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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农村建设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包工头房主劳务

张 莉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 徐州 221000



浅论农村建设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莉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 徐州 221000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建设中需要大量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亦屡见不鲜,受伤之后维权难、法律关系界定难、责任主体判断难的问题困扰着当事人和司法实务界,本文从农村此类纠纷发生的原因着手进行分析,探索解决方案。

提供劳务者;赔偿责任;对策

随着国家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的提出,以及农村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农民外出打工致富返乡后,出于建设新家园的美好追求,大量翻修、重建新房,劳务市场日益活跃,在劳动过程中,许多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诉至法院,出现许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带来了法律上的一系列难题。本文仅就农村建设中发生在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

(一)安全隐患大

农村建设中,限于经济原因,建设所用的设备及工具相对简陋,提供劳务者使用的安全设备(如安全绳、安全网)少,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和架板质量不高,造成事故发生的几率大,风险大。如农村建房现在一般是二到三层,需要吊装楼板、水泥等,但多数没有专业的吊车,而用自制的吊装设备,这些自制设备坚固性、方向性、稳定性差,一不小心,就可能出现事故。

(二)安全意识薄

多数提供劳务者文化程度低,多利用农闲时间定期不定期提供劳动,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对自身安全重视不够,如农村建设中佩戴安全帽的很少。接受劳务者往往是房主或者是包工头。房主多数不懂专业的建筑知识,最多只是提示注意安全;大部分的包工头非专业建筑学校毕业,甚至没有受过专业建筑知识培训,因此往往不能从专业角度对提供劳务者进行一些基本的安全教育及培训。为赶工期,他们经常要求提供劳务者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甚至出现房主中午招待提供劳务者用酒,下午继续施工的情况。双方均忽视安全问题,事故频发就不出为奇了。

(三)法律意识低

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多是农民,文化程度偏低,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对接受劳务者而言,不清楚自己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如,受传统观念影响,房主认为自己的房子包给了建筑队,出了事故是建筑队的事,与自己无关。同时,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后,自身维权能力差,对索赔的法律程序不熟悉,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确,由于经济原因,很少聘请律师等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参与诉讼,因此往往遗漏赔偿项目,或者过高过低提出索赔要求,难以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四)赔偿主体确定难

此类纠纷中,合同形式不完备几乎是常态。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往往是熟人或经过熟人介绍,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包工头干活或者听说哪里需要用工而去打工,没有硬性出勤纪律,有事随时请假,今天去明天可以不去;对建筑标的及相关价格等事项的约定往往是口头的,不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提供劳务者往往不知找谁索赔,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反复复起诉,当事人诉累增加。

(五)法律关系界定难

由于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往往是口头承诺,随意性很大,纠纷一旦发生,双方都站在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各执一词,对于其间的法律关系界定较难,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六)抗风险能力弱

作为一般劳务关系,个人用工可谓优点多多,劳务价格口头约定,可以按天支付,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为提供劳务者购买“三险一金”、“五险一金”,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参加劳动,这种方式灵活便捷,非常自由。但在农村接受劳务者多数也是农民,通常不具备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和损害风险分担的条件,享受不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待遇。劳动关系中,劳动法要求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因此,在农村建设中,提供劳务者发生人身损害,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赔偿,只能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即使案件胜诉,判决接受劳务者承担数十万元甚至更多的赔偿,但这远远超出多数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能力,受害人因此难以获得足额赔偿,致使案件矛盾尖锐,执行难,纠纷难以彻底解决。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现阶段,我国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农村社会最底层,多数主要靠付出体力劳动获取收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数量在全国法院案件中的比例也较大,是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那么,如何确定纠纷各自的责任,得从分析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入手。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按照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归责原则分为三种: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该原则的一般规定。相应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基于该损害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其责任的归责原则,这种推定的前提是法律对此有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做出的判断,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

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原则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但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此,在同一类纠纷上,出现两种归责原则,需要确定其中一种作为具体的适用原则。

从法律的位阶上看,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其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对归责原则的适用显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比来看,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与《人损司法解释》相比,可谓是颠覆性的规定,对提供劳务者来说,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其权利保障显然是缩小了。但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立法机关深思熟虑、权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在基于平等自由的基础上,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同时负有提供安全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劳务者有认真完成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负有照顾自己安全的义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不问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接受劳务者承担各种事故风险和后果,且有时这种风险和后果是提供劳务者可以预见的过错带来的,如提供劳务者明知饮酒不利于劳动安全,但中午饮酒之后下午仍去劳动。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加重了接受劳动者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安全的重视度。因此,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理论原则思考,适用过错责任非常合理。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界定

农村建设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不仅有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还往往涉及农村规模较大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转包人、分包人,中介性质的劳务介绍人,其中的法律关系,包含了劳务关系、义务帮工关系、还有承包关系、转包关系、分包关系等,法律关系复杂,由于在农村,他们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合同,凭借直接证据认定法律关系较难。因此,此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认真分析。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来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具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的称呼一般是“雇主”和“雇员”,他们之间的关系称之为雇佣关系,劳务活动称为雇佣活动。相关称谓体现在《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等多个条文中。《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其中的条文对劳务关系的表述没有了雇主、雇员等字样,代之以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增加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这一历程表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转化而来,通常,分析法律关系时,经常以雇佣关系代替个人劳务关系,不加区分。雇佣关系较易与承揽关系混同。

(二)雇佣和承揽的界定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合同是承揽方通过劳务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关系,其合同目的在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方不需为承揽方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1)看指挥,雇佣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自己决定工作进程;(2)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地点;(3)看纪律,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需要遵守定作人的纪律;(4)看装备谁提供,雇佣关系一般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自己准备工具装备;(5)看报酬支付情况,雇佣合同报酬一般是按固定时间如按天按周按月支付报酬,承揽合同则多是定作人一次性给付报酬。

(三)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农村建设中,个体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投资小,规模小,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人,职业风险相对较小,依照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而建设工程承揽活动对建筑技术和质量要求高,投资大,规模大,职业风险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一般均是法人单位,且发包人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单位,有一定资质要求。

(四)法律关系认定与连带责任承担

农村建房房主多数自己购买建筑材料,以包工不包料(又称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包工头再找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这种现象比较普遍。这种情况,在房主和包工头之间一般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实践中是复杂的,此类纠纷往往涉及提供劳务者与包工头、房主三者之间的关系。这要看房主是否和包工头谈妥了总体价格、包工头是否和其他提供劳务者同工同酬,劳动工具特别是机械设备(如水泥搅拌车)等由谁提供来具体确定是房主直接和提供劳务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提供劳务者和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以确定由谁直接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建房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房主和包工头谈妥了价格(如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提供劳务者系包工头找来并由其支付工资,且并非与包工头同工同酬等,则通常认定房主和包工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但如果房主对选任有过失,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防范与对策

提供劳务者作为一个数量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用辛勤和汗水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提供劳务者因各种原因受到伤害不仅给其自己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同时对接受劳务者和社会都带来很多问题和思考。提供劳务者在受到伤害后,其权利如何救济及相关责任的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劳务市场的规范,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避免事故?防范是最好的良药,防患于未然。借用医学上的一句话,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在预防,相关行政部门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细化行业监管,强化规划审批程序和施工安全管理规范,要统筹兼顾,切实堵住问题漏洞,努力探索建立风险防范和分担机制。

(一)强化安全意识的教育

相关部门应加大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农村建设中所有房主、包工头和提供劳务者的安全防范意识。首先是提升提供劳务者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自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如做到基本的施工前不饮酒,佩戴安全帽,登高前系上安全绳等;在开展工作之前充分了解施工中的安全风险点,对于可能存在的工作风险及时提出安全建议,做到有预防,有针对性对策;按施工规范流程操作,杜绝违章蛮干,对于接受劳务者无视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野蛮施工要求应当拒绝,其次,对房主和包工头,要明确其在每次施工前必须进行安全提示的义务,要其明白违章施工的后果,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加大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和普法宣传者,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比较充分,对多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案例掌握较多,要多组织律师到农村乡镇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房主、包工头、提供劳务者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血的教训。为防范风险的发生,建议农村建设前聘请律师起草合同,对合同的双方进行安全意识提醒,签订合同时,由律师参与谈判和签约见证,发生纠纷时,由律师代理诉讼、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三)审慎选择用工务工途径

对需要用工的房主等个人来说,用工前多到县城、乡镇了解当地的劳务市场情况,尽量避免使用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队,尽量不直接雇佣个人,要尽量通过正规的建筑公司、劳务派遣公司、装修公司等法人单位,与其签订合同使用雇工;对提供劳务者来说,提供劳务前,应明确自己的雇主是谁,注意保留雇主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明确雇主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四)加强安全及技术培训

建设及劳动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村包工头及建筑务工人员进行免费技术培训,加强安全教育。同时,加强施工规范管理,督促完善安全措施。通过制定安全规范、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派驻安全员、定期安全巡检,严防危险施工、野蛮施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探索保险机制分担损失

制定并推行个人用工规范合同文本,简化合同条款,探索通过商业保险机制分担损失、降低风险。探索通过政府补贴及市场机制提高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简化的施工保险险种,简化购买保险程序,如实行一年度买一次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左右,继而开发出2年、3年的保险品种等,对购买保险的提供劳务者个人,政府出台适当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以最大程度减轻受伤害的提供劳务者损失,减轻包工头、房主的损失,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六)强化用工管理

政府应在强化审查建设合同设计图纸、施工人员技术能力的基础上,把农村私人建房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农村建房前置审批内容,同时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严厉责任人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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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F

A

2095-4379-(2017)17-0178-03

张莉(1980-),女,汉族,江苏徐州人,中国矿业大学,法学学士,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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