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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2017-02-24

关键词:落空解除权宾馆

张 萌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张 萌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发展产生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依据的义务。依学界通说,附随义务之违反通常不生合同解除之权。通过理论和案例分析,附随义务之违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首先,通过对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虽各国对合同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基本理念类似,最终都可归结为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附随义务之违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可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通过解释能够成为附随义务之违反适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再次,结合合同目的判断理论,对违反各类型附随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解除权;附随义务;合同目的落空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具体情形。由于附随义务之违反在性质上属于违反义务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这表明若能够满足合同解除权的产生要件,违反附随义务具有适用合同解除的可能性。本条第四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解释可以成为附随义务之违反适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曾经发生过一个引起巨大轰动的案件,即上海银河宾馆案①。1998年8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王翰因至沪参加交流会,在上海银河宾馆入住。当时上海银河宾馆为涉外宾馆,且星级较高。王翰入住的当天下午4点40分左右,仝瑞宝因抢劫钱财,将王翰杀死在宾馆客房内。期间,仝瑞宝多次上下电梯、举止异常,而这些却没能引起宾馆保安人员的注意。宾馆内虽有监控设施、安保设备,却未能够防止事件的发生。上海银河宾馆所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等内容。即使宾馆没有此等承诺,王翰入住宾馆,与宾馆形成了住宿合同,宾馆也具有保护王翰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由于宾馆违反保护的附随义务,导致王翰身处险境并最终遇害。

这个案子引起我们对一个理论问题的思考,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对方能否产生合同解除权,何种情况下具有产生解除权的可能性?联系到银河宾馆案,本案中王翰被害因此合同终止,但若王翰只是被歹徒所伤,且财物被抢,此时王翰可否解除与宾馆的住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但合同法并未对违反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守约方如何进行救济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合同于当事人是神圣的“法锁”,双方都应严守合同、履行义务。但若因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或不可能,此时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虽然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但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很多情形下不仅会造成对方履行利益的损失,甚至会损害对方的人身、财产等利益。王泽鉴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所造成损失,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110但这只是事后的弥补措施,如果在当事人认为合同不再具有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则可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并获得重新订立合同的机会。

法学理论的研究最终应服务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也需要相关法学理论为指导。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发现,当事人以对方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各法院观点莫衷一是。这说明司法界对此问题仍存有一定疑问,因此对于附随义务能否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需要理论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根本违约制度,在合同解除部分使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但是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解除之时,却常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由于很多国家没有对各类违约行为的合同解除条件统一进行规定,根本违约制度提供了统一、明确的合同解除所适用的条件。[2]306那么各国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有何区别,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要件究竟为何?

1.英美法系

英国法。根本违约的概念发端于英国法,最初是根据条款类型判断一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英国法合同条款被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指那些影响合同基础的重要条款,“担保”则是对合同来说并无关键影响的条款,只有违反“条件”类的合同条款才构成根本违约,违反“担保”只能请求损害赔偿。[3]705英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现,“条件”和“担保”条款在现实中的判断并不容易,仅从当事人合同中的表述难以区分,学者关于如何判断“条件”和“担保”虽有各种观点,但都难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因此英国法逐渐采用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判断合同解除的依据,而严重程度的判断主要根据守约方是否因此被剥夺了 “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总而言之,英国法经历了以条款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来确认根本违约的过程。[4]19-20英国的根本违约概念作为合同解除权产生条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同解除权制度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美国法。美国没有在法律中采用英国根本违约制度,而代之以“重大违约”的概念。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大违约,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违约行为是否造成非违约方合同利益无法实现。[3]706尽管英国法“条件”理论与美国“重大违约”在思维方式上存在差异,但由于英国逐渐转变为以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为标准对根本违约进行判断,英国法和美国法在处理合同解除的问题上的效果无甚差别。

2.国际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要件,例如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此处将根本违约界定为对非违约方根据合同本可期待利益的剥夺,也即是违约的后果严重到非违约方无法获得合同利益。[5]31此外,公约将可预见性作为标准之一。

3.大陆法系

德国法。德国法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也没有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统一标准。德国民法按照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分类,根据不同违约形态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1)迟延履行;(2)不履行或不能履行;(3)部分不履行。但这些违约形态基本上也需根据违约程度来判断能否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323条第2款规定了一些情形,可以无需指定延展期间,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严重情形就相当于根本违约。[6]260《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仅在债权人对该部分给付无利益时,债权人才能解除整个合同。债务人虽履行给付但不合于合同,且义务违反属于轻微的,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7]121此处所谓“无利益”是指当事人无法获得履行合同本可期待的利益。[8]31虽然德国法与英美法对于合同解除标准的表述不同,但其基本内涵却很相似,都表达了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无法获得本可期待的合同利益。[9]701

法国法。同德国相类似,法国法关于如何判断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而判定合同解除也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依据法国相关法理,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违约方须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违约方之所以违约并非不可抗力所致。(2)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性质严重。主要是指违约方未履行合同根本和主要的义务。[3]708

纵观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思考角度、表达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基本的判断标准相差不大。大陆法系对于合同解除是按照违约行为的不同形态分别规定,但英美法系以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为合同解除的标准。但是根本违约的分类方式与大陆法系违约行为的分类方式是可以并存的,每种类型的违约行为都可以根据严重程度分为根本违约或非根本违约。[10]56无论是英国的根本违约制度、美国的重大违约概念,抑或是德国所谓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的表述、法国违约行为性质严重的规定,均体现出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根本要件是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导致非违约方所期待的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落空,最终表现为非违约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正如李永军教授所指出的,我国合同法条文虽然没有使用“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的概念,但是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表达方式,与根本违约没有实质区别,含有根本违约的实质内涵。[3]714韩世远教授也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2到4项,“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总而言之,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无利益”的表述,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是异曲同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视为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判断依据。

三、违反附随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解除合同

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权是否产生最终取决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此,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对方若要解除合同也须满足此合同解除要件,即附随义务之违反能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成为能否解除合同的关键。附随义务之违反虽然能够满足法理上合同解除的要件,但能否在我国《合同法》中找到依据,为当事人解除合同、也为法院判决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支持呢?

1.违反附随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

现代债法之义务群主要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而给付义务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依各种不同情事尚会产生的,以诚信原则为法理依据的义务。[11]83由于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各类型合同中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具有不确定性和附随性(附随于主给付义务而产生)。附随义务主要有两种功能,以此可将其分为两类:(1)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具有辅助功能的。(2)对债权人人身、财产上的固有利益进行保护的。虽然附随义务与履行利益相关程度不如给付义务,但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在一定情形下会影响守约方给付利益的实现。首先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具有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会对给付利益的实现造成影响。例如,陶瓷的出卖人应尽妥善包装的义务,若违反此义务而致陶瓷破碎,则买受人无法获得合同的给付利益。其次,对债权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具有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同样会影响给付利益的实现。例如,电视机出卖人未尽危险告知义务,致买受人在使用中发生爆炸,此时买受人不仅遭受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也不复存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同样是能够影响合同利益的违约行为,如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能够满足合同解除的理论要件。

2.附随义务具有适用我国合同解除法律规定的可能性

我国虽有部分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对附随义务能否适用合同法94条第4项之规定进行详尽分析。②附随义务能否解释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指的“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

(1)“迟延履行债务”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是“主要债务”的拒绝履行及迟延履行,而第4项在表述上却未使用“主要债务”的表达,这说明立法者有意做出区别。余延满教授认为,合同法第4项有如下含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无论是否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只要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须经过催告即可解除合同。”[12]489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各类义务中,除了对合同履行来说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外,尚有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即主要债务,则第4项所表述的“债务”可能指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考虑到从给付义务属于给付义务,与当事人履行利益相关程度较高,而第4项后半句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如此第4项之“债务”解释为从给付义务更加合适。

(2)“其他违约行为”

一般认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要形态有履行迟延、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等。既然合同法第94条前3项已经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因此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应指除此之外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等。余延满教授认为,其他违约行为一般包括:“a.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履行不能或即使履行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b.瑕疵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12]490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附随义务之违反构成不完全履行或称不完全给付,③既然如此理应包括在“其他违约行为中”。也有学者认为,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的行为。[10]56综上,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可以视为“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当事人依据此条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四、违反附随义务何种情形下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如上文所述,从理论要件和法律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附随义务之违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能够解除合同。我国学者虽对附随义务研究颇多,但关于附随义务能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实际案件中如何判断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研究尚有欠缺。笔者拟从理论判断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对各类型附随义务能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在何种情形下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进行分析。

1.违反附随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理论判断

要判断什么情况下属于合同目的落空,前提要明确如何界定合同目的。首先,合同目的一般表现为典型交易目的,不具体考虑质量要求。举例来说,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目的是获得价款,买方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其次,有些情况下判断合同目的要考虑标的在质量、数量、种类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如果只考虑典型交易目的,会造成严重不公平。这些要求可能是当事人约定,也可能是法律的规定。例如,卖方交付了货物,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买方根本无法使用,但是按照典型交易目的,买方获得了货物,实现了合同目的。再次,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也应该作为判断合同目的的一个因素。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告知对方其主要目的,或者虽然当事人没有告知对方,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主观目的是合同成立的基础等。[13]41-45

如此,在判断附随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时,就需要结合典型交易目的、数量质量和主观目的等方面综合考量。不同类型的合同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判断。有些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典型交易目的,而对标的的特殊情况或当事人主观目的忽视不见,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2.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致合同目的落空案例分析

附随义务的类型,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主要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除此之外,还有保护义务等。[14]249-250下文笔者将对主要的附随义务类型进行分析,论证这些附随义务被违反时在一定情况下会造成合同目的落空,具有解除合同的可能性。

(1)通知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需要相互配合、互通消息,如此方能更好地实现双方合同利益。当事人应该主动通知对方相关消息就是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也称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报告义务等。[15]247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案。④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了航空公司的上海至厦门的九折机票一张,出发地是上海PVG,杨艳辉赶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去浦东机场,且因是打折机票不得签转。杨艳辉办理了退票手续,返回上海后要求民惠公司全额退票被拒,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包括清楚地告知旅客运输时间、地址等重要的运输事项。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显示“上海PVG”,普通市民无法得知其代指浦东机场,因此南航公司应承担附随义务履行不当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认为可参照运输迟延处理本案,首先南航有责任全额退票,不仅如此,旅客为此增加的支出也理应进行相应赔偿。

本案中,南航公司没有适当履行通知的附随义务,导致杨艳辉来到错误的运输地,并最终因时间关系无法顺利出行。可认为是南航公司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杨艳辉有权解除合同。

(2)协助义务。合同双方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该相互帮助、为彼此提供便利。一方履行时,另一方应给予协助并及时接受履行。[2]35此即所谓协助义务或称协力义务。

泰州市天天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爱乐艺术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⑤2010年10月9日,爱乐培训中心与天天药房鼓楼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爱乐培训中心开设艺术培训中心。2012年5月21日泰州市海陵区教育局向爱乐培训中心方发整改通知书,要求爱乐培训中心提交办学地址变更报告、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消防合格验收证明、出租方房产证复印件(需经产权人签字)、房屋租赁协议等。后因天天药房鼓楼店未向爱乐培训中心提供泰州市房产管理局所要求的资料,致租赁房屋未能办理房屋安全检测报告。2013年3月1日爱乐培训中心委托律师向天天药房鼓楼店发律师函,认为由于天天药房鼓楼店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安全证书,导致爱乐培训中心被取消办学资格,其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天天药房鼓楼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审理认为,天天药房鼓楼店在签订合同之时明知爱乐艺术培训中心租赁房屋的目的是办学,却未能提供办学所需证件资料,导致爱乐艺术培训中心办学目的无法实现,应允许解除合同。

本案中,天天药房鼓楼店办理相关资料是其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而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导致爱乐艺术培训中心办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允许爱乐艺术培训中心解除合同实属合法合理。

(3)保密义务。当事人处于合同关系之中,较容易获得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机密,为维护双方利益,当事人均应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负保守秘密的义务,并不得滥用所知信息,以免给他方造成损害。[15]254

2015年曾经发生过一个被媒体报道为“周杰伦吃霸王餐?”的案件,引起了很大轰动。[16]周杰伦一行因拍摄MV入住嘉善西塘烟雨江南宾馆,后江南宾馆将周方告上法庭称对方未支付住宿、餐饮相应的钱款。周方则指出酒店不但没有履行保护明星义务,反而泄露行程,导致酒店被粉丝围住,整夜吵闹,无法休息。本案最终结果是原告撤诉,⑥但其中涉及的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法理问题值得深思。周杰伦此行是为拍摄MV,入住时与酒店签有保密协定,即便没有保密协定,作为一名知名度非常高的明星,拍摄MV也是商业秘密,如果消息泄露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酒店对于周杰伦的到来及行程具有保密义务。但是酒店却将周杰伦的行程提前透露,酒店被粉丝团团围住,吵闹异常,导致他们无法正常休息。周杰伦方住宿酒店的目的就是能够充分休息、以便更好地工作,但由于酒店泄露消息,导致住宿目的无法实现。若本案中周杰伦在已经支付定金、准备入住之时就发现酒店泄密导致粉丝将酒店围住,此时周方可以预见到如继续履行住宿合同,势必无法得到充分休息,甚至影响第二天的拍摄。在此种情况下,应允许周方与酒店解除合同,如此可减少损失,获得重新订立住宿合同的机会。

(4)保护义务。保护义务,也称照顾义务或照料义务,合同双方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使其不致受到损害。[15]236

罗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入住一家宾馆并付3天定金。入住第一天罗某外出办事,李某独自一人在宾馆,罗某傍晚回来时敲门无人应答,宾馆服务人员将门打开之后却发现李某已经死亡。经公安局和法医对罗某某的尸体检验,体表无损伤,经提取死者李某尸体心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综合分析李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中,旅馆应当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但却因该旅馆冲凉设备问题导致李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李某入住宾馆的目的是获得安全、舒适的休息场所,而宾馆附随义务之违反不仅导致李某安全、舒适的住宿目的落空,甚至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时,李某的丈夫罗某应有权解除与宾馆的住宿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住宿合同中,宾馆理应承担的保护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应保证相应的住宿设施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但本案中,宾馆的热水器设备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附随义务之违反不仅造成住宿目的落空,更导致人身损害,理应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结语

关于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仅为一种事后弥补措施,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很好的救济。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反附随义务时,根据自身利益选择解除合同的不在少数。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允许当事人以最有利的方式处理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合同目的落空,法院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类型合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限于笔者学术水平有限,此文只希望引起学者注意,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70期)。

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8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43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953号。

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86号。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J].中国法学,1995(3).

[5]韩世远.根本违约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4).

[6]卢谌.德国民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8]叶巍.根本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当代法学,2001(1).

[9]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周新军.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大陆法系相关违约形态的比较研究和思考[J].河北法学,2004(7).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3]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

[1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5]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6]宝华.周杰伦吃霸王餐?[N].北方新报,2015-05-15.

Class No.:D923.6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Violation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s and Application of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

Zhang Meng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Fujian 362021,China)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of contract is generat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which is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Violation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 usually do not produce right of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When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of one party failed due to the in violation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 the other party can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lthough the expression of contract rescission conditions is not exactly the same, but the basic idea of the default behavior lead to the contract purpose can't be realized.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violation belongs to the debt default, if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cannot achieve, the other party can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rticle 94 of contract law in paragraph 4 in our country can be the legal basis of the violation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 applied to the right of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breach of all kinds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 can result in the failure of contract purpose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collateral obligation; frustrated of contract purpose

张萌,在读硕士,华侨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编号:1511309014)。

1672-6758(2017)05-0083-7

D923.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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