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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规则发展及启示

2017-02-12赵明月

21世纪 2017年3期
关键词:强奸案证据规则强奸

文/赵明月

美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规则发展及启示

文/赵明月

导 读

人权一直是为各国学者所热议的话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也越发细致,可我们往往忽略了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害人的权利。而强奸案被害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美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一种被歧视的状态。妇女解放运动后,美国通过制定强奸证据规则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防止被害人在庭审中受到二次伤害,这对我国强奸案中被害人的保护也具有借鉴意义。

强奸案被害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受歧视的状态。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被害人会被要求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过去的性历史。并且在庭审中强奸案被害人经常被迫回答一些通常由被告人提出的十分具有侵入性且极度尴尬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充满贬低和侮辱。此外,被告人还会利用证据羞辱被害人、令被害人难堪,使得审判的焦点着重于被害人的性经历,从而影响陪审团的意见。这是由于当时的美国社会对于强奸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而这些偏见和误解又构成了强奸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础。

美国最初的强奸法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

1.社会历史观念上的强奸

在维多利亚时代,女性是被物化的,她们被认为是属于她们父亲或丈夫的财产。贞洁是她们最值得被尊敬的美德。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强奸意味着窃取了一位父亲宝贝女儿的童贞,意味着在这个有价值的货物进入婚姻市场之前就被破坏了。强奸,除了是对女性受害者的暴力侵犯外,还是对这个女人的贞洁及其后代具有财产利益的人的一种犯罪。

由于当时虚假的强奸指控较为普遍,在一份经常被引用的17世纪中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马修黑尔认为,强奸是一个很容易被提出的指控,但却很难被证明,而被告方则更难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著名的证据学学者威格莫尔认为,妇女倾向于有强奸幻想,并认为任何强奸被害人的指控都应该认真审查。因为这些指控表面上可能都是直接和令人信服的,然而,有些情况下,真正的受害者却往往可能是那个无辜的被控男性。

2.社会观念对强奸的实体法和证据法的影响

无论是否公平,社会观念都自然而然地会影响强奸实体法和证据法的形成。例如,当时美国许多州的强奸法都要求被害人必须证实她自己的指控属实。丈夫对妻子的强奸是不被承认的,而且强奸被害人必须证明她尽了最大努力的反抗来表示她不同意性行为的发生,只有极端的性侵犯的例子在当时的强奸法定义下会得到承认。因为感受到被捏造强奸指控的危险,以及“男性对女性证人的不信任”,当时的美国司法体制认为在强奸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盘问十分重要。因而被告人被允许深入了解被害人的过去,包括她之前的性历史。

3.普通法关于被害人性历史的证据规则

在普通法中,品格证据通常是不被接受的。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品格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一般性证据的例外,其中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被控强奸时允许使用品格证据。根据普通法,在审判中采纳被害人过去的性历史作为证据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被害人的性历史与她的品格有关;二是被害人之前的性历史与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关。在当时的强奸案中,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性历史与她是否具有贞洁的品格有关,这反过来又与她是否更有可能同意性行为有关,因为一个不贞的女人更有可能会同意这样的性行为。采纳被害人性历史的第二个理由是,它与被害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关。当时的法律认为,“滥交就是不诚实”。如果被害人承认她曾经有过某种形式的性行为,那么可以推断她是一个不道德的女人。如果她是不道德的人,那么可以进一步推断她是一个没有良知的,会站在证人席前说谎的人。如果一个女人同意在婚姻以外的性交,她就是一个会说谎的人。

因此,关于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在当时的强奸案件中被广泛解释。她们的品格与她们的可信度,都可以通过引入她们不贞的证据来证明。

美国强奸法律改革运动及成果

由于法庭内外对于强奸被害人残酷的二次伤害,导致美国在19世纪60年代末到19世纪70年代,产生了全国性的强奸法律改革运动。这次改革运动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关于强奸证据规则的制定,这项条款通常被称为“强奸盾牌”规则,它确立了在强奸案件中禁止询问被害人性历史的做法。

1.对强奸法和普通法规则的批评

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妇女解放运动成功地呼吁全面改革强奸法律及其规则。有证据表明,对强奸案起诉人的怀疑和敌意不仅影响到强奸法,而且也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自由裁量。此外,强奸在当时是报案率最低的犯罪之一,并且定罪率也相对较低。每七件强奸案件只有两件会被报案。此外,即使报案,仍有几乎50%的几率,行凶者不会被抓。只有60%因为强奸而被逮捕的成年人会受到指控,而这其中还有几乎50%的人被无罪释放或指控被否决。承认被害人性历史的证据规则在改革运动中遭到强烈批评,被害人过去的性历史与婚前性行为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品格缺陷。一旦先前的性行为不再被认为是不贞的品格缺陷,那么起诉人以前同意过发生性行为不能作为推定之后也同意的依据。第二个理由,品格证据与被害人证言的可信度相关,也经不起检测。实证研究证明,一个女人过去的性历史与她在证人席上的倾向无关。批评者们谴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盘问时,将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作为骚扰手段,这是令人憎恶和不可接受的。不必要的恶毒和羞辱性的盘问,在法庭审理时不亚于人身攻击。因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提出,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免受骚扰,并限制引入被害人之前的性历史作为证据。

2.最初的联邦证据规则412条

改革的努力成功地改变了强奸法的实体法和证据法规则。大多数州废除了要求被害者反抗的情形,强奸罪的定罪量刑也变得更加科学合理。197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强奸受害者隐私保护法”。该法案创建了最早的联邦证据规则412条,该条款限制采纳强奸或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作为证据。此项规则有三个目的:保护强奸被害者;鼓励报告强奸案件;促进受害者与警察和检察官的合作。并把该规则在美国作为20多个尚未通过强奸法规的州的参照。

该规则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保护被害人的隐私,该法案的副标题是:“修订联邦证据规则以保护强奸受害者隐私的法律”。美国当时的法律制度对被害人的虐待为该规则提供了充分的政策理由。支持者代表詹姆斯·曼于1978年10月10日在众议院发言说,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辩护律师被允许大范围地提供关于强奸受害者的生活细节”。这样的证词将被排除在外,因为它没有真正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强奸案被害人尴尬和公开侵扰她的私生活。

这项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强奸案被害人免受有辱人格的询问,以及对于她们私生活的私密细节的尴尬披露。该立法的主要支持者代表伊丽莎白·霍尔茨曼敦促并支持该法案的设立,认为它将“保护妇女不受不公和侮辱”,限制“强奸案被害人遭受对她们过去性历史和个人亲密历史的交叉询问的这种羞辱”。在签署法案时,卡特总统说,该法案“旨在结束对强奸案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并通过保护被害人免受羞辱来鼓励报告强奸”。

3.现代对联邦证据规则412条的修改

1994年该规则在几个重要方面进行了修改。虽然三项刑事例外基本上保持不变,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民事案件:(1)在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它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且证据排除会显失公平、偏袒一方,法院可以允许就被害人性行为或者性诱因进行举证;(2)在非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许被害人在辩论中提交有关自己声誉的证据。

强奸案被害人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通过上述对美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法律规则的发展阐述,不难发现,在美国,强奸案被害人的保护特别是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是经历了一个从最早的歧视到保护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过程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的发展,在立法和实践方面提供了一些启示。而我国目前对于强奸案被害人的保护仍存在许多问题。

1.现有保护性立法过于原则,不具体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所忽略,专门对强奸案被害人保护的立法近乎于欠缺。我们能找到的关于对强奸被害人保护的条款有三个方面立法:(1)1996年刑诉法82条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被害人特别是强奸案件的权利并没有充分的实现;(2)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总体上看来,这些规定或过于原则,或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实践中很难实现保护被害人特别是保护强奸案被害人权利的目标。

2. 对强奸案被害人取证忽视隐私权保护,缺乏人文关怀

关于询问内容的问题,我国没有禁止询问被害人性历史等侵害被害人隐私的规制,导致实务中询问强奸案被害人性历史的事件常有发生。而我国长久以来一直是一个贞操观念很重的国家,有的司法人员与社会其他人员一样,也对强奸案存在偏见和误解,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也必然会受这些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对被害人不信任甚至责难。这也直接导致许多强奸案被害人在遭受到侵害后会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去报警。另外我国目前也没有法律对强奸案被害人调查取证的特别保护性规定(如询问人员是否着装、询问场合、方式等选择从保护被害人隐私角度进行限制),这样简单粗暴的调查取证不仅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而且很容易导致其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而降低报案率。

3.司法机关披露信息不规范,导致被害人及家人信息的披露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应该不公开审理和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强奸案件无一例外都是不公开审理的,但是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来完善,不公开审判只能保证在庭审和判决阶段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不被泄露,但是不能避免来自于审判庭外来往于法院人员的指点、猜疑等伤害;对涉及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遵守的不彻底,实践中不乏发生强奸案卷材料被公开的案例,严重损害强奸案件被害人及家属隐私权。

4.媒体报道不受法律规制,导致舆论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即使在我国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得到很大改善、女权主义思想在国内也受到广泛讨论、女性的性自主意识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在网络上,对于一些强奸或性侵害案件报道方面的评论中,都会包含大量责怪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抨击和诋毁的言论。甚至于有些媒体本身对案件的报道也带有这种倾向。这也从侧面看出强奸案被害人在中国的处境还十分艰难,人们对此的偏见无法轻易消除。

对我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针对我国强奸案被害人保护的现状及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减少和消除对强奸案被害人隐私权侵害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细化对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权保护,以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

1.规范对强奸案被害人的调查取证行为

现有刑诉法和最新刑诉法修正案中对询问被害人的地点和方法有了人性化进步,但由于强奸案被害人这种特殊群体对隐私和尊严的特别敏感性,应该在立法和诉讼制度、机制等方面重点强调两点,以求最大可能避免调查取证对强奸案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其一,在询问场所选择上,应严禁在被害人单位进行询问,在我国,单位是比较公开的场所,如果选择单位作为询问场所,很容易导致被害人隐私泄露;应将询问场所的选择权交给被害人,这样才会让被害人在自己认为绝对隐私权和尊严得到保护的情况下陈述案情;也可以避免因隐私泄露导致的二次伤害。在实践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强奸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通过设立专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优化工作流程等方式,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空间内,一次性完成强奸等性侵害案件的询问、人身检查、伤情固定、物证提取、辨认等侦查取证工作。其二,在调查取证的内容选择上应该有禁止性立法,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被询问人针对询问人询问的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可以拒绝回答,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询问人员询问强奸案被害人性历史的内容;为避免调查取证造成对强奸案被害人二次伤害,立法应禁止询问强奸案被害人性历史等有损人格和尊严的问题,特殊情况例外。在实践操作中,参照上海等地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办案指引,询问过程尽量实施“一次性询问”。倡导提前介入的检察官根据办案需要,引导侦查人员制定强奸案件被害人询问提纲,确保全面询问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尽量一次询问到位,但检察官不得代为询问。检察官在审查强奸案件被害人陈述时,主要采取对询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重复询问或者提请、通知其出庭作证。

2.严格规制新闻媒体行为和司法机关的信息披露

由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和其家属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应该在刑诉法中立法限制媒体报道强奸案件的内容,防止媒体的过度渲染和隐私猎奇对强奸案被害人造成二度伤害。即禁止新闻媒体报道一切足以披露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信息。为了让立法具有有效性,还要规定兜底条款,媒体如果报道中有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此外,理性对待司法公开原则,严格司法机关信息披露。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各部门出于对公众了解案情的需要,会对案情的进展进行有限披露,由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特殊性,对该类案件的信息披露,应该注重隐私权保护。严禁披露被害人及家属姓名、职业、家庭住址与犯罪人关系等相关隐私信息,对违反此规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恶劣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加大女性及专门人员对案件的参与力量

强奸案件应当由具备相关知识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来办理;被害人被询问时,应由心理医生或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在一旁陪伴。与男性相比,女性通常更具有耐心和亲和力,能够更好地同情和理解被害人。对于刚遭遇过强奸的被害人来说,由女性办案人员来调查取证会让其更有安全感。而受过专门知识培训的办案人员与心理医生则可以对被害人的心理予以抚慰,减轻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使被害人保持稳定的情绪,同时对案件的侦破也能够提供更大的帮助。此外,参与办案的心理医生可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跟踪式的心理辅导与服务。

4.完善强奸案被害人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当事人地位,但是行使起来却是不完全的。首先,当对强奸案件判决的结果不服时,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和抗诉权,被害人的诉求表达途径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其请求,其诉求如何实现?为此应立法赋予被害人更直接的救济途径。其次,应立法赋予强奸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奸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损害,强奸犯罪本身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影响非常深远,甚至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庭一生。为此,应该单独赋予强奸案件被害人特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据实证研究表明,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受强奸侵害的在强奸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有的儿童甚至遭遇多次强奸。这类案件发生在熟人社会,其在侦查、取证、诉讼等诸环节的特殊性亦值得深入研究。

借鉴域外关于强奸案被害人保护的实践经验,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善强奸案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同时,着力于转变和消除社会对强奸案被害人的歧视观念,也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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