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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相对分散化趋势下双层股权制度的适用问题

2016-12-16李贤森严依涵

李贤森, 严依涵

(北京邮电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股权相对分散化趋势下双层股权制度的适用问题

李贤森, 严依涵

(北京邮电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100876)

摘要:双层股权制度有助于改善缺乏弹性的股权结构,保障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管理权的控制。由于违反了“一股一权”原则,双层股权制度造成公司管理权与公司现金流量请求权的分离,可能诱发更大的公司道德风险,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当前公司股权结构呈现出相对分散化的大趋势,使中小股东进行联合维权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有必要完善双层股权制度中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规范,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双层股权制度;一股一权;股权分散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双层股权制度作为“一股一权”原则的例外,在国外已有较长时间的适用历史,但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一股一权”原则,对双层股权制度并不认可。实践中,创新公司对于股权结构设计往往具有特殊要求,双层股权制度可以有效缓解控制权维持与股权融资间的矛盾,众多创新类公司对此十分青睐。为保障股权结构灵活性与市场活跃度,国外资本市场较少对“一股一权”原则进行严格执行,众多创新公司不惜为此赴海外上市。我国有必要在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公司法规定,为双层股权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

一、股权相对分散化趋势及影响

我国资本市场从无到有,取得长足的发展,并且不断向规范化迈进。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其股权经历了一个从高度集中到相对分散的发展走势,并且还在向进一步分散化的方向发展。

1.股权分散的大趋势

从国外的研究数据表明,西方国家在二战后出现了一个股权分散化的浪潮,以股权分散化来达到调节缓和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分配不平衡的紧张关系,股权的分散化正是与这种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

我国资本市场随着市场的逐渐开放和日益成长,国内外资本不断涌入,机构投资者与散户数量大量增加,股权结构随之发生重大变化,最显著的就是股权分散化。尽管当前我国股权结构并未达到高度分散,但是研究和实际表明,股权相对分散的趋势是必然的。例如沪深300指数中上市公司的前十大股东,控股比例的分散速度前19年平均为10%,今后这个趋势还会持续下去。[1]股权的相对分散对公司发展是有利的,它将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同时有利于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运作。

2.股权分散的影响

(1)对轻资产型公司的影响

对轻资产型公司而言,创始人的思维方式、运行模式、决策方法以及发展规划等内源性因素是其脱颖而出发展壮大的核心条件,创始人对企业的管理权掌握显得尤为重要。轻资产公司创业阶段资金需求巨大,但自身资产薄弱,一旦引入风投等外部资金,创始人的持股比例不可避免地面临稀释,甚至存在大权旁落的风险。[2]在股权分散化趋势与管理权集中需求之间出现了日益扩大的矛盾。

(2)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随着股权的不断分散,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也越发严重。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没有足够股权去影响公司决策,也没有动力去关注公司的决策。过低的股权集中度会使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管理者之间出现监督真空,而企业实际上的所有者则由股东变成了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等。在权力与股份不对等程度日益扩大的趋势下,管理人员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私利,掏空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风险被倍数放大。

(3)股权分散化压力下的矛盾

一方面轻资产型公司的创始人希望能够集中管理权以便实施长期战略规划落实自己的意志,而另一方面中小股东对自己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表示深深地忧虑,这样一个看似矛盾的问题是否确实难以调和?香港证交所总裁李小加就表示轻资产型创新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与保护公众利益并非不可调和,关键在于好的制度设计。“创始人控制权大小必须与市场制衡与纠错机制相匹配,以减少创始人因错误决策或滥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带来的损失。”[3]

二、双层股权制度:股权分散与管理集中的矛盾产物

对上市公司的创始股东来讲,控制权的保持和募集融资是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每一次股权融资都意味着控股股东的股权稀释,经过多次股权融资后将会是股东控股权的丧失。[4]如何来弥补多重融资后导致的对于股权稀释的负面影响,怎样既能够保证获得足够的融资,又可以保证创始人对于管理权的把握,是一个让众多公司创始人反复思考的问题,正是这个矛盾催生了双层股权的出现。

双层股权制度(dual class share)是一种非常规股权结构制度,按照每股拥有的表决权大小,普通股被划分为A、B股两类:A类普通股的表决权遵循“一股一票”原则,B类普通股则拥有数倍于A类股的表决权。

1.双层股权制度的优势

(1)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关注的重点都不是公司的长期发展与成长。[5]真正关心公司经营特别是公司长期发展的主要还是公司创始人,他们对于公司管理权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并且力图通过各种方式牢固把握公司管理权。双层股权有利于公司关键人物掌握控制权,同时可以防止来自敌意公司的恶意收购。在双层股权结构下,一些轻资产公司可以避免通过债务融资而背上过高的负债,又可以避免因为多轮融资而导致股权稀释从而失去控制权。特别是在网络技术公司中,创始人就可以放心地使用其技术与专长,更有动力推进公司的长远发展。例如,Facebook公司股权采用了“双层股权+代理投票权”结构,使扎克伯格以28.4%的股份便拥有了56.9%的投票权,将公司控制权牢牢地掌握在手。正如Facebook的声明中所说“公司推行双层股权结构,是因为现有股东希望维持某些议题的表决权,以确保公司持续专注长期发展,以建立一个伟大的企业”。[6]

(2)有助于弥补“股东中心主义”的弊端

公司治理模式从大类上分为英美模式(Anglo-Saxon model) 和内陆模式(Rhineland model),其中英美模式认为企业首要目标为股东财富最大化, 股东利益的保护受到额外关注, 该模式下公司股权往往较为分散。[7]英美模式的“股东中心主义”最大问题在于无法满足资本市场的专业化与效率化。而内陆模式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则能够有效地弥补分散化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非效率性。双层股权实际上就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产物,强化创始人对董事会的掌握,进而有效控制公司管理权,强化整个董事会在公司运作中的中心地位。

2.双层股权制度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及弊端

(1)与“一股一权”原则冲突

“一股一权”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原则,在股东会表决时,公司普通股股东都有表决权,一般说来,股东每拥有一个股份就可以在表决时投一票。公司为保护中小股东在章程中对大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的除外。《公司法》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这是对一股一权的原则性规定。在表决权方面,第104 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第167 条第4 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上述三个条款构成了“一股一权”的制度基础。同时,《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公司在召开特别股股东会议时往往也适用这一原则。由条文可以看出,一股一权原则在股份公司中基本没有多余的调整空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几近于无,而法律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反到体现的极为充分。从法经济学来看,背离“一股一权”原则可能造成制度成本的增加,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占。[8]双层股权结构赋予创始人的投票权重实际上要远远超过其实际拥有的股权,无疑是背离了“一股一权”原则。

(2)弱化了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在双层股权结构下,执行董事与高管的界限几乎消失,董事会对高管的事前约束机制可能失效。他们都属于管理团队成员,共同掌控超级表决权,且掌握着独立董事的任免权。双层股权结构因此被喻为公司的“人治”而非“法治”,自不应鼓励。[9]双层股权的执行政策是,在公司投票权股权的比例下降到某一个特定百分比之下的时候,超级投票权股票将自动转换成次等投票权股票。这种规定的出现实际体现了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动态监督,双层股权结构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突破其应有的边界则应自动丧失其本有的优势。应当注意到股份公司所固有的“资合性”与“开放性”,若我们仅为保证创始人的管理权而无视甚至放纵这种行为,将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巨大破坏。

三、 双层股权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1.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现状

事实上,中小股东的利益总是受到侵害。主观方面源于中小股东自身的不作为,包括因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导致其产生消极心理,以及中小股东的强烈投机性。客观方面来自于大股东控股侵害,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覆盖了少数资本持有人,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遵从大股东的意愿,看似形式平等的资本多数决最终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10]

2.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风险倍数放大

诚如上文所说,在实施“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中,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几率是很小的,即使参加股东大会,由于其所占股份额度小也无法对大股东的提议和决策作出有力的反对,但如果众多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其表决权甚至有可能超过一些大股东来为自己争取利益。但双层股权几乎扼杀了这种可能性,使得除管理层外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微乎其微。引用哈佛大学政治经济学教授William Ripley的一次发言:“确实,一般股东总是惰性十足的,他们将大部分选举权授予了他人。但是在处境最差之时,他们是有可能被激励起来保护自己权利的,而且,无论怎样,他们都是损益与共的。”在双层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的风险无疑被再次放大。

一方面,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因为控股股东的股份远小于其投票权,这导致控股股东更少顾忌地牺牲公司和股东利益来谋取私利。另一方面,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双层股权结构使得公司管理层不受所持股份数额限制而拥有超级投票权,机构投资者无法再凭借高额股份获得优势表决地位,使其投资热情降低而投资疑虑上升。机构投资者尚且如此,中小投资者对于自身利益的担忧就更为明显了。

3.加剧中小股东维权困难

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有两条维权途径:一是请求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如董事会、监事会来为其维权;二是诉诸法律,请求司法机构等公共部门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内部维权途径来说,双层股权结构使这条途径变得更加艰难。我国监事会一直存在监管乏力的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显示,认为公司内部约束力量来源于监事会的仅占3.4%。[11]双层股权下监事的选任拿捏于拥有超级投票权的管理团队之手,已经丧失了其基本价值。同样,董事会难以代表股东意见。在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中,中小股东不仅受到大股东的压榨,更被掌握超级投票权的管理团队所控制。董事本是代表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之一,在双层股权下,董事会难以代表股东意见,而代表公司创始人的意见。公司创始人为了掌握公司控制权,董事会成员基本是由拥有超级投票权的股东选举产生,甚至超级投票权人就是董事会成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股东拥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以及提案权”,当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股东将难以行使此项权利。

四、双层股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一股一权”原则实行严格贯彻,不允许发行具有超级投票权的股份,但观察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其他国家对于“一股一权”原则并非完全严格执行。例如德国虽然禁止实施双层股权,但是却可以发行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而美国虽然是在20世纪初禁止过双层股权,但是20世纪80年代却又放弃了对于“一股一权”原则的坚守。虽然“一股一权”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被众多专家学者反复证明其合理性,但真正完全贯彻执行的国家却并不多。

在双层股权结构的起源地美国,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息过。对于是否禁止不同投票权的资本结构,讨论的核心是两大问题: 一是公司发行不同投票权股是否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 二是市场定价功能能否保证这种交易是公平和高效的。[12]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决定着双层股权结构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1.代理成本问题

对于代理成本,公司法经济学分析创始人美国的Easterbrook 和Fischer 最早从代理成本的角度论述了多重表决权的成本问题。“股东的投票权与股东在公司中的剩余索取权是密切联系的,剩余索取权的相等比例必须与同样权重的表决权相匹配。否则会给公司治理带来不必要的代理成本”[13]

两位法学家的担忧不无道理,但是实践表明在管理者控制型的企业集团内, 经理的寻租行为增加了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成本;而在大股东控制型的企业内,大股东进行利益侵占的机会主义,又增加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从这一点上看想完全消除代理成本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谋求代理成本的最小化。治理实践的研究表明实行单一股权结构并不一定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降低代理成本,反之双层股权结构也并不一定导致代理成本的增加。欧洲公司治理研究所(ECGI)接受欧盟委员会委托,组织专家对“一股一权”原则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进行了综合研究,结论表明,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证研究,公司是否发行多重表决股权,与公司价值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无法对公司价值与股权结构的关系给出令人信服的结论。[14]

2.市场定价体系问题

对于市场定价体系,在发行市场上,我国股票的发行价格并不主要依据股票的投资价值贴现模型和完全市场化条件下的供求关系来决定。在较长时期实行的是证券管理部门依据股市状况的一种计划管理模式,即发行股票市盈率一般不超过某一倍数,根据同行业股票二级市场价格平均值来进行微调,最终确定一个市盈率,得出股票发行价格。

诚然在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定价体系下确实存在定价不够灵敏的状况,但考虑到在证券市场日益去行政化并将定价权逐步转交给市场的趋势下,并且伴随着监管体系的成熟与中介机构的发达,市场定价功能的作用将会逐步完全发挥出来。关注国外的资本市场情况,发现即使在双层股权结构的情况下市场定价体系的调节作用依然有效而明显,拉脱维亚学者Anete Pajuste对欧洲七个国家493个不同投票权资本结构的上市公司在1996—2002 年的资本结构变化进行了研究,发现已经有108 个公司自愿放弃了这种资本结构而采用单一投票权的资本结构,其原因是,市场对多重投票权资本结构的负面反应造成这些公司再融资困难,公司为了融资,不得不放弃这种股权结构,回归到一股一权的资本结构中来。[15]这说明市场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3.立法上的初步尝试

从公司法股票制度的整体视角来看,双层股权结构并非是对“一股一权”原则及现有股权制度的整体颠覆,只是作为一个适用例外出现。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应该为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预留下空间,以适应现实社会需求的不断发展。

其实双层股权结构在国内正以另外一个名称——“特殊管理股制度”悄然现身,2014年4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宣部等多部门《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明确提出“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特殊管理股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股份制企业管理制度,“特殊管理股”的设计有两种*特殊管理股分为两种:一种为超级投票权股份,一种为一票否决权股份。,其中一种是具有较多的投票权。例如,“特殊管理股”的投票权相当于一般股票的 10倍甚至更多,确保国家在持有股份很低的情况下仍然保持掌控力。可以看到特殊管理股与金股制度十分相似,虽然主要适用于传媒行业,但是对互联网企业同样具有借鉴意义,而且随着试点范围的扩大,其适用对象很可能会包括特定行业的一些轻资产公司,特别是网络科技公司。

五、适用双层股权的配套制度

1.双层股权结构的使用范围与条件

一般认为双层股权结构主要适用于技术类公司,但是这一类公司种类众多数量也甚大,仅就深交所而言,深市1578家上市公司,1021家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覆盖了几乎全部高新技术产业门类。按照较为严格的标准划分,532家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16]显然并不是所有科技类公司都适合使用双层股权结构,实践中,主要是互联网公司比较乐意使用这一股权结构,但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互联网公司都适合使用这一股权结构?如果是,适用条件是什么;如果不是,选择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适用条件与选择标准的制定应该由立法确定还是交由证券交易所和行业自律协会来制定,抑或是最终交由市场来甄别和制定?

对双层股权结构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该限定于传媒行业与互联网行业的科技类公司。同时使用条件不宜过松,应当限制管理团队的持股比例的范围区间,以防止过分悬殊的管理权与现金流量请求权之间的巨大差异所带来的难以制约的道德风险。从美国的实施情况来看,在纽约证交所与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并采取这一股权结构的公司多为传媒行业与互联网行业的大型科技公司,其中的典型代表有Goolge、Facebook、Zynga。

由于市场并不总是富于效率的,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非效率更为明显,采纳标准不应该仅来自于某一个信息源。可以考虑从三方进行标准的共同制定,首先,公司应该对自己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必要性与安全性进行必要而充分的说明;其次,监管机构应当被赋予对于关键信息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行业代表的意见;最后,投资者应当积极地参与听证会、说明会认真听取监管机构与企业的说明,同时阐明立场、表达看法、提出要求。在充分听取采纳各方意见与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市场体制与市场情况来最终确定标准与条件。

2.严格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是证券市场的灵魂,是否及时、真实、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市场是否富有效率。“时空永远不统一,信息永远不对称”,充分有效市场的假设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出现。但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并非系统性风险,机会主义行为植根于人的自利天性的,因此它是一种“主观风险”,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加以消除和控制。由此可见,政府必须有效地介入市场,建立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违规处罚为辅助的市场制度,弥补因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机制失灵。[17]双层股权结构中,管理团队牢牢把握控制权,对于公司信息了解具有先天优势。由创始人所把持的管理层具有相当的利益一体性与闭锁性,透明度与开放性却因此而大大消弱。公司控制权与现金流量请求权的分离使这种“主观风险”倍数放大,在股权分散化的趋势下这种风险再次被扩大。

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信息披露方式有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两种,对于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有必要增加信息公开的事项与内容,例如在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公司有必要将进行该决策的原因和理由向公众进行详细说明,虽然现行证监会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要求主要是基于“商业判断规则”,重大经营决策主要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外界不应过多介入并且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但是法律应该注意双方利益的平衡,既然创始团队通过双层股权结构取得对于公司牢固的管理权,那么他们就必须在另一方面有所牺牲,对于信息的公开就必须更加严格与透明,以平衡相对方中小股东的利益。

3.将信义义务扩展至控股股东

现行的信义义务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所设立,董事作为受信人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因为董事的工作原则就是为追求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股东则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对股东没有必要课以信义义务,但是股东之间同样存在利益冲突,特别是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这种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间微妙的平衡关系就是控股股东义务的来源。[18]在双层股权结构中,创始团队虽不能依据资本多数决行使管理权,但超级投票权却赋予其控制权,从这个角度上讲以创始人为代表的管理团队可能身兼管理者与控股股东的双重身份。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应从资产角度入手着眼点落在财产权上,一是防止控股股东任意增资,二是防止控股股东恶意转让控制权。

增加资本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利的,特别是对中小股东而言,如果当前股票价格尚且不能反应公司的真实价值,那么如果控股股东仍然决定继续增资,则有理由怀疑控股股东是为了故意稀释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是为了迫使中小股东增资以圈占资金。这种任意增资的行为往往伴随着增资后的公司大额亏损与股价大幅下跌,不论中小股东是否增资,其权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转让控制权则更让中小股东担心,特别是面临恶意收购时,控股股东多只顾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无视中小股东权益。“企业要当儿养当猪卖”,这句话看似荒诞却反应了控股股东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实现套利时几乎不会考虑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双层股权结构本身天然具有防御恶意收购的作用,但是如果管理团队倒戈一击自动放弃,则这种与生俱来的防御能力就会变成刺向中小股东的匕首,中小股东因无力与收购方进行博弈而被迫沦为利益牺牲者。因而应该对控股股东进行控股权转让加以适当限制,防止其任意转让控股权而导致中小股东权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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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 of 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 in the Perspective of Equity Relatively Scattered Trend

LI Xian-sen, YAN Yi-han

(School of Humanities, Bei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eijing 100876, China)

Abstract: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 is helpful to improving rigid and inflexible ownership structure of the company, and safeguarding the control of the company management of its founder. Since 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 deviates from “One Share One Vote” principle, it has caused the separation of the cash flow rights and the company management rights, which may induce the company’s greater moral risk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will face more serious challenges. Currently, the company’s ownership structure presents the trend of relative diversification, making the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have more difficulties to defense their profits, and therefore in 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relevant specification an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Key words: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 “One Share One Vote” principle; equity dispersion;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收稿日期:2016- 01 - 04

作者简介:李贤森(1992—),男,湖北宜昌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网络法学。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729(2016)03- 0065-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