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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适用的时间界定

2017-01-27王安林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王安林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从一案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适用的时间界定

王安林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购房人购房权益优先保护排除执行规定了具体的三项条件,第一项明确了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点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而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无时间规定、第三项“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也没有规定时间节点。笔者从成功代理的一起案件说起,明确该条的时间点适用,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执行异议;第二十九条;时间点界定

案件导引:安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位于合肥市北二环路的墨荷名邸住宅项目,叶某某于2012年7月5日与其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期房2#楼904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91212元,当天支付首付款251212元。之后,因安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担保合同纠纷被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合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书,同日查封了叶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安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工程暂时停建,无法向购房人按期交房。无耐之下,叶某某与丈夫于2014年6月4日另购合肥市源祥广场项目按揭贷款期房一套,网备在叶某某与丈夫共同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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