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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中间判决的探微

2017-01-28许汉芬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实体性终局程序性

许汉芬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引入中间判决的探微

许汉芬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中间判决始于德国,后迅速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用以借鉴,在效率和司法公正方面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但在我国裁判体制上,中间判决制度一直空缺、无从生根。本文开篇通过介绍先决问题的概念,接着引出相关概念中间判决的定义。结合中间判决的价值,点出了引入的必要性。最后,综合上述分析,构想了一些制度设计方面的内容。

中间判决;先决问题;制度设计

一、中间判决制度的概念界定

(一)先决问题的概念界定

先决问题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将主要问题的基础现行解决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中间判决方式解决的先决问题大体包含三类:实体性先决问题、程序性先决问题和攻击防御方法事项。①实体性先决问题是指当事人间产生争议的不仅有主诉,作为主诉的基础(如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也有争议,后者即为实体性先决问题。例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就需先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的问题进行确定。程序性先决问题是指在诉讼中的程序性前提发生争议,主要是指诉的合法性问题,如法院方面的管辖权问题、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等。攻击防御方法事项是指与争议标的相关但并非争议标的本身的事项以及关于事实调查和证明方面的争议事项,例如诉的变更、自认的撤回和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性等等。

(二)中间判决的概念界定

与先决问题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中间判决,中间判决的概念大体由德国传入日本,再从日本传入我国。德国民诉法上中间判决是仅对系列争点而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进行裁判的判决。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中间判决是为了整理审理,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请求或诉讼上的问题而作的判决。是否作出中间判决由法院自由裁量。②我国学者傅郁林教授指出:“中间判决是指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事项作出的不能在本审级内终结诉讼审理的裁判。”③

尽管各国学者对中间判决的定义存有细微差异,但在本质上还是大体一致的,如中间判决是在审理终结前作出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实体性或程序性先决事项上等。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中间判决的概念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为引导当事人集中辩论以减轻其后审理的负担,对系列争点中的先决问题做出的非独立性、不会在本审级内终结诉讼程序的判决。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中间判决制定的立法考察

鉴于法系意识相同、对中间判决制度也有着深厚的理论积累及运行经验,下文将以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德国与法国的立法例作参考。

(一)德国关于中间判决的立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依裁判的标的区分了终局判决(Endurteil)和中间判决(Zwischenurteil)。第303条意义上的中间判决也可能因对诉讼合法性的责问而产生,第280条对此包含了特殊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经申请以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命令进行单独审理。此外,第304条还规定了“原因判决”,这就使其适用对象扩大到实体事项。

(二)法国关于中间判决的立法

法国的裁判总体上分为实体上的判决和其他判决,其他判决包括临时判决和中间判决。中间判决(jugement avant dire droit或jugement avant faire droit)是指为准备或等待对系争标的作出裁判,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2条)。

(三)德国、法国关于中间判决立法的差异

由上可知,德国和法国的中间判决都有其相似之处,都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是为终局判决的作出而预先作出的准备部分,客观上减轻了终局判决的负担。两国中间判决的不同之处表现在:

1.适用对象不同。德国的中间判决既可以是实体上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程序上的问题;而法国的中间判决,有学者认为它是临时判决的一个特殊类型④,因此同样不能对案件实体进行处理,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2.中间判决作出后产生的拘束力不同。不同于裁定和决定,法官通常要受自己作出的判决的拘束,所以德国的中间判决具有诉讼内的拘束力。法国法上的中间判决在其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2条中明确规定了“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法官仍有对案件进行再处理的权力。

3.救济方式上不同。德国法上对于判决不服,原则上都可以上诉;法国法上的中间判决只能依附于确定判决一起上诉,而不能单独提出上诉。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中间判决制度所适用对象上之所以有着不同的选择,主要是因为各国裁判体系的不同,不同的裁判形式有着不同的效力及救济方式。因此,立足我国法治背景和诉讼体系,下文中会对我国建立中间判决制度给出辨析性的建议。

三、引入中间判决的兼容性思考

(一)我国关于先决问题的应对

我国至今未建立起中间判决制度,在判决类型上,我国没有中间判决只有终局判决,对于实体性先决事项,法官会以认定方式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裁判来解决。对此争议在本审级内的了结意味着它有了程序性的效力,对后面程序起了个前提和基础作用,即形式确定力,但它不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确认,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状况。如果要对此提起上诉,也应是和终局判决一并上诉。而一旦上诉后重新审理,就难免会使前面的审判过程付诸东流,当事人一方和法院一方都得承担这些资源成本和时间的浪费。

实践中对于在诉中出现的必须先于主要诉讼标的解决的先决性的程序性事项,通常是以裁定的方式,有的甚至是以决定来加以解决。这里出现的问题就有,一方面,裁定不以辩论或当事人申请为要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进程,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那些能导致在本审级内终结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才能提起中间上诉;另一方面,决定具有强大的灵活性和职权性,不仅很难保障当事人对于决定不服的救济,就是法官自己也很难受到自身作出决定的制约,这再次对程序公正和司法保障提出质疑。

(二)引入中间判决的价值分析

首先,实体性先决问题通常出现在法院对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在同案中进行裁决,可以避免法院前后两个裁判互相矛盾的尴尬,而且这一确认之诉与后面的给付请求或形成请求具有严密的因果关系。所以,考虑到法官裁量的必要性和节约诉讼程序的目的,在此设置一个中间判决对先决问题的判定结论加以固定未必不可。

其次,中间判决可以替代某些“认定”的价值。在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就得面临举证不能后被要求变更诉求的风险,而这种“认定”,却是在实质上对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行了判决,可它却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拘束力。这种举证失权制度的存在,使得“认定”的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救济途径也难有保障。

最后,中间判决也是法官心证的公开。先决性问题经过言辞辩论后,以中间判决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法官对证据评价和内心确信内容的逻辑推理,既可以防止突袭行判决,也有利于当事人依此来改变自己的诉讼策略和标的请求。

四、我国中间判决制度的构建

(一)中间判决的适用对象

从国外立法来看,实体性先决问题、程序性先决问题和攻击防御方法事项都有作为中间判决对象的先例,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既可以是实体性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性问题。但从我国现行裁判体系出发,判决的对象只能是实体性问题,为服务于本土、避免程序正义的损耗,中间判决的对象最好也设计为实体性先决问题。决定这一裁判方式过于灵活、影响司法公正,对于程序性的先决事项,建议用扩张裁定的方式加以解决;攻击防御事项中若能剥离出实体性事项,则用中间判决的形式,以免中间判决制度引入后程序滥用、效率降低等负面效应。

(二)中间判决的程序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认为,中间判决属于诉讼指挥事项,是否启动则是法官的职权。其实中间判决不论由法官启动还是当事人单独申请,在最终的目的效果上看,最后的落脚点是由法官来对这些争点进行审理,因为这些争点关乎案件之后的方向,如果不对此加以确定,后面的审理将无从展开。但是,为避免中间判决制度引入后无从生根,可以赋予当事人有限的请求权,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及时调整相应的诉讼策略。这里的有限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就先决事项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但是否启动中间判决则由法官予以定夺,若不启动,则法官应作解释。

(三)中间判决的效力

中间判决作出后,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在法院方面,体现为中间判决在本审级内的拘束力,一方面法院不得再任意变更和撤销,另一方面,终局判决也应以此为依据和基础,不得违背和矛盾。在本审级的拘束力意味着它对上级法院没有拘束力,但在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只要上诉法院没有撤销中间判决,则原审法院仍受自己之前作出的裁判的约束。之于当事人,拘束力体现为中间争点已经裁断,不得对同一问题反复不休的纠缠。若没有通过上诉途径改变这一判决、影响终局判决的生效,则中间判决在上诉期满或终局判决生效后始具备形式确定力。由于中间判决在作出时还未有形式确定力,所涉标的也未涉及主诉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也自然谈不上实质确定力和执行力了。

(四)中间判决的救济

中间判决使先决事项成为既判事项,对法官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以这种制度来替代我国现行司法的“认定”和“释明”也保障了先决事项经判定后的规范性、确定性和形式既判力,这在逻辑上符合上诉审查的对象。但如果中间上诉被滥用或者上级法院技巧性维持原判,则最终只会导致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对中间裁判事项的救济应在终局判决的上诉中一同声明不服,且中间上诉的范围也应加以明确。大体原则是,如果这个中间判决不会导致后审理中诉讼标的的可能变更,或以此先决事项的判定为基础的实体权利灭失,则其他类型的中间判决是不建议允许其上诉的。

[ 注 释 ]

①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判决[J].中国法学,2008(6):156.

②[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18-219.

③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判决[J].中国法学,2008(6):156.

④谢阿桑.关于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4(6):63.

[1]齐湘泉.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与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2]刘俊.试论中间判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5(2).

[3]郑磊.论先决问题的司法判定模式——兼议民事诉讼中间裁判制度之完善[J].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征文,2010.7.

D

A

2095-4379-(2017)24-0077-02

许汉芬(1992-),女,汉族,湖北孝感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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