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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序性辩护

2009-09-18侯伯俊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辩护人程序性证据

侯伯俊 丁 飞

一、程序性辩护的概念

程序性辩护可以定义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法律后果的辩护。本文所要讨论的程序性辩护,主要是针对追诉机关及其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

二、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困境

我国程序性辩护,与其他国家的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立法上存在着欠缺,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制度也不健全,严重影响着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的发展。

(一)立法上的欠缺。

首先,法律现在规定的程序性辩护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非法证据的排除仅限于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而其他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还包括实物证据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上进一步收集的证据。

其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诉讼终止制度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终止诉讼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它是指法院对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或程序瑕疵的诉讼行为,直接宣告程序终止或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诉讼程序将退到该诉讼行为没有发生的阶段。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采用程序性辩护的却很少,大多数的辩护人仍然是从实体法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除了上述提到的立法上对程序性辩护的规定缺乏之外,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配套措施的缺位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配套制度极其缺乏,主要表现在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以及对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不够。

1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追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所必需的。被追诉人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作为对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诉讼行为的异议,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构采取诉讼的形式,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按照法定的诉讼规则,对程序性辩护主张进行裁判。也就是说被追诉人的程序性辩护只能像中立的第三方提出。而我国并没有建立程序性辩护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程序性辩护是向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提出的,并由其以一种“行政式”的方式来裁决的。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根本没有程序性辩护存在的可能性,但刑事审前程序又是极易出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诉讼阶段。

2律师权利的保障问题。提起程序性辩护,主要是由律师协助被迫人完成的。因为被追诉人对刑事程序法知之甚少。而且人身自由大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其本身很难进行程序性辩护,获得职业律师的帮助是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而保障律师的权利又是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必备条件。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侦查阶段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3)律师的阅卷范围有限。虽然这次律师法的修改减少了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的限制,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对于保障律师权利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出现了冲突,如果刑事诉讼法不修改,律师法修改所取得的效果将会付诸东流,律师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结论

程序性辩护有其存在的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和完善程序性辩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有效制约程序性违法和保障人权的有效方式。为此,需要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关于程序性辩护的规定,同时健全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程序性辩护能够在我国真正得到践行。程序性辩护的发展,不仅需要立法的健全,更需要执法者观念的转变和具体制度的改革。在一个有着深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文化的国家中,要建立完善的程序性辩护是一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不懈的奋斗。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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