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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探析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控方刑事诉讼法成年人

梁 艳

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江苏 宜兴 214206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探析

梁 艳

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江苏 宜兴 214206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但效果并不明显,应该从立法、选任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是我国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核心规定,虽未采用合适成年人的说法,但是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立法上的明确。经过一段时间的实务操作发现,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形式化倾向明显,虽然说合适成年人履职不能过于积极,以避免对正常的讯问造成干扰,但是过于消极的参与者,很多时候沦为“纯粹的”“旁听者”,则必然导致其在场的形式化[1]。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形式化的原因分析

(一)定位不明确使得合适成年人无法正确履职

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是一种在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便到场的情况下的替补参与的权利,在职责上,也只是规定其监督司法的职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防止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流程中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立法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其心理恐惧和抗拒,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可防止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损害”[2],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合适成年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控方力量时,不知道如何行使合适成年人的职权,具体行使什么职责,大多时候是形式化的旁听者,甚至连自我介绍也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完成,合适成年人成为控方力量完成规范化刑事诉讼流程的“人形道具”,完全不能发挥立法本意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之功能。

(二)选任不科学使得合适成年人无法准确履职

《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是也仅仅只是这几行简单的文字,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程序及运行模式却均无章可循,在实务中也没有外部的配套制度来对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培训和运营进行规范,也没有一支管理有素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各地司法机关往往自行摸索各自的运行模式,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这三家部门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和工作模式也有各自的一套工作机制,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可能在三个阶段要接触三个甚至更多的合适成年人。

(三)程序不具体使得合适成年人无法精确履职

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是对其提出意见及宣读笔录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而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却没有涉及,如何通知、如何介入及如何签名等问题均无规定相关的配套制度目前仍是空白,导致通知合适成年人的程序全由司法机关把控,这样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适成年人履职的良性发展。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构想

(一)立法配套明职责

合适成年人功能的完善发挥,关键在于有独立的

主体地位,这就有赖于立法的明确规定:1、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赋予其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以便于行使其职权,参与诉讼活动,确保诉讼流程的合法性和顺畅度。2、确立合适成年人的监督机制,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控方,如何行使职权,是否履行职责等问题,应该由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避免其流于形式。

(二)选任队伍有依据

目前法律虽然已经罗列了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是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并不完善。在罗列的基础上,应该制定选任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性,基础的法律知识,了解刑事案件操作流程,并且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只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才能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督讯问等方面提出意见,防止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是合适性,选任时应考虑其年龄、品德及社会阅历等,毕竟在介入之初,未成年人和合适成年人仅仅是陌生人,如何进行有效的交流并产生信任感是非常重要的,而社会阅历等往往影响到个体的沟通艺术。

(三)培训考核有章法

为确保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应当由独立于公检法办案机构的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培训内容主要在于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心理学知识的培训,务必使合适成年人能够具备刑事案件要求的相关知识。在培训的时间段上也应该分为选任培训、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选任培训是在选任合适成年人时的初次培训,目的在于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定期培训是将实践中的问题定期进行培训。专项培训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及时的宣讲和解读。在培训的同时,应该由专门部门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考核,根据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对履职不到位的及时进行纠正,若屡教不改或者情况严重的决定移出合适成年人队伍名录,对新推荐或自荐的人员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增补入合适成年人队伍名录,从而打造一支训练有素、人员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破了传统刑事讼诉程序的封闭性,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应更准确定位合适成年人功能,构建更好的工作机制,寻求符合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模式,才能充分发挥其“合适”的功能,以达到保护和监督的目的。

[1]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75.

[2]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469.

D925.2

A

2095-4379-(2017)30-0202-01

梁艳(1981-),女,汉族,江苏宜兴人,本科,四级律师,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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