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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证“繁荣”的背后

2016-12-29王丽萍

中国外汇 2016年12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专用发票信用证

3 国内证“繁荣”的背后

当前,国内证项下的贸易融资很多已经演变成了融资贸易:虚构或者构造贸易的目的,纯粹就是为了融资,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和贸易自偿性被彻底地抛在了一边。

自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国内证业务就一直不温不火,直到2009年才突然“发力”。可以说,2009年是国内证业务发展史上划时代的分水岭。到2011年,以“开证+代付”模式为主的国内证业务出现井喷式发展。现如今,国内证市场热度不减,依然如火如荼。“开证+”受到不少银行热捧,如“开证+资产转让”、“开证+福费廷”等。

国内证,本质上是一种是结算工具,但现在俨然已经成为一种融资工具。当前实务中,国内证的媒介多为铁矿石、电解铜、PTA等单价高、具有金融属性、变现能力较强的大宗商品,由此,国内证项下的贸易融资自然而然地就演变成了融资贸易:虚构或者构造贸易的目的纯粹就是为了融资,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和贸易自偿性则被彻底地抛在了一边。

基于当前市场国内信用证基础交易的现状和发展动向,我们不得不忧思:国内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似乎正在逐步瓦解。

市场发展动向

动向之一:重复融资——票同工具不同

利用同一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部分相同发票,分别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进行重复融资。当前,银行业竞争异常激烈,经营业绩指标压力较大。经办机构为完成中间业务收入等考核指标,在向客户搭售国内证“开证+”产品时,会放松审查要求,如不要求客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相应的信用证号码,或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批注(新规要求,交单行对发票联须进行批注,但这仍难以避免出现克隆票、套票之类的情形,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给了企业可乘之机,分别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重复融资。客观上,银行间或银行内部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完全,是导致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不可否认,某些银行分支机构屈从于业绩指标压力,有意暗示甚至鼓励企业利用国内证或者承兑汇票套利或者套取资金,以此达到银企“双赢”的目的。

在此类重复融资中,合同可能是“真”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能是“真”发票,而且企业提供的发票也可能不会作废,表面上符合银行的合规性要求,但是,一旦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方面的风险敞口会显著增加,处理不当会给银行带来经济损失。

动向之二:关联交易——自买自卖之嫌

近年来,两家关联企业对开信用证的情况越来越多。如A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

从税法视角看,目前,我国税法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之间不能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规定了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处理。假设关联企业A公司与B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且适用相同的增值税税率,B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缴纳增值税销项税,A公司作为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从企业整体税收负担看,A与B公司增值税纳税额为零。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被作废,销售方须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计算交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的税率按照所处地点不同分为7%、5%和1%,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是3%,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比率为2%。这部分税费构成此类利用国内证结算或融资的主要税务成本。

从《合同法》视角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货物或服务买卖行为。只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能以关联企业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认定其是自买自卖行为,或认定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若符合《合同法》合同生效的要件,且不存在以上五种情形,尤其是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如利用虚假交易套取银行信用),关联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不能都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视角看,无论是其旧版还是新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禁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国内信用证结算。此外,在处理国内证业务时,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开立国内证时,要特别注意区分国际信用证与国内信用证之间的差异,避免将国际证的游戏规则错误地运用于国内证的实务操作中。在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纠纷一案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根据该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即应当付款。具体到本案,开证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认为受益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KZ51S07126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然而开证申请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不符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也应当向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在本案中,尽管单据中存在不符点,但因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同意付款,开证行丧失了拒付的权利。虽然该案例并未披露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但在国内证的业务中发生此类情况时,倘若买卖双方是关联企业,则买卖双方串谋导致相关银行面临的风险敞口势必会更大。诚然,如果该案例发生在2016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实施后,判决结果应该会截然相反,但我们应该意识到,国内信用证并非是UCP600项下的信用证,须遵循2016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动向之三:循环贸易——走单走票不走货

循环贸易,意即买方和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收据,但货物最初的出卖人与最终的买受人为同一人或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导致货物并没有发生实际流转。通俗地说,也就是“走单、走票、不走货”。

我们应该意识到,国内信用证并非是UCP600项下的信用证,须遵循2016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市场中,部分企业或出于经营业绩驱动、或期待货物远期升值、或做“大”销售规模以便向银行等机构“讲故事”、或出于融资借贷等目的,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方式,通过签订循环合同,循环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收据来构造贸易。比如,通过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A公司往来交易(假设A、B、C都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相同的增值税税率),三家企业循环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收据,然后A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B公司开立信用证。此时,无论A、B、C公司是否关联,在该交易模式下,由于进项税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A、B、C公司各自应缴纳的增值税基本上均为零。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被作废,A、B、C各方均须按其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进项税)交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在此类交易模式下,各当事人的税务成本极低。

目前,对“走单、走票、不走货”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交易模式,名义上虽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企业之间融资借贷,整个贸易流中并没有发生货物流转,属于《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此类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贸易是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则认为,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系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合法有效。可见,循环贸易项下的合同也未必是无效的。

真实性审核建议

让融资贸易回归到贸易融资,关键还是要加强贸易背景的审查。在实务中,国内证项下要求的单据通常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收据(或者提货单)。由于缺乏独立第三方提供的诸如海运提单之类代表货权的物流凭证,银行对国内证项下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把控比较困难。在此,本文从以下角度就国内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核试做探讨。

审核一:财务数据分析

银行在做尽职调查时,有必要重点关注融资企业的存货以及费用等账户。

首先,查阅融资企业的存货账,如有必要,银行还可以到仓储公司实地盘库,查看企业是否有相应的货物存放在仓库。

其次,查阅融资企业的费用账,尤其要重点关注企业的仓储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评估该类费用与融资企业向银行提供的合同成交量匹配程度。尽管当前许多货物的买卖只是单据买卖,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多数情况无需实物交割,故运输装卸费发生的可能性较小甚至没有;但仓储费用发生的可能性还是有的,甚至还比较大,因为货物是客观存在且需要场地存放的,而且融资企业通常还需要委托第三方仓储企业代理储存监管。因此,融资企业大多数情况下应该会有仓储费用支出。

审核二:业务总量分析

通过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银行可以统计客户在各家银行累计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总量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量,分析评估该客户相关业务总量与企业经营规模的匹配程度。此外,还可以分析买方企业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总量和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是否超过其当年或同期经税务认证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金额。

审核三: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国内证的开立基础是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审核买卖合同时,银行需要重点关注买卖合同是否与企业的销售规模和经营能力相适应,确定客户从事大宗商品买卖是为了贸易还是自用,并判断其合理性,以及了解货物的最终流向;同时,还要审核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属于买方和卖方的经营范围,标的物的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相比是否合理。此外,还应审查诸如融资期限的合理性,查看企业从事该类产品的历史交易记录等。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说是国内证项下单据要求中的“魂”,银行大多通过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来把控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可通过网络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同时,银行也应让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银行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注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以及检查发票要素填写是否齐全、规范并无涂改等。

就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银行还应关注合同、发票日期、价格、商品名称和金额等在逻辑上是否一致或者合理。一般而言,合同签订日期应早于国内信用证开证日期,而后者又应早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立日期,而且,国内证开立日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均应在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内。至于合同金额,其应大于或等于信用证金额。此外,在处理每笔具体国内证业务时,银行还应注意甄别每笔业务的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被重复使用。

作者单位:杭州联合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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