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2017-01-19谭建荣

学理论·下 2016年12期

谭建荣

摘 要: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的当下也会作为重点被关注,但就以往的监所检察的工作实践而言,一直是检察权内涵之中备受争议的部分,一方面监所检察工作涵盖了几乎检察业务的全部,被外界戏称“小检察院”;另一方面监所检察的核心业务是刑事程序末梢的执行监督,故又被许多人看作边缘部门。但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运行方式等进行探究,才能够确保在理解上的不偏不倚和实践中的规范运作,最终明确监督权之实质与效果。

关键词:刑事执行监督;权力属性;权力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2-0124-02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整个检察权及其组成部分都面临着权能和权力运行模式的一些改变,但关于检察权权力属性的争议再一次被推至热点话题进行讨论。就更名确认的刑事执行检察权而言,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部分,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检察权的独特地位和权力属性,即法律监督权。也只有将检察权的核心定位为法律监督才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正确选择,才符合现代司法理性并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1]。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紧紧围绕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进行权力定位、价值定位、权能配置及权力运行的。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定位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部分,其权力性质的定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所不同,笔者从历史定位、域外定位、法律定位等多个方面探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意义上的定位。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历史定位

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因其权力效能中的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功能被称为中国检察权的理论起源,这一漫长时期的监察制度行使了类似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如汉代御史大夫享有监督司法审判的职权,并借此形成了专门的监察机关[2]。同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御史监察官员可对其进行临场监督。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下的检察权虽具有了监督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权力,更为可惜的是刑事执行(确切地讲是刑罚执行)的检察权只有很细微的体现。近代中国特别是清末修律变法时期,检察制度在本土化的御史制度监察思想基础上,学习并吸纳西方先进的检察理念后应运而生[3]。特别是在1909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明确了检察官享有判决执行监督权。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域外定位

西方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合宪制政府”通过代议制政府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寻求到了国家权力建构体系的基本支撑点[4]。检察权通过被赋予的行政权性质在刑事诉讼权力范围内控制和监督司法权,属于行政权对司法权制衡的一种形式,可以有效防范司法权滥用、司法专断等行为。然而在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下,权力是为保护权利服务而产生的,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防范“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式的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的不利影响[5]。权利救济理论阐释了检察权的合法性却遗憾地没有回答其权力属性。显然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权能之一也主要是作为法律拟制的行政权以防止刑事执行阶段的司法专断和司法权滥用。苏联在列宁的权力制约理论下,其检察机关一开始就独立设置,自成体系,不隶属于司法、行政等机构,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这种检察制度下重要的权力配置。①

(三)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法律定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和《检察官法》第一条都重申了这一规定。然而,目前国内针对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存在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检察权的运行“具有法律性、裁断性和终局性等司法特征。”[6]检察权行使的目标是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目标是一致的[7]。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机构设置上具有上下级隶属的行政属性,且检察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启动,没有终局性。“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8]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是行政权和准司法权的共同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又当如何?下文笔者将从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能出发,去探讨并反思检察权的权力属性。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实质定位

从刑事执行检察权本身出发,其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的实质地位就显得比较明确了,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监督权。首先,它针对的主要是权力,而非权利。当然,这不意味着它不保障权利,事实上,针对权力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权利。只不过它通过制约权力来保障权利,而不是直接以法律规定权利。例如保障在押人员在未决乃至执行期间的权利都是通过对相应的执行机关采取监督手段予以实现的。其次,它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决定权,而仅仅是提出异议和参与解决的权力,事件的最终结果并不为其所掌握和控制。通常情况下,刑事执行检察权依靠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来表达自己对执行机关的不同意见,但这种监督手段效果是较弱的。最后,刑事执行检察权实际上是程序性的权力,没有实体决定权。故刑事执行检察权出发点是对权力的制约,落脚点亦是体现在监督的效果上。

第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符合法律监督的特征。首先,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律性,即监督主体地位和监督职责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监督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监督效果也由法律进行规制。其次,刑事执行检察权具备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无论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如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还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如刑罚执行监督)都是一种程序的运作,而不决定案件的实体结果。最后,刑事执行检察权符合法律监督的事后性,虽然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均提出应该将事后监督转变为全程动态监督,但任何目前所有监督手段的设置均以法定情形出现作为履行监督职权的标准。

第三,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具有独立地位。当然这种独立性不是指刑事执行检察权不受任何权利制约,毕竟作为一项国家权力,无论是内部自上而下还是人大、媒体等第三方的制约都是存在的,这是为了防止权力擅断。其独立地位体现为当刑事执行检察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法律监督时,不会也不应该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

三、刑事执行检察权的价值定位

上文论证了刑事执行检察权具有独立法律监督权的权力属性,基于该权力属性,刑事执行检察权才能彰显其独特的价值,并确保这些价值的实现。

第一,人权保障。一切的刑事执行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对个人利益进行正当性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刑事执行机关采取的行为或下达的指令过分强调执行的效果而忽视或罔顾了执行相对人的程序或者实体利益,对执行相对人而言就是一种不被允许的伤害,特别是随着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提到了更高地位。那么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中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保障其享有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在执行活动开展中其实体利益不被侵害。

第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另外一个层面的擅断和罔顾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应该被追诉和受到刑法不利后果的人得不到追究,刑事执行检察权运行过程中也要对这类情况进行监督,避免执行者的违法违规,防止被执行人做伪证等违法行为发生,将其置于正常的法律程序之中,接受法律的公正裁决,以确保整个诉讼能顺利地进行。

第三,保证刑罚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刑罚的功能是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一般人的一般预防。但如果犯罪人基于某种不被允许的手段和行为致使刑罚得不到正确实施,如违法获取减刑假释等,则是对刑罚权威的损害也使刑罚功能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受其害。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就要防止这类情形的发生,体现其保证刑罚目的和功能得以实现的价值。

四、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分析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是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刑罚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就目前运行状况而言,存在诸多问题,归结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监督权运行依据不足。例如目前理论上确立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是作为建议权的主体,而非决定权的主体,且运行过程中如何开展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便造成了实务工作中的许多问题缺乏指导性依据。二是监督权运行权限不足。“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就因此而成为检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9]但是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如不赋予其调查权,则监督的手段和效果将被大打折扣。三是监督权运行保障不足。“徒法不足以自行”,就目前而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业务能力、经费保障都较为有限,很多地方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不足,且人员结构趋于老年化,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轮岗,许多人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多年,对于业务知识的更新和掌握明显不足,习惯于老办法对付新时期出现的问题。

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和价值定位的论证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深入,我们坚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朝着更好的方向迈进,也会收获更多理论和实践的硕果。

参考文献:

[1]陈松林.现代司法理念下的检察权——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权的定位[J].河北法学,2007(25).

[2]田鹏.中外检察权比较研究之反思[D].兰州:兰州大学,2013.

[3]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

[4][英]维尔.宪政与分权[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6]刘立宪.司法改革热点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7]林钮雄.检察官论[Z].中国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

[8]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

[9]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