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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认定

2017-01-25珏/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1期
关键词:客运车辆超员载客

●刘 珏/文

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认定

●刘 珏*/文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严重超员超速”类型的危险驾驶罪。该罪的保护法益仅为校车、旅客运输车辆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是指经营、开展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但不需要以此为业,也不要求具有盈利目的。“校车”,是指接送学生、老师上下学(班)等的车辆,不应限定为“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旅客运输”,是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使旅客进行位置移动的行为,不应将公交车排除在“旅客运输”之外。公安部试行立案标准中,对“严重超速”和“严重超员”的计算方式不够完善: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根据超速比例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超速;货车等不具有客运资格的车辆违规载客的,应当根据载客人数、车辆容积、车况和安全措施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超员。

危险驾驶罪 严重超员超速 校车 旅客运输

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从笔者随机抽取的120个实务案例来看,何为“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否需要以盈利为目的、“严重超速”等,均是亟待解决以统一适用的问题。

一、从事校车业务

“从事校车业务”的理解与认定,存在两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校车

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 2条对校车的定义,校车是指依照该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本文认为,无需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来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校车”。理由在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标准和制度对校车进行管理,以提高校车的安全性能,进而保障师生安全,是一种事前的保护。即便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将处罚时点提前了的抽象危险犯,但是也仍然是事后的处罚,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既然是保护车内人员的安全,那么,驾驶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的车辆而危及到车内师生安全的行为,自然在其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

其一,是否必须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才能被认定为本罪中的“校车”?显然本罪中的校车不能作此要求。取得使用许可的校车严重超员或严重超速的都构成本罪,没有取得使用许可的车辆实施相同行为,违法性显然是增加的,没有出罪的法理基础。因此,不论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的“正规校车”,还是没有取得使用许可的违章从事校车业务的“假冒校车”,只要是实际上作为校车使用,就可以按照校车认定。

其二,是否应当将校车的乘客范围限定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本文认为,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完全没必要对学生范围做义务教育的限定。不论接送的是幼儿园学生,还是高中生、大学生,其本质都是接送不特定或多数人,其生命、健康安全应当得到同等保护。

其三,是否需要对作为校车使用的车辆座位数限定在7座以上?本文认为,没必要对校车从座位数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定。根据目的解释,完全应当从实际用途来理解校车概念,这就不排除有些少于7座的车辆在实际中也在作为校车使用。实践中,有的民办学校或无证学校,用私家车做校车,严重超员或严重超速,给道路公共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如前所述,相比正规校车而言,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从该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处罚的是侵犯车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基数为3人而非7人,因此,将座位限定为7人以上没有任何实质根据,且有些车辆虽少于7座,也可超员多人。

其四,学校用于接送老师上下班的专车能否解释为校车?本文认为未尝不可。从一般用语和老百姓的一般思维出发,只要是学校专门用于师生接送用途的车辆,都会被称之为校车,将上述车辆解释为校车不超过该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不会让一般人觉得突兀;《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对该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回应校车安全问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将学校专门用来接送学校教师的车辆解释为校车。退一步讲,即使不将接送老师上下班的专车解释为校车,也可以将其归入“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对本类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

(二)如何认定“从事”

实务判例中,有的裁判文书对从事校车业务的“职业性”进行了说明[1],有的裁判文书则仅对事发当次超员超速情况进行了说明。[2]本文认为,“从事校车业务”,是指经营、开展校车业务,但不需要驾驶员以驾驶校车为职业。如果要求驾驶员以此为业,则意味着偶然一次替他人驾驶校车的行为人,无法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这样的解释,显然不利于本罪的法益保护,因为不论是“老司机”还是“新手”,严重超员超速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并无二致,硬要比较危险大小的话,非以此为业偶然驾驶校车的驾驶员,其对车况的了解和对应急情况的处置能力通常弱于职业驾驶员,其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可能性更大,所以要求必须以此为业的驾驶员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是没有道理的。此外,“从事”有“开展工作、处理事务”之意,不要求驾驶员具有职业性,未超出“从事”一词的可能含义。[3]

综上,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从事校车业务”进行实质解释,即只要严重超员超速的运输行为对校车内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抽象的危险即可,而无需形式性地套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概念。

二、从事旅客运输

这里的“旅客运输”,是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使旅客进行位置移动的活动。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等形式。因为本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水路、空中旅客运输不在本罪讨论范围之内。关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既包括有运营资格的车辆,也包括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如本来只允许载货,但实际用于旅客运输的皮卡车、三轮货车等。需要讨论的是,公交客运是否应当划入本罪的范围。有学者指出,从事旅客运输,是指长途或者城际之间的运营性旅客运输活动,不包括驾驶城市公交车运送旅客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城市公交作为市民通勤用车,以便民快捷为目标,禁止超载不符合发展城市公交的理念;其次,根据有关行政管理规范,城市公交虽有额定乘员要求,但并不是特别严格,城市公交车超载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再次,城市公交车速度有限,站点多、始发站和终点站之间的距离有限,相关管理制度较为规范,司机疲劳驾驶的情况相对于长途客运要少;最后,城市公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驾驶人员没有超载超速的动机,与运营性的长途运输不同。[4]但本文认为,上述将公交客运排除出旅客运输范畴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可将公交车排除出从事旅客运输车辆的范畴。第一,不论何种客运的出现,都离不开便民快捷的初衷,既然旅游客运、出租客运严重超载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公交客运无法以此为理由出罪。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原因很多,公交客运疲劳驾驶的情况相对于长途客运要少,并不是将公交客运排除出危险驾驶罪范畴的充足理由,更何况所谓公交客运疲劳驾驶的情况比长途客运要少的观点,并无实证支撑。第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城市建设系统指标解释》的相关规定,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超载的标准是每平方米内容量超过8人,即公交车额定载客量为车厢有效站立面积(平方米)×8+车厢固定乘客座位数,这表明相关规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公交客运的特殊性,允许的载客量是其他普通客运车辆无法相比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公交车仍严重超员,对车内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抽象危险是无需置疑的。第三,如果将公交客运排除出“从事旅客运输”的范畴,意味着驾驶运载满车乘客的公交车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显然与本罪的保护法益相悖。

“从事旅客运输”的正确适用,尚需解决以下疑问:

其一,“从事旅客运输”是否需要以盈利为目的?本类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车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即使是福利性质的客运,也完全符合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因此,不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运输,还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通勤、集体活动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抑或享受政府补贴低于成本价运行的公交客运,都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范畴。[5]

其二,“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是否要求“旅客”人数在3人以上,才存在危险驾驶罪的成立空间?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车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本文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速,一般情况下,即使车上人数不多,但因每到站可以上下旅客,具有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换言之,在没有向多数人转化可能性的情况下,当车内乘员人数少于3人时,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其三,“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是否包括货车、私家车等非客运车辆?同对“校车”范围论证的理由,“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范围,也应当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只需该车辆实际作为旅客运输车辆使用即可。非客运机动车违规载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如货运车辆经过简易改装甚至不经改装进行客运;另一种是不允许载客的轻便摩托车、私家车等违规超员载客。日常生活中,货车被简易改装甚至没有改装就充当客运车辆的例子屡见不鲜,如改装厢式货车前半部分卧铺载客十几人,后半部分货运的[6];未经任何改装的厢式货车直接载客十几人高速上疾驰的[7];驾校教练驾驶货车拉41人去考试的[8];拖拉机载客29人,下坡右转弯翻车造成16人死亡、14人受伤的[9]。本文认为,货车相较合法客运车辆而言,车辆内部通常缺乏对乘客安全的保护装置,驾驶货车严重违规载客的行为,对车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的危险,比合法客运车辆严重超员载客产生的危险更大,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合法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尚且构成危险驾驶罪,货车严重违规载客的情形更不应做出罪处理。至此,本罪“旅客运输”的车辆范围,既包括合法载客的客运车辆,也包括非法载客的货车或私家车。

同理,虽然从外观上看是旅客运输车辆,但实际上并非作为旅客运输车使用,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如物品运输等,即使严重超载或超速,也不能认定为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已将“运输不特定或多数人进行位置移动的活动”基本覆盖。

三、严重超员超速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刑法只有在没有可以替代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时才被适用。因此,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手段合理解决的违法行为,不必上升为刑事不法,这也符合法益保护的比例性原则。[10]明确此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超员超速行为的行政处罚界限,实现刑法与道路交通行政法规相衔接,是具体认定本类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当然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超员”一般以20%为界分点,根据是否系公路客运车辆做出不同等级的处罚,公路客运超员20%即会被扣12分;“超速”则以20%和50%作为界分点,50%以上的超速会被吊销营运执照。因此,超员20%以下、超速50%以下,都不应当列入本罪规制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公安部为了统一本类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于2015年10月制定出台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该规定没有对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的入刑标准采取整齐划一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的车型、不同的路况甚至不同的天气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罪适用超员比例或超员数额择一违反的原则,即只要达到超员比例或超员数额标准之一。例如,小型、微型客车超员100%或超员7人、中型的超员80%或超员10人、大型的超员50%或超员15人;对严重超速型危险驾驶罪则采用了超速比例和速度数值双重超过的原则,即不但要达到超速比例而且要达到规定时速,例如,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且时速达到9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超速100%且时速达到60公里/小时,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或急弯路、下坡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速50%且时速达到30公里/小时等。

事实上,公安部的上述试行规定对严重超员的认定不全面。该规定仅明确了载客车辆严重超员的起点和认定方法,对校车没有做出规定。校车严重超员的起点和认定方法,是与载客车辆一致,还是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应当予以明确。[11]“超员”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另一种是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而该试行规定仅提及客运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情形。对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严重超员的认定,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严重超员不等同于严重超载,没有超载的情况下运输旅客,依然可能构成本类型危险驾驶罪,如前文论述“旅客运输车辆”范围时所提及的厢式货车运载十几人的案例,尽管从载重限度来讲,货车未必超载,但显然对车内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抽象危险,已经构成本类型危险驾驶罪。[12]当然,若非客运车辆运输旅客已到超载程度,则构成危险驾驶罪无疑;第二,不能完全按照客运车辆严重超员的计算标准来核定非客运车辆的超员比例。例如,一般厢式货车至多核载3人,若按照客运超员比例计算方法,在货厢仅载3人的情况下,也已经超员100%,驾驶员或许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结论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此,对于货车等不具有客运资格的车辆违规载客的,应当根据载客人数、车辆容积、车辆性能和安全措施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超员。总体来说,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构成本类型危险驾驶罪。

本文还认为,公安部的上述试行规定对严重超速的认定方法有待完善。实务中严重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发案率极低,这恐与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有关。以学校、医院、厂矿企业、客运站等内部道路为例,这类型道路通常限速都很低,校车、旅客运输车辆即使在这些区域内超速100%行驶,恐也很难达到时速60公里/小时,但这些区域又往往是校车和旅客运输车辆集中之地,若高比例超速行驶,对车内外的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和实害的可能性都很大。如果一定要达到该规定中的速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话,只怕会造成打击不力的被动局面。例如,某著名高校一处急弯路段标明限速每小时10公里/小时,一辆载满来此观光的小学生的校车,超速100%通过此弯道时发生侧翻,多人轻伤。本案中,若按照该规定,该车辆速度远低于急弯路时速30公里/时的入罪门槛,无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驾驶人刑责,但从法益危害和超速比例来看,驾驶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论恐难以令人接受。再者,一些司法判例也没有严格按照该规定认定“严重超速”。如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时速为51.9-53.6公里/小时,经过一限速为30公里/时的乡村公路路段时与一辆相向而行的小客车相撞,致二人死亡,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3]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中,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普通公路上超车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多人受伤,时速为57.8公里/时,[14]上述两被告人的时速均未达到60公里/时,但两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人员受伤的实害结果,若严格按照双重超过法则,显然对法益保护不利。

综上,公安部出台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严重超员的类型规定不足,对校车严重超员的起点和标准、对非客运车辆违规载客严重超员的认定方法都没有明确。此外,对客运车辆严重超速的认定,不应仅采用超速比例和超速数值“双超过”的标准,对一些确实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险甚至已经造成了实害的,在没有达到该规定时速标准时,应当允许根据超速比例和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是否属于严重超速。

注释:

[1]如(2016)鄂0602刑初66号判决书中,先列明了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安排被告人人郭某驾驶黄色面包车,在襄阳市襄城区万山至卧龙路线接送该幼儿园20余名学生上下学的事实,然后再对案发当次的超员情况进行了描述。

[2]如(2015)鲁刑初字第361号,(2016)豫1622刑初26号,(2016)皖1225刑初143号等判决书,仅对案发当次超员事实进行了描述,并没有对 “是否以驾驶校车为业”进行说明。

[3]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从事”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是以某项工作为职业,如“从事教育工作”、“从事贸易工作”等。另外两种解释,即“处置、处理”和“办事、处理事务”。后两种解释与职业性没有必然关联。

[4]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

[5]前述用于教师通勤的校车也可归入此类。

[6]相关报道详见http://mt.sohu.com/20160308/n43973 4492.shtml,访问日期:2017年3于4日。

[7]相关报道详见http://hn.rednet.cn/c/2017/01/18/ 4194573.htm,访问日期:2017年3月4日。

[8]相关报道详见http://www.jkydt.com/xx/8bdb03. htm,访问日期:2017年3月4日。

[9]相关报道详见http://www.qh.xinhuanet.com/trafficxn/2007-04/16/content_9799137.htm,访问日期:2017年3月4日。

[10]参见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4页。

[1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35条对校车运行时速做出了专门规定。

[12]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并没有将货车严重违规运载旅客的行为作为本类型危险驾驶罪处理。

[13]详见(2016)湘1022刑初234号判决书。

[14]详见(2016)黑1223刑初66号判决书。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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