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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探析

2016-12-31刘蓉蓉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0期

刘蓉蓉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1 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性的影响因素

1.1 公共政策的限制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定义在国际上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多数学者认为可仲裁事项是指某一争议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是否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即根据一国法律,哪些事项可以交付仲裁解决,哪些则只能由法院进行裁量。仲裁处于一国的司法体制下,自然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将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交由更多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来解决,而鼓励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贸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是否为可仲裁事项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大幅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责,对于私人执行的问题,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这与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的经济宪法,与国家的经济秩序,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有很大关联。

1.2 各国关于争议可仲裁的一些标准

除却公共政策的考量,各国通过长期的立法和实践,对于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大致也大致发展出三类标准。第一种是将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过和解解决的权利作为标准,如瑞典仲裁法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的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均可仲裁。二是根据争议是否具有商事性来划分,即按公私法来区分。三是以财产性区分是否一个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由于这种方式简便易操作,很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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