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使得受害人无法找出真正造成自己损害的侵权人或者无法证明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使得受害人找不到侵权人来承担自己的损失。即使在确定侵权人和明确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高额的赔偿与数量众多的受害人使得侵权人(往往为企业)以破产作为终结自己民事责任的方式,使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具体落实到位。按照市场份额规则,在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中,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生产者的产品在市场份额中所占的比例来承担责任,即通过确定各侵权厂商所生产的产品所占当时市场的具体份额,来确定其应该承担哪些责任。通过责任的明确与合理的分担,使得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2)有利于侵权人乃至整个行业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使得该行业得到良性循环发展,促进行业内部建立起有效的规制及监督机制。

我国由于企业经营行为参与社会保险机制相对不成熟,在发生大规模、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后,没有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介入来解决赔偿事宜,单个企业会在致害案件发生后无法继续经营乃至破产,对于企业乃至整个行业损失巨大。由于通用性工业产品致害案件中的致害工业物质在整个行业内有可能是通用的物质或者通用的技术方法,因此依据市场份额规则,对于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企业,即除能证明自身确实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之外的企业,综合考虑其在同行业市场中所占的份额和比例,对责任在整个行业内进行分担,不仅能减少企业的负担,也能促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采用更加安全的技术手段,建立行业内部的自查监督机制,用行业内部的自律减少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3)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使经济健康和良性发展。

我国在发生乳制品致害等案件后,由于企业无法经营而迅速破产,侵权人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由此引发的社会影响巨大,同时保险机制相对不健全,使得企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由政府买单,由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来进行救济,无疑加大了政府的负担,救济的机制也不公开透明。通过市场份额规则,在行业内部分担责任,由行业内部解决此类案件的赔偿,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也促进行业内部的自我调整,使我国经济发挥自我调节的作用,利于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

结语

通过对大规模侵权案件及其多元化救济方式进行分析,我国现有应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救济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美国法中的市场份额规则能够对大规模侵权案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社会和法律的现状对市场份额规则也存在着适用的可行性。

[1]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

[2]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3]张红.大规模侵权救济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4]赵庆鸣,孟妍.从“三鹿奶粉”事件看大规模侵权案至救济[J].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10(9).

[5]田灏.引入市场份额规则之理论探析[D].南京大学,2013.

Class No.:D923.49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Market Share Liability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Mass Torts

Wang Lihua,Wang Jingya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 158100,China)

If th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be used to solve the mass tort cases ,we may find out a new mode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nterprise and the victims. We analyzed the mass tort cases and the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of th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in the mass tort cases in China.

mass tort; market share liability; diverse relief

王丽华,副教授,东北林业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王婧瑶,在读硕士,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672-6758(2017)05-0079-4

D9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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