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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然法思想辨析

2016-12-26杨宛颖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5期
关键词:儒家思想

摘 要 中国古代究竟是否存在自然法思想,长久以来一直众说纷纭。本文从两派观点入手,着重于剖析自然法的真正精神而不希望拘泥于单纯的文字定义上,希望以自然法之原则能够真正促进中国法哲学之发展。

关键词 自然法 礼 法理学

作者简介:杨宛颖,天津市杨村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43

中国古代有自然法之说,肇始于梁启超在光绪三十年发表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其提出“夫既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既有自然法,则自然法必先于人定法。”梁启超不仅认为中国古代有自然法,更进一步阐述古代中国之自然法有儒家自然法、道家自然法、墨家自然法的区分。无独有偶,李约瑟在《科学发展史》中也认为“中国肯定有一种自然法即圣王和百姓所一贯接受的那套习俗,也即是儒家所说的‘礼。”又说:“但是在中国,由于自然法从来都不被认为是法,而是取了一个社交的名称‘礼,所以在中国社会要比欧洲的自然法重要的多。”

我们抛开自然法具体的定义,仅仅从外观上来看,古代中国诸子的思想都具有自然法的形态。荀子提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非礼,是无法也” 。那个不毁乡校、铸造刑鼎的子产也以为“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墨子提出了“天志”的观点,即“兼相爱,交相利” ,所谓“兼即仁矣” ,“法不仁不可以为法” 。至于老子开创的道家思想则是被无数学者反复引用的“道法自然”,所谓道法自然并不是说道要遵从自然,倘若如此理解的话似乎觉得道家认为的最高准则是“自然”。其实自然者,自然而然也,意即道是自然而然,以己为法的,因此道家的最高准则便是道,道就是自然。

近年来,宣称中国古代无自然法的声音尘嚣甚上,《儒家法思想通论》的作者俞荣根等人认为虽然古代中国存在一种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但这种追求的表达方式“道”、“天理”并非西方自然法的价值论和思维方式,因而古代中国的道家之法、墨家之法和儒家之法都不是自然法。既然如此,为了阐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自然法的定义或者是显著特征,也就是什么样的思想才能称之为自然法。

先前所列举的儒道墨三家的言论仅仅从言辞上看十分接近西方自然法的表述,但是反对者以为,中国古代法思想与西方自然法有本质不同。儒家的法思想是以礼为指导的,儒家法是典型的义务本位,试图用伦理纲常的义务准则来规范人的行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处处以礼作为依据,而西方自然法则更多是权利本位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或者限制实在法对人权利的迫害,除此之外一般不会进入实体应用中。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先验的概念,是独立于人而存在的一种“自然正义”、“上帝之法”、“绝对理性”,也因此是不证自明的,不同时期的西方自然法学家或许将自然法定义为不同的内涵,但是无一不是宣称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无需验证的真理。而中国古代无论是儒家理学所说的“天道”还是道家的“道”都是经验的概念,这是古代中国思想重内省缺思辨所致。从哲学基础上分析,中国古代法思想是天人合一的一元论哲学,自然之法和人世之法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天理国法并行不悖。而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则是天人分离的二元论哲学,自然法和实在法始终存在各种矛盾冲突,只有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才是有效的,人类具有独立于天的自我意识。

反对中国古代自然法存在的学者们宁可将中国古代法思想许以一个别扭的名称“法自然”。他们从哲学基础的差异、本质理性与否、理想法和实在法是否二分三个方面否定了中国古代法思想具有自然法的性质。事实上对此作出批判辩驳者甚众,甚至两派针锋相对,一方名为“中国古代无自然法评议”,另一方则名为“中国古代有自然法评议”,诸多文献著作族繁不及备载。然而要澄清中国古代究竟有无自然法思想,实则不必如此纷扰,只需要厘清究竟什么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要件,也就说无论中西方法思想,符合什么特点才可称之为自然法。

自然法的特征很多,普遍认为其具有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的特征。当然,一些学说认为“真正的自然法”还应当具有特定的历史人文因素、理性及严格的二元对立,也就是离开了西方自然法哲学的那套价值判断,便无所谓自然法。那么何为西方自然法哲学的价值呢?一般而言应当是指天赋人权、理性至上、个人主义,部分学者认为舍此几无自然法。由于不同文明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中国和西方各自有一套不同的文化语境以及法学思想,倘若在文明相对隔绝的时代苛求中国能够和西方产生完全类似的法理学,这恐怕才是文明之大谬吧。人类不同群体之文明各具特色,虽然发展速度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优劣之分,中西方法学思想中是有着共通之处的。我们在此摒弃那种狭隘的自然法定义,而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超越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

然而,倘若我们所称的中国古代自然法思想仅仅是先秦诸子的片段式言论,而不是后世流传并有实际影响力的法学理论,那么论证古代中国自然法的有无就没有太大意义。汉代以来,儒家法思想长期作为中国帝国时代的正统法制指导思想,因此我们着眼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得以确立的正统法制指导思想,试图从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三个方面论述儒家自然法思想。

中国古代的文章典籍中并不存在“自然法”的字眼,那么对儒家而言可以相当于自然法地位的便是“礼”。礼是儒家的道德准则,正所谓非礼勿视、非礼勿言、非礼勿动、非礼误听,总之没有了礼就失去了行为的准则。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尊尊,亲亲者,即在家族中讲究“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者,即家族内部、君臣之间讲究等级和秩序,尊卑有分。礼具有最高性的特征。在尚未实现礼律结合的两汉时期,依然是独立状态的儒家的礼和现实的律令就出现了矛盾冲突。西汉初年由于因袭秦律,法律中存在大量贯彻法家思想的内容,法家主张“不道仁义”、“法虽不善犹善于无法”,法家接近于分析实证主义,因此和儒家的自然法思想发生了冲突。董仲舒通过宣扬“春秋决狱”逐步将儒家的礼义伦理凌驾在制定法之上,逐步形成了礼的法律化。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父子相隐乃是儒家的道德理论,并不是汉律中原本所有的内容,包庇罪犯连坐乃是因袭秦律而来,中国历代都有连坐制度。而董仲舒却依据《论语》中孔子所说的“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直接用儒家之礼影响了司法判决,乃至于自汉宣帝以后历代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尊卑之间的容隐制度。事实上经过西汉时期的引经决狱、东汉时期的据经注律,到魏晋时出现了纳礼入律,儒家的礼开始和现实的律法融合,晋律实行的准五服以制罪,直到唐律真正实现了“一准乎礼”。唐律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就是作为儒家自然法的礼是国家施政和教化的根本原则,而刑罚这些虽然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暴力不过是手段罢了,无法实现国家真正的有效治理。这种观点无疑是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思想的体现。儒家礼的最高性还体现在传统法制对血亲复仇的态度上,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奴隶制法典都是允许血亲复仇的,但是随着封建法制的强化,私人暴力被严格禁止,中国尤其如此。

“同郡缑氏女玉为父报仇,杀夫氏之党,吏执玉以告外黄令梁配,配欲论杀玉。蟠时年十五,为诸生,进谏曰:‘玉之节义,足以感无耻之孙,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时,尚当表旌庐墓,况在清听,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为谳得减死论。乡人称美之。”

《春秋公羊传》就有大复仇的观点,“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子不复仇,非子也”。《礼记》也记载“父之仇不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可见儒家的大义是宣扬重视这种为父为君报仇的观点的,礼的要求使得为君父报仇乃是臣子的义务,当这于律法冲突时奈之若何呢?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制;许复仇则人将依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为此,唐律即使十分完备也对复仇问题避而不谈,而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复仇杀人由皇帝制敕临时处分,具有皇帝亲自裁断的特权,而一般皇帝都会予以宽宥。甚至直到民国时期依旧有此类案件,著名的施剑翘为父报仇刺杀孙传芳案于天津地方法院审理时,也被社会各界广泛声援,使得法庭鉴于施剑翘的报父仇的情节和社会期待予以轻判,一审仅仅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高等法院改判为7年,民国25年国民政府又予以特赦。

儒家礼在国家和社会层面的最高规范性似乎已不必赘言,其实当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还在声嘶力竭地试图用他们或神意或理性的自然法去对抗暴虐的人定法时,儒家的自然法礼已经具有了破律、改律的效力,同样作为伦理法、道德法,中国的礼具有的效力或是地位不是西方自然法可以媲美的。

那么儒家的礼是否是普遍的呢?这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礼作为帝国时代中国最高的行为准则和伦理道德规范,其效力是普遍适用的。礼不是为特定人创设的,它是用来作为一种普适性的规范调整各种的社会关系。西方的自然法或从上帝或从人的绝对理性那里找到自己效力的源泉,因此是一种先验的规范,而中国的礼则是经验的产物,它源于人的生活实践。事实上西方的自然法虽然众多学派都有所阐述,但是其具体是何内容却是无法说清的。因为无论是上帝的神意还是人类永恒的理性,具体而言究竟是何物恐怕无法解答,但是儒家的礼却是具体而微的,简单点就是忠孝,就是仁义礼智信,就是三纲五常,复杂点则可以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

如果说对应自然法的特征,礼稍有瑕疵的话,那就是在永恒不变性上。由于西方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推演上得到的逻辑结果,所以神性派将之归结于上帝的法则,而理性派则称之为先验的永恒的道德。“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法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 儒家的礼作为自然法则有些欠缺永恒不变性,因为礼实际上作为一种伦理法是随着时代变化而修正的规范,不可能静止不变。但是倘若只触及儒家的核心价值的话,作为礼核心的忠孝仁义应该可以视为其永恒不变的价值。其实正因为西方自然法是抽象的一些概念,所以常被人视作永恒的普世价值,但是倘若有所深究,自罗马时代经过中世纪直至近代,自然法的概念绝不是一成不变的,否则也无需分作所谓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等。至少礼在一定时间跨度内是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它的核心内涵也一直保持着传承。

“自然法”一词无疑是近代以来的翻译产物,如果非要刻板地套用西方自然法的那套模式来考察中国古代法,无疑是削足适履。实际上我们只需要把握自然法这一概念对于法学思想的核心价值“人定法不是最高效力者”即可,中西法律传统虽然不同却未必是在于自然法的有无。与其纠结在这种末节上不如从中国古典法思想中汲取有益因素,与西方自然法交汇贯通,方是中国法哲学之福音。

注释:

荀子·劝学篇.

荀子·修身篇.

左传·昭公.

墨子·公输.

墨子·兼爱.

墨子·法仪.

汉书·艺文志.

后汉书·申图蟠传.

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崔永东、龙文茂.中国古代无自然法说评议.比较法研究.1997(4).

[2]郭英、肖柳.中国古代有自然法说评议.赤峰学院学报.2001(10).

[3]罗昶.中国“法自然”观与西方“自然法”说比较.法商研究.1996(5).

[4]崔永东.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中外法学.2002(1).

[5]范忠信、陈景良.中西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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