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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探析
——陈某诉某街道办事处及徐某、许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7-01-25胡国卫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废铁许某徐某

胡国卫 洪 娟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探析
——陈某诉某街道办事处及徐某、许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胡国卫 洪 娟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判定,首先需要明确其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分析雇佣、承揽、帮工、赠与关系的区别,以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关系;自身过错;侵权责任

一、案情

被告徐某在当地搭建有卫生纸厂,该厂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曾要求被告徐某限期自行拆除,但被告徐某未进行拆除,于是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实施第一次强制拆除,因主厂房内尚有机器设备未腾空,仅拆除了涉案厂房的门卫房及与之相连的部分厂房;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又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实施第二次强制拆除,采用钩机钩挖等形式对主厂房的部分进行拆除。因当时厂房内仍存有机器设备,故未完全拆除,拆除后的厂房现场较为零乱。2015年3月份,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再次实施强制拆除后,涉案的违章厂房被全部拆除。

2015年1月23日左右,被告许某将该涉案厂房拆违的信息告知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在该厂区内进行废铁拆除回收作业。同年1月24日,原告陈某将所拆除的废铁经某公司过磅称得净重5.46吨。2015年1月31日原告继续在被拆违的厂房内拆除废铁时,被厂房棚顶掉落的铁块物击中身体致其从梯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计531604.24元。2015年8月17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①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②原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③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表示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限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80711.08元。二﹑限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3570.36元。三﹑限被告许某补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评析

1.本案其中一个争议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理由从反向分析排除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构成雇佣﹑承揽﹑帮工关系,具体为:

(1)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理由为:①原﹑被告之间雇佣的意思联络不明确;②关键的是双方之间无人身上的依附管理关系。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23日进场拆除时,被告徐某因其他事情被羁押,被告徐某无法对拆除现场进行监督;③以废铁抵报酬,说法有点牵强。

(2)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理由为:①本案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承揽的意思表示不明显;②原告的拆除行为系单纯地提供劳务,而非完成某一工作成果:③报酬给付不明确。即便按原告陈述的250元每天报酬计算,原告实际作业6天左右,报酬1500左右。仅按原告1月24日所拆的过磅废铁5吨左右计算,当时市价700左右每吨计算,为3500元左右,原告的所得远大于报酬。

(3)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理由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偿帮工关系。

综合起来认为是赠与关系的理由为:①主观上原告陈某是为收购尚有剩余价值的废铁,是为了自身利益;②被告徐某默认被告许某介绍他人到其厂区拆除废铁,由拆除人免费拆走废铁,即可视为被告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另外的意见认为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构成雇佣﹑承揽﹑帮工关系。但如上述理由里所说的,这三种观点的合理性均不足。

2.本案另一争议是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的问题。法院最终形成的意见如下

(1)本案原告陈某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原告陈某为收废铁擅自进入涉案厂区拆除钢结构,该厂房已经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二次拆违,存在框架散落等直观的危险因素,但原告陈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进入厂区内搭梯作业,且作业过程中原告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自身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

(2)本案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系“三改一拆”的组织者,其组织多次拆违后,厂房留下安全隐患,但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对此隐患未进行有效的警示﹑管控。因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比例即265711.0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711.08元。

(3)本案被告徐某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为:①被告徐某系违章建筑的业主,其对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管控义务;②被告徐某应当主动拆除违章建筑,只因其未及时拆除,政府才组织强拆,但政府的拆除行为并不当然地免除了被告徐某对厂房拆违现场的管理义务;③从客观上来说,由于被告徐某在拆除现场遗留部分机器设备,其未及时搬离,导致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无法完全拆除违章建筑,留下安全隐患。据上,被告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8570.3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570.36元。

(4)被告许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许某在本案仅是充当联系﹑介绍角色,其从中也未收取报酬。因此,被告许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关键在于区别雇佣﹑承揽﹑帮工﹑赠与四种法律关系,以此再结合各方在此案件中的过错来分析其应负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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