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误导性陈述的界定
2016-12-29王通平钱松军
证券市场导报 2016年9期
关键词:信息
王通平 钱松军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3)
信息披露规制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无论在崇尚公开信息披露监管哲学的国家,还是在崇尚实质性审查监管哲学的国家,这一基本理念都无可争议。1证券市场监管最为核心的是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证券法》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概括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类。2实践中,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在性质上比较容易界定,例如财务造假、虚构交易等。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误导性陈述的界定和构成尚无清晰认识,给证券市场监管带来了很大困扰。误导性陈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对市场的危害程度高,亟需统一认识并从严惩治。
误导性陈述的立法演变
信息披露中的误导性陈述一词,最早在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中涉及。31999年《证券法》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误导性陈述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一。4此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沪深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均沿用了误导性陈述的表述。
《证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误导性陈述,但并未对其作出定义。证监会部门规章中,也仅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不得存在误导性陈述,没有对误导性陈述明确定义。5随着司法判例和行政监管案例的积累,司法界和行政监管中逐渐形成了对误导性陈述的一般性认识。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者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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