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情势变更探讨
2016-12-28李金鑫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34期
李金鑫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1 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的发展历程是个很长的过程,西方的商品经济发展较早且迅速,人们为了进行有序的贸易,约束契约双方的行为,所以西方法学关于契约早有规定,最开始人们认为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擅自改变或者毁约,必须严格按照合约的内容行使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早期思想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情势变更是完全相反的。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减少贸易的不必要不合理的风险,直到注释法学派的出现,注释法学派的学者才开创了最初的情势变更。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终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得到较好的发展。可是在近代情势变更的发展路程也是相当坎坷的,在工业革命后,由于情势变更在实践中的滥用,而得不到约束,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各个法学派系开始弃用情势变更这一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旅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上是我国关于情势变更的法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法学界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但是大多都大同小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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