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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的回声
——纪念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十周年

2017-01-24

中国法律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肖 扬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首席大法官

特稿
Feature

历史的回声
——纪念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十周年

肖 扬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首席大法官

十年前,根据党中央的决策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

不经不觉,这项制度已历经十年。我想,在新年到来之际,思考生命的价值,对十年实践做一个回顾,当有一定意义。

一、对生命价值的再认识

2007年1月1日,这个日子牢牢地铭刻在我的人生记忆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从1998年开始酝酿、2003年正式筹划的,所有辛劳和努力终于在这一天顺利实现。其间,有过艰难周折,有过争论交锋,还曾两次“失之交臂”。在党中央的领导下,2007年新年钟声敲响的时候,死刑核准权终于按计划完整收回!为此,我和我的同事们如释重负,欢呼雀跃。当时同事们握手庆贺、拍肩互勉的情景至今难忘。我们由衷地感激处在一个改革的时代,让我们不忘初衷、不辱使命,结束了死刑复核权下放26年的历史。真不知用什么来感谢我们的党、我们的国家和人民!

许多人问我,推进这项改革最难的地方在哪里?确实,这项改革牵涉中央和地方,需要协调不同部门,要做人财物等方方面面的准备,可回过头来想,最难的地方还是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不同理念。

我是1998年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从当年由法学专家组成的顾问委员会会议,再到2005年11月18日的武汉“东湖会议”,高铭暄、王作富、马克昌、赵秉志、陈兴良、陈光中、樊崇义、陈卫东、龙宗智等法学专家提出来死刑复核权下放地方,不利于死刑裁量标准的统一把握,不利于保护人最为宝贵的生命权。专家们的提议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但我们也深感此项改革必定会有分歧和争议,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从1998年起的九年里,以下几个问题让我和我的同事们反复掂量、执着思考:应当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价值?如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协调各机关共同完成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历史任务?

用历史的眼光看,开明的政治家、法学家都主张民为贵、民为本,指出百姓乃社稷之本。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百姓是主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所拥有的权力也是人民赋予的。党的十六大后,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学习考察时第一次提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落实到司法审判当中,就是要做到司法为民,保护人的权利,特别是生命权利。十八大以后,依法治国和保护人权的观念进一步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认为,这一思想具体落实到刑事审判中就是要避免错判,要尽最大努力避免错杀。因为错杀不仅放纵了犯罪,而且冤枉了无辜的生命,是对公平正义、对人民群众感情最大的伤害。人是平等的,人的生命价值也是平等的。保护人的生命需要平等地适用法律,不能因人而异,不能法外施恩,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不仅要明确地写到法律上,更要落实到行动上。

有人批评,提倡民主、自由、平等,重视人的生命权是西方的思想理论产物。这真是天大的误解:人的生命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珍惜生命是每个文明社会的共识,也是政府的责任。中国自古就有“仁者爱人”的思想传统,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民主、自由、平等权利也有详细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保护人民生命是当中的应有之义,是政府的最高职责。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同等重要。只强调惩罚不讲保护是很危险的,很容易导致错判误杀,从另一方面说也是在变相地放纵真正的罪犯。

越是尊重生命的政府就会越受到民众的拥护。政府的威信与人民的拥护程度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人民导向观”,按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那样,“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人民是历史的主体,我国古代有些时期罔顾人民的性命,视生命为草芥,最终失去人民的支持,被历史所唾弃;相反,有些时期坚持以民为本,珍视生命,几至刑措不用,呈现出少有的盛世景象,为历史所传颂。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民众越有保障,国家就会越安宁。

在我国,现行法律保留了死刑制度,这是历史和现实发展状况决定的。但鉴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具体运用时,必须极其慎重。古人有云:“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礼记·王制》)。 意思是说刑罚一旦交付执行,就无法恢复原状了,必须十分慎重。死刑问题尤其如此,因为人死不可复生,一旦出错,损失将无可挽回。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非常慎重,谨慎地权衡杀与不杀的界限,科学制定有关死刑的法律规定,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慎重适用的另一层含义是平等适用,要有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人的能力有大小,对国家贡献也有差别,但生命的价值是平等的。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直接目的就是要慎重适用死刑,统一适用尺度。

民为邦本,法乃公器,慎刑恤民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统。但有人却主张宁枉勿纵,这种言论是十分无知的。我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曾向一位中央领导同志谈了自己的看法,并一起算了一笔账:杀一个人,到底要牵扯多少人?多少家庭?当我们建党100周年的时候,会累计多少?建国100周年的时候,又会牵扯多少人、多少家庭、多少同学、同乡和亲人?生命账、政治账、政权账是要算的,今天不算历史也要算,可能等额“回报”,甚至会超额“回报”,这将直接影响我党的长期执政,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影响人民的安居乐业。因此,我认为,法律的魅力在于“恒常”,在于执法标准的统一,不因一时一事或外界的纷扰所左右,在对待生命权的问题上尤其应当如此。本着对生命尊重、对人民负责、对权力慎用的思想,必须贯彻“疑则不杀、杀则不疑”“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

在一次全体法官的大会上,我曾说:“执掌死刑案件核准大权,不仅是一种权力,更重要的是一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绝对不能出现错杀、冤杀”……回想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的头一年,我以及刑事审判的同仁们压力是非常大的,可以说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生怕办错案、杀错人,也生怕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没起到预期的效果,从而引起反复。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我是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必到,所到之处必谈党的刑事政策和国家的刑事法律,反复向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强调“疑则不杀、杀则不疑”,要让每个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对死刑核准权广度的再认识

从表面上看,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是一项程序性权力从地方收回到中央,但实际上它从根本上反映的是我国刑事政策尤其是死刑政策的变迁和发展。我认为,这不仅仅是一项程序性的改革,其权力行使变化的背后还体现了刑事法律(含实体和程序)、政策以及思想观念的变化与变革,有着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和广度。

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充分说明了我国保留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死刑的司法控制。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形成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以抑制犯罪行为宗旨的战略、策略和对策的总称。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死刑的存废问题;二是死刑的宽严问题,这两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我国在死刑案件的政策方面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不废除死刑,但要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只是在死刑适用的宽严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可见,在我国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上达成共识的问题是承认死刑的保留,而一直存在分歧的是死刑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即在死刑的适用上是从宽还是从严。

据丁正江[17]测得5组含冰点温度气液两相包裹体数据,结合矿区斑岩型矿床成矿特点,直接利用静岩压力下成矿压力与成矿深度关系,计算得该矿床成矿深度范围大致2.78~3.52km。地球化学分析也表明香夼岩体相对富集Rb,Ba,U,Th,K,Nd;相对亏损Ba,Nb,Sr,P,Ti[12]。

在一次记者招待会上,有记者问世界上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中国是否考虑废除或者部分废除非暴力犯罪比如经济犯罪的死刑?我回应说:死刑的存废,一直是社会关注或者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有人提出,我国应当废除死刑,至少目前应当减少甚至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种看法,注意到了死刑的负面作用,注意到了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是人们站在不同视角看待死刑得出的不同结论之一。

一个国家对死刑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死刑的具体实践,是与其历史传统、民族意识、社会舆论、治安环境等国情相适应的。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广大人民还无法接受废除死刑的做法。大家也注意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了死刑刑罚,但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贯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是我国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法度统一的最佳选择。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注重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罪不容赦的坚决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判可不判死刑的一律不判处死刑,实现死刑的司法控制。这样,既有利于有效尊重生命,控制死刑,也有利于统一死刑案件的司法尺度,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人民法院更是审慎、严谨。比如,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犯罪数额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对于论犯罪数额该判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真诚悔罪、积极退赔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但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不是要废除死刑。还是那句话,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然而司法上的有效控制是符合我们党对生命尊重的一贯态度的。

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死刑核准的问题除了在实体上考虑宽严相济、法律适用的统一、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等问题外,还有程序控制的功能。这一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看上去只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差异,但其反映的理念却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更侧重的是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功能,而后者更倾向于对严厉惩罚犯罪的程序功能的青睐。但无论如何,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是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一种体现。

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专门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从程序上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实际上,自有刑事诉讼法始,虽然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事实上,这一权力从来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由其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的。这种做法有其历史必要性,但也引发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程序虚化等问题,存在不少的争议。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在程序上就是要改变二审和复核二合一的做法,实现二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行使这一权力时,设计一套什么样的复核程序才是最科学合理的呢?这就需要对这个程序要有清晰的定性。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前就存在争议。对该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究竟是维持或调整现行的复核程序还是将其改造为死刑案件第三审的争议。

在当时,这些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种观点认为,死刑核准程序类似于行政性审批监督程序,其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核准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设计核准程序。持这种意见者,多赞成保留当时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模式。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于一项司法审判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即总体上废除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独立的刑事案件三审程序。在改造后的三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要参与;法院对三审刑事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采用开庭的形式,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介于行政性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性审判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即死刑核准程序不能等同于一审、二审,也不能把死刑核准程序搞成三审,但是可以在现有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职权性、封闭性、审批性等特点,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造,明确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委托辩护人,保障被告人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出现错判。

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死刑核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殊司法程序,也是弥补一审、二审可能出现差错的特别救济程序。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司法程序。它是人民法院为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而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审批程序,而是一道刑事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整体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其特殊之处首先在于其内部性,即在一审、二审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查与提讯被告人进行的内部审核。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当然不能被片面理解为所谓“三审”的诉讼程序。此外,死刑复核程序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专门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监督的特别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专门为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者提供的特别救济程序。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经过诉讼双方的质证、辩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明了,两审终审已基本可以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但是,死刑是事关人命的大事,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给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以最后救济的途径,使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的作用。不同于其他救济程序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并不以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提供的救济渠道;因此,它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性,并不是依靠被告人上诉以及检察院抗诉才能启动。

因此,结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类似于行政审批的观点偏于保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认识又失之片面。而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第三审的方案又过于激进,超越了我国的司法现实。三审方案一旦启动,一方面会牵涉到对整个刑事诉讼司法体制进行大规模调整;另一方面,因核准期间延长、监管压力增大导致的高昂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该程序的顺利运行。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渊源上具有其特殊地位,其特殊性不仅表现为行使主体的限定性,也表现为裁决结果的最后权威性;若将之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或主张对之进行完全等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改造,是过于机械的,也是无视诉讼效率要求的表现。

我和我的同事们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构建,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现实中的诸多因素,避免脱离实际地构建看似理想实则很难实施的程序。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理解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核的思路设计复核程序。当务之急是,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兼顾公平与效率,对死刑核准程序加以完善,从而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按期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相比较而言,立足于现有司法资源有限而死刑案件还不少的实际情况,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革,更主要是为律师而不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空间,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律师,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立足于这一立场,将死刑核准权程序定性为特殊的救济性司法程序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根据这个界定而设计的死刑案件核准程序保障了核准权的统一有效行使,也可以说,这是中国特色的死刑核准制度。

三、对我国死刑复核和执行方式的再审视

要实现中央提出的死刑案件“少杀”“慎杀”和“案件质量提上去,死刑数字降下来”的目标,关键在于制,更在于人。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什么性质?是改革抑或仅仅是核准权的回归?是行政的审批还是司法的审理?是政府的人权保障还是司法的内部特殊手段、司法救济手段?对此意见不一,莫衷一是。我主张,这不是单纯的“回归”,而是一项名副其实的系列改革,是要赋予死刑复核的实质和运作方式的新内涵,既包括制度(实体)改革,也包括程序改革,还包括执行方式的改革,以及刑事审判法官自身的职业化改革。因此,为了实现死刑复核权收回的平稳过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一项改革任务就是对死刑核准制度作出具体部署。

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改变的是实现死刑案件二审开庭。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改变过去死刑二审案件基本不开庭的做法,在2006年下半年实现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多数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热情高、决心大,但也有些高级人民法院有畏难情绪,认为多此一举,无法实现;有些省的领导不仅不同意二审开庭,而且从根本上就抵触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认为这削弱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力,增加了地方维稳的难度。当时也有人给最高人民法院“扣帽子”,意图阻止死刑二审开庭及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面对这样的情况,我当时是万分着急,生怕原本已经解决了的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问题,会有反复的危险。二审开庭审理说到底是法院采用何种方式审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也是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05年5月19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题会议决定“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精神,于2006年在郑州召开了一个会议,敦促各高级法院落实死刑案件“二审一定要开庭”。我理解,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和法律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职责所在,不应被无端指责。但声音不统一,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犹豫了,不敢抓落实了。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议,明确地表明态度:“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一定要坚持,不能走回头路,更不能开历史倒车!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是党中央决定的,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大家要放开手脚干”。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各党组成员分赴各地,争取地方支持,实地督促落实。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至此,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由“基本不开庭”改革为“一律开庭”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了下来。

第二项改革就是规定合议庭要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议庭经审查确定“有可能核准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讯问被告人,要到案发地调查核实”,这一规定对确定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至关重要、不可或缺,也是保护司法人权的重要措施。然而,在我看来实属当然的措施在当时也受到了一些非难,认为会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影响判决效率。值得欣慰的是,我的同事们坚定不移地把这项改革措施坚持下来了。

死刑复核是作全面审还是只作法律审?这也是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毋庸置疑,全面审更能保证质量,法律审更有利于效率。但基于慎用死刑的思想,我们痛下决心,明确复核程序为全面审,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死刑核准程序的改革,不能以牺牲质量为前提,而是要围绕保障人权这个大目标来进行,我们认为这样的改革才是成功的,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还有一项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是:禁止合议庭成员只听汇报而不阅卷的做法,规定合议庭成员一律要阅卷,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然后进行合议。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完全一致的,可以核准或不核准。如果不能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还应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如果不核准死刑的可退回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或宣告无罪,但不得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这项规定,不仅促使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严格依法审理,也促使高级人民法院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得当,诉讼程序合法,确保案件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送的死刑案件,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一般不再直接改判,并阐明不核准的理由,这也是一项改革。这项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促使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每个审级都能认真、谨慎地履行审判职责,最大限度地实现“疑则不杀、杀则不疑”的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的同时,还对执行死刑的方式进行了改革。例如,为了更加文明、人性化,允许行刑前会见亲属、经过批准可以留宿;执行的方式由原来枪决为主改为药物注射为主;对被告人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的给予司法救助;对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本人不请辩护律师的,法庭为其提供律师或由法律援助机构派出律师为其辩护;对其遗下的孤儿、老人也实行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有的把孤儿组织起来集体抚养,帮助他们上学、就业。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困难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些做法受到了广泛欢迎,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文明。

事实表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成效是明显的。2008年3月,在我任期内最后一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我就向代表们报告,收回死刑核准权一年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数量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如今,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经有十年的时间,与收回前十年相比,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已大幅度下降,可以说达到历史最低点。与数量下降相应的是死刑案件质量的显著提高,主要表现在死刑核准率的大幅上升。

十年来的实践说明,这项改革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与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这项改革得以实现,得益于党中央的正确决策,得益于中央与地方的合力支持,也得益于一批有责任、有担当、有职业良知与水准的法官队伍。正是这样一批甘于默默无闻、精于专业、乐于奉献、清正廉洁的“生死判官”队伍,承担起捍卫人民生命尊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重担。

还记得,在死刑复核权刚刚收回的那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重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2008年2月,我在卸任前夕,一口气走访了五个刑庭,同主管副院长、庭长和刑事审判人员进行交谈,一方面是为良好开局鼓劲,另一方面也是拜托他们一定要把“疑则不杀、杀则不疑”的原则坚持到底;对于律师和公诉人的合理意见要充分尊重,依法采纳,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不杀无辜,避免出现冤案、错案,不能让最高人民法院蒙羞,不能毁损刑事法官的声誉。作为“生死判官”,刑事法官们容不得有丝毫的私心杂念,更容不得有贪赃枉法之心。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教导的那样,“打铁还需自身硬”,此为执掌生杀大权的法官们必须谨记的。“公生明,廉生威”,“生死判官”们应当秉持职业良知与水准,以敢于负责、愿意担当的精神,把好死刑复核关,维护司法权威,尊重人民的生命价值。十年弹指一挥间,而同事们日复一日的坚守与坚持,压力非常人所能想象,我深深地为有这样的队伍感到骄傲,也为曾与他们共同度过一段峥嵘岁月而自豪。

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依法治国的大时代,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我热切期盼着司法改革的下一个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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