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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7-01-27蒋雨吟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电子竞技著作权法赛事

蒋雨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蒋雨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发展潜力巨大。但现实生活中与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出现,对现行《著作权法》独创性认定、合理使用等制度提出了挑战。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应构成“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应由节目制作者享有。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对游戏画面的使用具有“转换性使用”的性质,应构成合理使用。

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游戏画面;合理使用

一、引言

2014年被称为网络直播时代元年,YY、战旗、斗鱼等众多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迅速崛起。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司法实践中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不断涌现。其对当前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认定、合理使用等制度提出了挑战。更具体地说,它提出了如下值得深入探讨与研究的问题。首先,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应当如何定性?其次,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权利如何分配?最后,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对游戏画面的使用是合理使用吗?接下来,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逐一展开。

二、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构成视听作品

网络游戏直播,是指游戏玩家通过互联网(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向公众公开进行电子游戏的操作,使公众实时了解游戏的过程以及游戏玩家的游戏策略和操作技巧。目前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根据制作主体和过程的不同,可分为PGC(Professional Generate Content专业生产内容)和UGC(User Generate Content用户生产内容)两类。以PGC形式制作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一般是在主办方的组织下,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或专门机构负责录制大型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并进行网络直播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UGC形式则主要是游戏主播、玩家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视频。

PGC形式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即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直播内容一般是大型的电子竞技比赛,例如世界电子竞技大赛等。从节目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与“视听作品”具有共性,皆表现为一系列动态画面。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节目的制作过程来看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原因如下:其一,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并不是单纯地对电子竞技赛事的客观记录,而是在节目创意的基础上进行脚本创作,电子竞技赛事活动仅作为摄制对象。其二,在摄制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时,导演、摄影等工作人员需要对电子竞技赛事活动画面的镜头进行取舍、编排,使得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画面是通过制作团队独立构思后形成的新的可供观赏的视听画面,即具有库里肖夫效应。其三,在电子竞技赛事节目中穿插的主持人的个性解说、实时采访、数据分析与统计等皆为制作团队独创性智力成果的体现。在整个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赛事节目制作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融入了导演、嘉宾、主持人、游戏解说主播、摄影、灯光、合成等劳动成果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①2012年的《著作权法》草案中,已经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PGC形式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理应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

UGC形式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虽以游戏画面为基础,但在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还穿插了主播的个性解说与歌舞表演等,这无疑是游戏主播独创性成果的体现。且主播的解说、表演与游戏画面的播放穿插进行,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因此,UGC形式的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也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

三、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权利分配

PGC形式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中,主要涉及到赛事组织者、赛事节目制作者及赛事节目传播者三方利益。其中,赛事节目制作者与赛事节目传播者往往为同一主体。赛事节目传播者需要取得赛事节目版权人的授权后,才能对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现实中,赛事组织者往往对赛事节目版权的归属在组织章程中进行了规定,规定赛事节目版权应属于赛事组织者。但著作权作为绝对权,理应由法律创设,而不能由民事主体随意创设,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组织章程只能对组织内成员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不能当然的约束第三人,不能当然地认定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为赛事组织者享有。如果赛事组织者与赛事节目制作者之间有版权协议,则应按照版权协议;若没有版权协议,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应归属于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UGC形式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中,节目的版权应归属于制作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的游戏主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盗播行为日益增多。有些互联网站在未取得赛事节目版权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对赛事节目进行点播或转播。在2015年“耀宇诉斗鱼”一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即对涉案赛事节目进行直播。法院在认定时,却不是通过著作权法对耀宇的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包含广播电台、电视台,而未确立网络播放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合法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未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保护范围。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不利于保护赛事节目传播者等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

四、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与合理使用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将游戏画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因为游戏直播节目观众并非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可能会将该行为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之中。但在认定该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抗辩。②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虽穷尽式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采取了美国法“四要素”测试法,即使用作品行为的目的与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与实质程度、对作品市场与价值的影响。

在认定使用作品行为的目的与性质方面,美国法院认为“转换性使用”有重要影响。“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内容、视角或者理念等其他方式,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功能,从而改变原先的功能或目的。但并非只有在评论或创造出新作品时才能构成“转换性使用”。在“谷歌缩略图案”和“论文方抄袭系统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即使不改变原作品或创作新作品,也可能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也得到了体现。在“谷歌数字图书馆”一案中,法院认定谷歌提供作品片段的行为属于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③对原作品“转换型性使用”程度越高,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影响就越小。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对于游戏画面的使用显然具有“转换性使用”的性质。游戏玩家并不只是单纯通过游戏画面判断是否参与电子竞技游戏,而是更注重于电子竞技游戏的交互式体验。用户并不是为了单纯欣赏游戏画面而付费,而是为了操控游戏中的人物、获得更高超的游戏道具等而付费,而这正是游戏开发商获利的主要途径。而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主要是通过展示游戏主播或游戏玩家独特的游戏技能来吸引观众,而不是单纯地播放游戏画面。观众通过观看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以提高自己的游戏技能甚至亲身体验新的电子竞技游戏。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节目增加了电子竞技游戏的使用量,对传播电子竞技游戏具有重要价值。

五、结语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作为新兴事物,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应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以应对现实需要。通过修改广播组织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更好的保护网络播放组织的合法利益。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对游戏画面的使用构成“转换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 注 释 ]

①周高见,田小军,陈谦.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J].中国版权,2016(1).

②崔国斌.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J].知识产权,2016(2).

③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6(2).

D

A

2095-4379-(2017)18-0191-02

蒋雨吟(1997-),女,汉族,湖南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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