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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海洋科研区域性合作的现实困境、制度缺陷及机制构建

2017-02-23高婧如

关键词:科研活动科学研究公约

高婧如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南海海洋科研区域性合作的现实困境、制度缺陷及机制构建

高婧如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南海是我国海洋科研的关键阵地,开展区域性合作是推进南海海洋科研进程的重要形式。然而目前南海区域性海洋科研合作面临着领土纷争、实力差距以及区域性组织缺乏等现实困境;加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科研规则中的“默示同意”制度、“科研计划审批”制度、“随船参与”制度以及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导致南海海洋科研待滞不前。构建区别式共享的区域合作机制是突破这些现实困境和制度缺陷的有效方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科研法律机制;现实困境;制度缺陷;区域性合作机制

海洋科研是开展其他海洋活动的基础。海洋科研对象的全球性、多学科性和高投入性等特点,决定了海洋科研国际合作的必要性。现代国际海洋科研活动的行为规则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XIII部分专章予以规定。南海是我国进行海洋科研的关键阵地,但由于该海域复杂的地缘政治关系以及有效合作机制的缺乏,导致该区域内海洋科研合作的活跃度并不理想,开展区域性合作的难度较大。与此同时,《公约》规定的海洋科研规范在实践中所呈现出来的适用性缺陷,也使得海洋科研合作阻力重重。如何突破这种困境,构建一种适合南海海域的海洋科研合作机制,是改善南海海洋科研现状的关键,亦是积极响应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举措。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研法律制度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关于如何在他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海洋科研活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适用同意制度,即将事先获得沿海国同意作为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前置条件,这类制度需要根据沿海国的不同海域来设置标准[1];另一种认为,适用自由制度,即原则上主张在沿海国领海之外的任何水域内得自由进行科研活动,但应根据研究类型的不同而有区别地向沿海国报备[2]。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海洋科研首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被加以固定。1982年《公约》最终定型了现代海洋科研法律规则[3],并以专章(第XIII部分)形式对海洋科研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加上其他制度中所包含的对海洋科研的要求,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公约》关于海洋科研的基本法律制度,成为各国在进行海上科研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础行为规范。

(一)内水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由于内水的法律地位同领陆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内水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非经沿海国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和在其中航行或捕鱼,同样也不能进行科学研究活动。与领海不同的是,在内水的外国船舶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的:如果按照《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外国船舶在该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因此一国或国际组织欲在沿海国内水中进行科学研究活动,必须要事先获得沿海国的许可,方能进行。

(二)领海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公约》第245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在领海内规定、准许和进行相关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准许”有两种方式:明示与默示。《公约》中未对“明示同意”的具体方式给予界定,而是在第247条和第252条之下规定了“默示同意”的相关情形。按照第247条规定,沿海国在满足以下五个方面内容的情况下,可“视为同意”该科研活动:(1)沿海国作为某一国际组织成员或同该组织签订有双边协定;(2)该组织有意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直接或在其主持之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3)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者表示愿意参加该计划;(4)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未作出反对表示。其中“反对表示”的方式由第252条规定:(1)明确拒绝同意;(2)认为该国或组织提出的计划性质和目标、情报明显不符;(3)需要补充情报;(4)以前的研究计划尚有未完成的义务存在。

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中涉及到对外国船舶在领海范围内进行海洋科研的要求。《公约》第19条第2款(j)项将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内擅自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视为是违背“无害通过”制度,是能够危及到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及安全的“有害行为”。第21条在赋予沿海国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法规权利时,也再次印证了擅自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有害性。

(三)毗连区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片水域。在该类水域内沿海国拥有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和安全这几类事项的管辖权。沿海国可能会因为这几类特定事项与海洋科研活动之间可能存在的某种关系而对科研船只或科研活动进行管制。比如,当科研船舶要停泊沿海国港口时,需要经过海关、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核。如果外国科研船舶上有人员进出时,也需要海关部门的批准。另外,由于毗连区紧邻领海,因此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研活动时,沿海国通常会派员参与,以保证科研活动如实按照计划进行,不致危害沿海国安全。

(四)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由于进行研究的国家及国际组织与沿海国之间的海上科研合作主要就是集中在这一海域类型中,而在这一海域内沿海国又享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所以《公约》对于该海域内的科研活动规则规定得极为详尽。《公约》第5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具体体现为八项子权利:立法权,准许权,实施权,参与权,监督权,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共享权,及时知情权,将科研成果“公诸于世”的斟酌决定权。

(五)公海海域科研规则

在《公约》第87条所强调的“公海六大自由”中就包括“科学研究的自由”。原则上各国或国际组织在公海海域进行科学研究是自由的,但是这项活动也受到《公约》第VI部分大陆架和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相关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公海海域的科研活动也是“相对自由”的,如果违反了海洋科研的一般原则,即为非和平目的而进行,或是采取了不恰当的方法和工具或是对正常海洋活动造成了不当干扰,或是造成海洋污染都是要受到相应的制止甚至制裁的。

(六)海底“区域”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为了便于公平合理地管理该财产,“区域”中科研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公约》专门成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有序安排。各缔约国应以专为和平之目的并为谋全人类利益为基本原则,采取参加国际方案、订立合同等方式与管理局合作进行海洋科研工作。科研成果以及研究和分析结果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得以传播。由此看来,“区域”内的海洋科研活动远没有公海水域那么自由,不仅要经历严格的审批程序,还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制度中的科研规则

《公约》并未在第XIII部分规定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国水域内的科研制度,但在《公约》第40条中包含着相应的规定,“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同时,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中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中同样适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也要求外国船舶或飞机在通过时应当继续不停、迅速且无障碍的过境。言外之意,不经群岛国许可擅自进行的科研活动也是不被允许的。

二、南海开展海洋科研合作的现实困境

(一)囿于区域内领土主权争端及海域划界纠纷

由于南海争议海域面积大,争议当事方多,海域界限模糊,争议海域的法律属性不明确,争议海域涉及岛屿岛礁数量较多[4],目前南海部分国家陷入一种径自追逐“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圈地运动中,而忽视了合作可能带来的更为可观的海洋红利。南海大面积的争议海域给海洋科研带来了诸多不便。面对如此复杂的海域状况,海域划界绝非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按照《公约》规定,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活动适用许可制,并且需要沿海国在港口、通关以及物料补给上给予积极配合与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一国船舶若想进入某一多国重叠区域进行科学考察或研究工作究竟需要征得哪个国家的同意是一件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征得同意的行为也就意味着对该国在该水域管辖权的一种认可,不管向哪个国家递交申请都必然会引发存在争议的其他相关国家的抗议、不满甚至阻挠。因此,南海海域地缘现状决定了在该海域内进行海洋科研合作的难度极大。

(二)囿于区域内国家科研实力差距和科研投入的不均衡

南海区域内的海洋科研的整体实力较弱,且各国间差距较大。针对区域内资源而进行的“研究—开发—利用”的结果并没有像其他类似海域那样呈现积极状态。具体原因主要有:区域内部分国家的科研基础设施较为落后、合作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区域内研究机构的数量少、规模有限、实力较弱;海洋科研人才储备不足;科研经费来源单一、投入不足等诸多方面。此外,由于国家政策扶持力度不够,区域内民间科研合作的积极性不高。单纯就科研经费投入这一项来看,区域整体的投入力度都难敌英、美等海洋强国的科研投入,如美国政府海洋基础研究经费投入可达每年15亿美元;英国1990年海洋科技投入已占GDP的0.1%[5]。

(三)囿于区域内国家缺乏开展域内合作的意愿

除了硬件的落后外,南海国家对于开展区域性科研合作的意愿并不强烈,且目前域内国家的海洋科研合作所选择的合作对象都是域外发达国家。这种国际合作一方面造成域内其他国家对于本国安全利益的担忧,引发地区局势紧张;另一方面造成域内海洋数据资源外泄,长远来看,对于整个区域发展不利。而目前我国在南海开展的科研合作也基本都是以双边模式为主;唯一由中、菲、越三方共同签署的《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也在2005年第一阶段完成之后搁浅,这种多边合作的失败一方面是由于政治因素的干扰,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各方对于预期利益的分配没有信心,导致执行动力不足。

(四)囿于缺少区域性组织的协调和推动

此外,缺少区域性国际科研组织也是无法实现多方合作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区域性组织进行合作是《公约》第275条*《公约》第275条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明确提出的一项建议。在没有这种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区域,各国应当协同建立这种区域性合作中心,这是《公约》第276条第2款为缔约国规定的义务。尽管如此,南海各国并没有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这种合作义务。

三、南海开展海洋科研合作的制度缺陷

(一)《公约》对于“海洋科学研究”内涵及外延缺乏界定

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对“海洋科研”做了一项重要的区分,其区分了“pure”和“applied”两种科研活动。对于“纯科研”的基础海洋学研究活动,沿海国不应当拒绝同意,对于应用类的科研活动,沿海国有斟酌决定权,决定是否同意其在大陆架上覆水域进行科研活动。而《公约》取消了这种分类,这种做法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争端。比如“海洋科研”与“水文测量(hydrographic survey)”之间的关系。《公约》在第21条第1款(g)项中将“水文测量”(hydrographic survey)与“海洋科研”做了区分表述,这引发了大家对于“水文测量”活动是否应受到《公约》的XIII部分约束的争论。如果水文测量活动不属于海洋科学研究,这意味着船舶如果在领海之外执行这种测量活动是不需要事先取得沿海国同意的。美国政府曾经指出,从物理海洋学的意义上来说《公约》对于“hydrography”的用词是不准确的,并且提供了他们的观点:(1)“hydrography”意为“水文测量学”,是指为了航行目的,通过测量的方式描述地球表面及邻接海域中适于航行的位置的物理特征的应用科学分支,是一门系统学科;(2)而按照《公约》意义下的“水文测量”应当是“hydrographic”,这是一种测量行为,这种测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水体数据,是对海水深度、海底结构和自然地貌、海浪方向和力度、潮汐的时间、高度和水位、固定目标的位置和航行目的等内容的数据采集工作。

又如,“勘探(exploration)”究竟属不属于海洋科学研究?将《公约》第V部分和第XI部分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并不是每一项运用科学方式和方法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为都由《公约》第XIII部分来规范。按照第246条第5款(a)项的规定:如果该研究计划是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的,沿海国可以拒绝给予同意。该条款的原则基础是第V部分第56条第1款(a)项,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该条在表述上是区分了“勘探”和“海洋科学研究”的。至少在沿海国的权利类别上来看,对资源的勘探权是一项主权权利。与主权不同的是主权权利是可分的,也是可以进行让渡的。有学者认为,公约规定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权利是针对区内自然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以及围绕着自然资源的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等特定事项[6]。Soons将“勘探”定义为“有关自然资源的数据收集活动”。仅从这些一般用语上看是很容易与“科学研究”相混淆的,因为通常自然资源就是科学研究的对象。这一点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的实施指南》中也被指出:第246(5)(a)条的表述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释,因为很难从表面上确定一项研究计划是否是与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7]。

再如,“军事研究(military research)”是否适用《公约》的海洋科研规则呢?如果按照“海洋科研”的基本分类来看,军事研究应属于应用研究的一种,其研究结果一般被应用于“为少数人利益”服务的军事活动。如果军事研究属于一种特殊的海洋科学研究,那么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于军事研究。《公约》并不排斥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与《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的军事用途,这一点通过《公约》第29条至第32条对军舰所作的规定就得以证明[8]。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和平目的”(peaceful purposes)这一概念。《公约》第301条对“海洋的和平使用”做了解释:“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军事研究活动倘若不会对沿海国或其他国家造成上述第301条所说的威胁,那么就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军事研究活动的进行[9]。“依据军事目的是否具有侵略性应当作为划分国家海洋军事科研活动合法与否的标准”[10],然而军事研究的目的性通常难以知晓,其研究结果也不像一般科学研究那样进行公开,在实践中很少有沿海国会同意其他国家在其管辖海域内进行军事研究活动。因此,《公约》海洋科研规范的适用范围目前尚存争议。

(二)《公约》第252条的“默示同意”制度存在适用不能的情况

“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制度被规定在《公约》第252条。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沿海国迟延回复、过期回复或其他消极处理研究者申请的情形。当然,产生这种消极处理申请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研究者本身的原因,也有来自沿海国的原因。据统计,来自研究者本身的原因可能有:(1)研究资金没有到位导致研究计划无法按期实施;(2)反复变动修改研究计划导致迟迟不能正式向沿海国提交;(3)船舶或研究设备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或正在修理导致无法按期提交申请;(4)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影响导致研究活动不能按期正常进行。来自沿海国方面的原因可能有:(1)沿海国国内行政机关就该研究计划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办事效率较低导致延期答复;(2)考虑到申请海域或必经航道的船舶容纳量等因素导致未按期答复;(3)沿海国自身的研究日程变化导致不能按期答复;(4)沿海国科研设备尚未准备妥当导致不能按期答复;(5)考虑到操作海域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6)由于参与科研人员的关系导致不能给予正常答复[11]38,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政治、军事等其他原因,这些都是可能导致研究者延迟收到沿海国答复的情形。但《公约》第252条之规定只是针对沿海国的消极不作为而设立的,对于申请者并没有做过多要求。

但就《公约》第252条规定的“默示期限”来看,其存在的价值似乎更值得商榷。按照《公约》规定:申请者可以在向沿海国提交依据第248条所要求的情报之日起6个月后,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也就是说《公约》规定的“默示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取决于向沿海国“提供”必要情报之日。可以说,整个“默示期限”的起算点由申请者掌握,终点由沿海国掌握,这个按照《合同法》来看,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邀约发出后,回复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收到邀约之日起算,而不是发出之日起算。在收到之后怠于回复才被认为是“消极”的,因为存在诸多不可抗力可能会影响到邀约的传送,这不应归咎于收件方。如果沿海国是在6个月后方才收到申请国的通知,按照《公约》第252条之规定,“默示期限”已经届满,那么“默示同意”应当生效。如此,则沿海国就丧失了依据第252条(a)、(b)、(c)、(d)条款给予拒绝的权利,对沿海国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沿海国是在6个月之内收到了研究者的情报,那么此时沿海国有4个月的期限来拒绝该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再经历4个月,最长将可能达到10个月之久。如果认为6个月是最大期限值的话,也就是说即使沿海国收到情报之日为差1天届满6个月之时,就要求沿海国必须在1日之内将拒绝通知发出并送达研究者收悉,这在实践中很难如期。因此,“默示同意”制度的失败之处不仅在于其设立初衷只是片面约束沿海国一方,而且未考虑到不可抗力等因素,更重要的是其设立的“默示期限”太过混乱,实践中又缺乏指导。

(三)科研项目计划的审批制度成为沿海国强行参与项目的手段

根据《公约》第248条、第249条之规定,沿海国参与海洋科学研究只可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发生,并非一项绝对权利。只有申请者在提交的资料中认为沿海国可以参与,并且沿海国本身也愿意参与的情况下,这种合作才有可能发生。沿海国并不能以此来强行要求加入研究活动,也不能以此作为沿海国给予同意的交换条件。同时,《公约》第255条也规定了沿海国有“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义务。在此处,《公约》似乎在刻意表明立场,反对沿海国以“参与”为条件绑架研究者,以妨碍海洋科研自由。这样规定当然源自于早期的海洋科研实践。由于各国海洋科研实力的差距以及提升海洋实力的需求,导致在某一时期,沿海国不再甘于只默默地充当研究载体,而是积极主动地要求加入到研究计划之中,并且经常将“参与”作为允许研究船只通关的条件,致使许多合理的研究计划被否决,阻碍了整个海洋科研的发展进程。然而实践中,沿海国的参与权在争议海域内很难得以践行。“参与权能否得以保障”作为研究主体提交的科研计划中的一项重要承诺,尽管不能以此为理由直接拒绝该研究计划,但不可否认的是,拒绝沿海国参与的科研计划,会给沿海国带来更大的不安,因而导致沿海国在审批过程中更为严苛。

(四)“随船参与”制度在多国合作的情况下很难得以践行

《公约》第249条规定:“如沿海国愿意,科研主体应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研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公约》所建议的这种“随船参与”形式在多国合作的情况下实现起来存在实际困难。首先,成本高昂。科研主体在进行科研活动时需要到沿海国接上其派遣的参与人员,而这笔费用根据《公约》规定是由研究主体承担的,如果一项科研计划涉及到数十个国家,而这些国家都要求派员参与,那么仅仅是接送科研沿海国的参与人员就是一项耗资耗时巨大的工作,而且科研船只频繁往返不仅耽误科研进程而且承担着巨大的航行风险。其次,这取决于科研船的承载量。一艘普通的科研船大约50-80米,排水量在1 000-2 000吨,客观上只能提供10-20名科研人员的生活所需[12]。而按照《公约》所示,沿海国可以派1-2名观察员或代表登船随行,倘若是多国参与的研究计划,那么各沿海国登船人数将占整船人员容纳量的1/5-1/2。

(五)《公约》对于海洋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未予以规定

《公约》第XIII部分还存在一个重要缺失,即未规定海洋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也是目前容易引发海洋科研争端的原因之一。《公约》只规定了进行科研活动的行为准则以及海洋技术的发展与转让,但是对于科研成果的归属问题却只字未提。这是科研活动的核心问题,应当理清。

海洋科研活动的成果包括研究结论、样品、产品等多种形式。在其他国家海域内进行科研活动而取得的成果,究竟是属于研究者所有还是应当归于沿海国所有?通过对《公约》第249条第1款规定的分析,海洋科研数据、样品和结果的知识产权应当是属于收集和生产他们的研究者所有的。因为沿海国只有经过主动要求,才有可能获得研究完成后的最后成果和结论,以及获得可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科学价值的样品。在诸多定语之后,沿海国获取科研成果的权利被缩小到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在不威胁到科研成果完整性的情况下,研究者才可能有权酌情分享研究成果。言外之意,研究者享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这也是符合国际知识产权相关公约意旨的。但是,《公约》第249条第2款又将部分成果的部分知识产权作了另行规定:沿海国对于计划中涉及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关的研究成果的发表权享有斟酌决定权;沿海国可以阻止涉资源类成果的公布,使得海洋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一概而论之。

《公约》第311条第2款对于《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公约》认为各缔约国对于《公约》的签署不影响其同时享有因加入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公约》对于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忽视,导致在《公约》框架下获得的海洋科研成果只能由国际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公约来进行约束和保护,比如《伯尔尼公约》《布达佩斯条约》以及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进行保护。由此便导致了《公约》第241条与第311条之间的矛盾。按照第241条所述“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将海洋科研活动对有关资源方面的所有权利主张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的排除。“任何权利主张”当然包括知识产权主张。也就是说,外国研究者是不能享有通过科研活动宣称拥有科研成果的权利的[11]23。矛盾的是,《公约》第311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了外国研究者享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具体来说,当外国研究者提取沿海国管辖海域内的生物样本进行分析研究后利用生物科技制作成某种产品,那么该研究者能不能将其科研行为作为取得该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对于第241条的理解应当是:沿海国拥有资源“样本”,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声称其拥有该类资源的理由。

此外,将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由谁来保存样本的问题?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不同。根据墨西哥政府相关文件显示,大约40%左右的由外国研究者采集的样本是交由墨西哥进行保存的。包括最初和最终航行报告、出版物、照片副本和其他结论性文件一式四份[11]54。1973年的《华盛顿公约》弥补了《公约》对“濒危动植物种”这种特殊研究样本保护上的空白。《华盛顿公约》在序言部分就提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由此,样本尤其是“濒危动植物种”的样本由沿海国保存较为妥当。同时,《公约》也规定了对于管辖水域内的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沿海国是享有主权权利的。但是,科研“样本”的性质属于资源吗?这个问题还有待商榷。“样本”是从沿海国管辖的资源中提取的,本质上是属于沿海国的。但是“样本”又非普通资源,对它的提取是为了进行科学研究之用,当“样本”上增加了科研行为之后,该“样本”的物理、生物或化学特质可能已经发生了改变,形成了“新样本”,那么此时根据对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该“新样本”应当属于研究者的智力成果。自然,其保存工作交由研究者进行更为合理。事实上多数沿海国由于没有参与科研活动或受制于其国内科技水平及经济能力的制约,不能很好地完成对样本的保存工作,致使样本受损,通过对《华盛顿公约》精神的解读,样本应当交由能够对其完成妥善保护的一方进行保存工作,这也是《公约》之“为了全人类利益”而进行的最优选择。

四、南海区域性海洋科研合作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海域区分机制进行区块式合作

按照《公约》规定,海洋科研合作需要遵照海域制度规范来进行。然而在南海存在着大面积争议海域的情况下,各国需要“搁置争议”首先对合作海域进行协商划定。做这一协商需要以《公约》第241条,即“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作为前提。由此做出的合作海域划分可以看作是一种临时安排制度。不同于其他合作中的区块划分模式,南海科研合作海域的划分应当依据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等具体研究计划来实施。比如研究区域海洋避震问题,那么需要针对陆架结构进行探测分析,合作海域可能需要以整个海域中的所有陆架结构作为研究对象,如此作出的研究结果才具有系统性和有效性。因此,海洋科研合作应以研究对象作为划分合作海域的标准。

(二)采用独立的项目评价体系用于评估区内合作项目

《公约》第240条规定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任何研究主体进行的任何海洋科研活动都必须以此为准则,不可僭越。《公约》第248条规定了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活动的具体执行程序,研究主体需要向沿海国提供资料。南海科研活动也必须依照这些规则进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争议海域,对于第248条执行起来有些困难,因为研究主体不知应该向哪个沿海国提交资料,提交资料的行为意味着对该片水域管辖权的承认,而争议海域内的管辖权是不明确的,所以南海科研合作需要建立独立的项目评价制度。该制度主要负责的是那些需要在争议海域内进行的研究计划的审核工作,看其是否满足《公约》第240条、第248条的规定。审核工作需要由一个独立机构来完成,该机构应由合作各方国家的专家组成。该制度适用于争议各方均参与合作的假设下,为的是解决因划界争议阻却科研进程的问题。原则上,只有在争议各方得出一致肯定的评价结果时,该科研项目才能在该争议海域进行。如有反对意见,则该项目就不得在该海域进行。

(三)建立科研设备租用平台以弥补实力差距

传统的科学考察指的是实地观测取样形式的考察活动。但是实地考察存在较大局限性,除了对科研船只和设备的要求外,仍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因此,进行实地科考对于一个国家的科研硬实力和软实力都是一种考验[11]155。本文讨论的海洋科考指的是从立体空间完成对海洋全方位的考察,这需要极高的技术水平。鉴于南海诸国科研实力的差距,首先可以尝试建立科考船公用制度以解决定点观测的困难;随后再考虑立体空间监测取样设备的公用制;区域内的科研主体可以在提交科研计划的同时,申报科研船使用计划;船舶的使用费和运行费用由区域组织和申请国共同分担。

(四)建立信息数据共享平台以实现对数据的分级使用

数据共享制度是南海海洋科研合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南海海洋数据库是实现南海科研合作数据共享的重要依托。数据库分为元数据库和成果数据库两部分,分别负责原始数据和处理后的数据保存。元数据库的建设对数据库的应用非常重要。合作双方将前期实地考察以及通过设备传送来的一手数据提交元数据库进行备份保存,南海各国可以通过元数据了解该数据的来源、存在以及有效性等,用以确定该数据的使用方法。成果数据库主要针对的是各国在完成对数据的模拟分析处理之后提交的应用数据。除了平台的搭建外,应当明确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该问题是《公约》的空白,因此,在区域合作机制中应当予以重点考虑。对于原始数据的使用,对南海合作方来说应当是开放的,各国在提交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均有权利查询、复制并使用有关的原始数据资料;对于成果数据来说,各国的使用应当是有偿性的,并且要依据成果数据的提交方的要求来进行使用。

(五)完善样本保存机制以保证样本的归属与使用无异议

要建立样本保存制度,首先要明确几个《公约》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即“样本”是否是属于沿海国的自然资源?“样本”应当由谁进行保存?按照《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管辖水域内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因此沿海国理所当然地对科研活动采集的样本享有所有权,“样本”应由其进行保存。但是由于南海诸国之间存在海域划界争端,基于“搁置争议”的谈判原则,在对样本的保存进行谈判时,也就不能将“样本”视同为“自然资源”,对合作提取的科研“样本”应当由各合作方进行协商,交由能够对其完成妥善保护的一方进行保存工作。

(六)建立南海科研合作专项基金以保障合作的持续性

海洋科研是一项耗费巨大的海洋活动,即便发达国家有时也难以单独胜任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研究计划,因而通常采取多单位、多国家联合的形式。充足的资金是顺利完成海洋科研的重要保障。中国政府近些年来对海洋事务更加重视、投入力度也不断加大:2011年中国政府设立金额达30亿人民币的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专用于推进海上搜救、打击跨国犯罪、海上科研与环保等低敏感领域内的合作事务[13];2014年中国又出资400亿美元成立丝路基金,这些已有基金都能为海洋科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除此之外,笔者建议设立专项海洋科研合作基金有效针对海洋科研,弥补目前各国科研投入上的资金缺口,实现区域内资本的有效配置。

(七)构建以预防为主的争端处理机制以应对合作中产生的不同意见

首先,处理争端的最好方式就是能够有效防止争端的产生。就科研合作来说,越早促成双方科研人员、专家进行商议是预防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最佳方式。这就牵涉到沿海国履行“参与权”的时间问题。按照《公约》规定,沿海国在收到并作出同意研究主体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研究活动的决定之后方可提出“参与”要求,这是沿海国参与科研计划的起始时间。自此由双方互派专家就该研究计划进行讨论,能够使一些不同意见在研究工作尚未开始之时得以统一。此外,通过召开会议等形式的定期交流机制也是预防争议发生的较好方法,通过会议交流显现争端的萌芽并予以解决。为避免争端扩大化以影响整个区域合作,需要争议方有良好的争端应急机制,迅速联络、迅速组织协商、迅速落实协商成果。迅速联络要求合作各方拥有良好的沟通机制,发生问题能够第一时间完成部门对接;迅速组织协商要求程序上必须简洁,能够使双方迅速坐到谈判桌前;迅速落实协商成果向国内程序提出了高效的要求。

[1] C C Joyner, E A Martell. Looking Back to See Ahead: UNCLOS Ⅲ and Lessons for Global Commons Law[J].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1996(1):73-95.

[2] Edward L Miles. Global Ocean Politics: the Decision Process at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73—1982[M]. 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8:38.

[3] Nilufer Oral. The Need for a Regional Framework for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Black Sea and Mediterranean Sea[J]. Marine Genomics,2014(17):69-71.

[4] 张丽娜. 南海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出路[J].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13-20.

[5] 殷克东, 方胜民. 海洋强国指标体系[M]. 北京:经济科研出版社,2008:99.

[6] 尹年长. 论专属经济区的国家主权权利[J]. 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6(26):6-11.

[7] U.N.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 Law of the Sea.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A Guide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R]. New York: United Nations,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1991:12.

[8] 周忠海. 海洋应只用于和平目的[J].太平洋学报,2011(9):1-12.

[9] Lukaszuk, Leonard.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Concerning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J]. in Pol.Y.Int’l L,1987(16):42.

[10] Montserrat Gorina-Ysern. An International Regime for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M]. Ardsley NY: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295.

[11] 中国科学院. 未来10年中国学科发展战略·海洋科学[M].北京: 科学出版社, 2012:155.

[12] Florian H Th Wegelein.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The Operation and States of Research Vessels and Other Platforms in International Law[M]. 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5:39.

[13] 许利平.管控南海争端,推动南海合作[J]. 当代世界,2004(8):31-33.

[责任编辑:王 怡]

Realistic Dilemma, System Defect and Mechanism Construction of Regional Cooperation of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South China Sea

GAO Jing-ru

(Law School,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China)

The South China Sea is a key position in China’s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regional cooperation is an important form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ever, the regional cooperation of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South China Sea is currently confronted with the realistic dilemmas of territorial disputes, power gap and lack of regional organizations. Moreover, in terms of marine scientific rules of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 the defects exist in the systems of “implied consent”, “scientific research plan approval”, and “onboard participation” as well a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achievements, which result in the stagnation of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South China Sea. Constructing a differentiated and shared region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is an effective way to break through these realistic dilemmas and system defects.

UNCLOS; legal mechanism of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realistic dilemma; system defect; region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2016-12-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XFX035)

高婧如(1987-),女,山东泰安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海洋法学。

D 993.5

A

1004-1710(2017)02-00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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