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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和股权的善意取得
——以公司法为例比较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名册受让人动产

杨 莹

深圳市粤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0



论物权和股权的善意取得
——以公司法为例比较

杨 莹

深圳市粤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0

善意取得制度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发展,其理论的发展顺应了市场的发展需要。我国的立法模式虽然采用民商合一,但是在商法上也没有对善意取得进行特别规定。但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公司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以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础,同时突破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本文主要从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对比股权的善意取得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同时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初探。

善意取得;股权变动;公司法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我国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领域中股权取得的问题不断凸显,股权是否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尝试从公司法的角度论述股权的善意取得。

二、物权是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一)从物权到股权

追源溯本,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因此,我们要探讨股权的善意取得应该从物权的善意取得谈起。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的占有人未经所有权人授权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由此看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就也谈不上善意取得。我国物权转移主要分为动产物权转移和不动产物权转移。从物权变动的方式来看,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从而引出了公示原则和登记原则。这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的公平和便利,在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存在冲突时,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引发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擅自处分合法占有的他人动产,如将租赁或保管之物擅自出让;非法处分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代理人超越权限或者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等。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法律物权但拥有事实物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分离为无权处分提供了条件。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模式。占有人有权或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至于物权的变动,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动产依受让人占有标的或不动产纳入登记为标准,受让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和盗窃物除外。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受让的价格合理;依照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交付。另外由于货币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即占有即所有。因此各国对于货币以及不记名有价证券的物权转移均直接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从物权变动看股权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消灭。物权变动中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换句话说,合同的有效无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具备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合同无效也不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变动和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则不太一样,股票转让作为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与债权让与的双方合同行为不一样。因此,在股票转让中,只需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外转让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外在股权出质中,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机构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设立;以其他方式出质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质权设立。

三、股权和物权善意取得的共性与差异

(一)共性

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的善意取得。二者的共性在于:(1)基于公信力产生善意取得。(2)追求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在立法上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3)均以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的前提。(4)满足物权善意取得三个构成要件,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出让;依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

但是毕竟股权的善意取得只是“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既存在共性,也当然有其自己的特殊性。

(二)异性

股权的善意取得只存在于股权转让中,而不存在于股权的继承赠与,或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的股权中。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的利益体众多,因此股权的转让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转让。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则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对于转让人并非事实上的股东不知情,并且对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上文已提及,这里为了更好的理解,用甲、乙、丙来表示三个主体来加以说明,甲将股权转让乙,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登记簿上股权持有人还是甲,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甲已经丧失处分权;此时甲又将股权转让于丙,丙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同时又对甲的无权处分不知情,则丙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股权并不像其他物品一样具有一个公开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来说,合理价格的认定就成为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合理价格的认定需要慎重考虑。股权的登记第一步为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登记是主张股东资格的一个实质要件,虽然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是通常是变更工商登记的基础。第二步是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仅仅是主张股东资格的一个形式要件,股权的转移自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只有通过工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探究

(一)股权变动模式——以公司法第33条为分析对象

股权变动模式中争议最大的即为《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立法之初,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就不是股权变动模式。但是该条款同时也并未进一步规定股权的变动模式。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立法意义主要在于在公司的外部债务中,确认谁是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里要注意的是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并非只有股东名册上载有名字的人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公司都置备了股东名册,那么这些公司的股东凭借什么确认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呢?《公司法》也未对股权变动模式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准则,也不宜对该条文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要解释该条文必须要用到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参照《公司法》第72条还有73条规定了优先购买和内部转让原则。

(二)《公司法》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

《公司法》在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也对民事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补充。

公司法突破了民法上赃物不能善意取得的规则,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的,违法犯罪人虽不能取得合法股权,但是公司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货币所有权。而受害人或者原所有权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通过变卖出资对应的股权来获得赔偿。这样的救济措施虽然肯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但也在某些原则方面与民法保持一致,没有维护违法分子的不正当利益。

五、结语

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应该确立股权的善意取得,保持法律的一致性,促进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本文在股权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上发表了自己一点点浅薄的观点,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构造[J].人大法律评论,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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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7-0201-02

杨莹(1978-),女,江苏南京人,本科,就职于深圳市粤壹科技有限公司,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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