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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基础分析

2016-12-15任虎

东疆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一带一路战略

任虎

[摘要]“一带一路”的战略是由中国领导人在国际外交场合中所倡议的,现已演变为中国国家愿景与行动以及沿线国家共同参与的区域合作战略。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过去66年里已签署双边条约1000多项,为“一带一路”未来合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未来只有通过平等协商,尽快出台反应区域社会共同民意的区域性国际法律规范,才能早日实现“一带一路”战略。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国际法;双边条约

“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是中国领导人习近平主席在国际外交场合中所提出的倡议,但目前已上升为国家的愿景和行动。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明确了与沿线国家的共建原则、合作框架思路、合作重点以及合作机制。在国际层面上,已有60多个沿线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表达了积极态度,且诸多国家通过签署联合宣言或联合公报的形式肯定了共建一带或一路的意义,表达了积极合作的愿望。因此,“一带一路”战略正演变为亚洲、欧洲以及非洲国家间的新一轮贸易、政治、外交、文化等全方位的区域合作行动。

国际法主要由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协商制定的条约,及受其行为约束的国家习惯而构成。完善的条约机制是国际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国家具有约束力的行为是促进国际法发展的源动力。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所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以及与诸多国家共同签署的联合宣言无疑是推动当今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力量。尽管宣言的国际法效力相对薄弱,但联合宣言确认了国家之间的合作意向,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未来协商签订国际条约的基石。尽管“一带一路”战略追求创新国际合作模式,但既存双边条约和多边协定无疑是奠定“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和框架的基础。因此,本文在分析“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的国际法意义的基础上,从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的双边条约的分析着手,归纳分析和评价“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基础,并展望“一带一路”战略的未来发展前景。

一、国际法视野下的“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

2015年3月28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共同颁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邀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框架。“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所阐述的共建原则、框架思路、合作重点以及合作机制具有如下国际法意义:

第一,“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是一国对外的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专门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对内、对外行为。其中对外国家行为是专门国家机关在国际事务中代表整个国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行为;而对内国家行为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对国内全局性、重大性的国家事务中代表整个国家对内实施的统治行为。“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是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型关系的国家对外行为,尽管其中阐述了中国各地的开放态势,但主要在于明确中国各地区在实施国家“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分工,是各级行政机关授权行使的国家行为,因此也是国家对外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二,“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是一国的单方法律行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可以分为国家单方法律行为和国际社会合意法律行为。国家单方法律行为是意图在国际法上引起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如一国的外交宣言、一国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以及采取军事行动等;而国际社会合意行为是经国际社会协商而共同形成的意思表示,如签订条约、成立国际组织等。正如“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前言所指出,“一带一路”战略是中国为促进亚洲、欧洲、非洲各国区域经济合作、联系更加紧密,促进世界和平发展的“重大倡议”,并非国际社会经协商而共同形成的决议,因此是中国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是一项国家“要约”。合同法上的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国家“要约”是一国向另一国发出的、希望共同协商和做出国际社会合意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受其行为后果之约束的法律行为。“一带一路”是中国新一代领导人在2013年9月和10月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的倡议,是在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下,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非沿线国家共同打造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区域政治、经济、文化合作平台的要约,是共同为世界和平发展增添新的正能量的意思表示。

第四,“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昭示着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可分为国际法上国家基本义务以及国际条约之约定义务,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用和平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后者是国家依有效的国际条约而承担的履约义务。违反或者不履行国际法义务则导致国家责任。“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明确了“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平等互利”为“一带一路”的共建原则,从而昭示着遵守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国家基本义务。而“中国每年向沿线国家提供1万个政府奖学金名额”等明确无误地规定了具体义务,则将导致中国在留学生教育方面基于禁止反言国际法原则需承担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第五,“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昭示着未来区域合作的准据法。尽管全文未明确“一带一路”战略的准据法为国际法,但是“共建原则”第1条明确指出,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恪守”之中文意义为“谨慎而恭敬地遵守”,只有至高无上的、不得违背的规则才需要“恪守”。因此,“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将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合作的准据法。

第六,“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中“五通”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社会基础。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而国际社会则是众多国家交互作用的产物。沿线国家之间形成“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是“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的合作重点,是彼此紧密相联、互为前提或者互为基础的、国家问交互作用的行为,离开“五通”则丧失合作基础和前提。因此,“五通”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社会基础。

二、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既存条约基础

自1949年成立新中国以来,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签署了约1000多项双边条约、协定等,其中不仅包含边界、领事、贸易、投资、司法协助等领域的双边条约,也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上海合作组织,以及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共同参与的国际组织和多边协定。尽管部分条约因更新、期满或者继承等原因而失效,但大部分条约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条约的签署数量看,中国与朝鲜共签署了98项条约,居首位,同时也是失效条约最多的国家;中国与马尔代夫因只签署7项条约而居末尾。在形式上,采取了条约、协定、议定书、宣言、换文、公报或者备案函等多种形式,其中边界、友好合作、民刑事司法协助、领事、犯罪人引渡以及已判刑人员的移管等采取条约的形式;涉及双边人员的贸易、投资、海陆空运、文化等,则普遍采取协定或议定书的形式;涉及国家之间的战略关系则主要采取宣言的形式。

根据条约的内容可以把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既已签署且现行有效条约分为以下四种。

(一)战略同盟条约

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历来是友好睦邻。中国在建立外交关系时始终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外交事务方面倡导相互协商和通报机制,在争议解决方面一贯主张通过协商解决。截止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儿项,即分别与塔吉克斯坦、印度、蒙古、德国、比利时、俄罗斯、印度尼西亚、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签署的联合宣言;友好合作条约10项,即分别与塔吉克斯坦、蒙古、俄罗斯、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朝鲜签署的友好合作条约以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另外还有外交合作或协商议定书9项。

建立战略伙伴关系宣言通常约定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领域的合作原则和总体安排,一般不规定缔约国家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实为在一段时期内指导两国全方位合作的软性条约。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根据战略需要,适时更新合作内容或者提升伙伴关系级别,以此共同应对瞬息万变的国际社会。比如,中国与俄罗斯于2010年9月27日首次签署《中俄关于全面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但时隔2年之后的2012年6月5日又签署一份《中俄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而最近一次为2015年5月8日签署的《中俄关于深化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倡导合作共赢的联合声明》,从而体现出随国际社会的变化而与时俱进的中俄战略伙伴关系。

友好合作条约则明确缔约方须以《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缔约准据法,且在相互保障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对经济、文化、军事等领域的合作做出原则性规定,因而是奠定缔约国合作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宪章性”条约。从缔约国的地理位置来看,与中国陆地相连的15个国家中有7个国家签署了友好合作条约,土库曼斯坦共和国是唯一同中国签署友好合作条约的非陆地相邻、隔海相望的国家。

外交合作或协商议定书是缔约国外交部之间签署的,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进行磋商的双边条约。通过建立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或者磋商机制,不仅能够预防缔约国之间争端的发生,或者通过外交磋商解决争端,而且就区域或者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力争达成共识,从而形成合作共赢的国际关系。尽管议定书未涉及权利义务及责任,但“凡遇事须协商解决”以及“合作共赢”的中国外交政策则得到充分体现。

“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的合作重点之一是政策沟通,其核心是构建多层次政府间宏观政策沟通交流机制。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已签署的联合宣言、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外交合作议定书表明,中国在外交事务方面长期坚持的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合作共赢的外交原则已被诸多国家接受,并成为了区域外交合作的国际惯例,因此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已具备政策沟通的国际法基础。

(二)投资经贸融资协定

投资、贸易、金融一直是国际合作的主旋律,因为只有资本的相互渗透、人员的相互来访、财富的相互交换以及共同富裕,才是促使国际社会稳定、和平发展的源动力。古代“丝绸之路”是自发形成的跨国商品流通渠道,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为东西方文明的相互传播做出了不朽贡献。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既已签署的投资、贸易、融资相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加的多边协定,也是推动“一带一路”区域稳定发展的基石。

截止目前,在“一带一路”的18个沿线国家中,除了朝鲜、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四国尚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其余国家皆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2项,双边货物贸易协定12项,即分别与塔吉克斯坦、印度、蒙古、韩国、德国、印度尼西亚、俄罗斯、马来西亚、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签署的货物贸易协定,海关事务互助协定13项,即分别与塔吉克斯坦、蒙古、韩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朝鲜以及欧洲等国家和地区签署的海关事务互助协定。另外,还与相关国家签署了贸易有关动植物及卫生检疫、标准计量等合作协定8项,知识产权协定4项,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7项,融资协定4项。

根据马拉喀什协定以及人世议定书,“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将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而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三大支柱将约束成员国。中国与世贸组织非成员国之间签署的双边协定,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需无条件适用于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国。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曾签署过一年一度的贸易协定,如中国一印度某某年度贸易议定书、中国一朝鲜某某年度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等,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协定期限的到来而逐渐失效。目前,仍然有效的12项货物贸易协定,与其他海关事务合作、动植物卫生检疫及质量相关协定等,大部分都签署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相对弱。知识产权协定方面,除中一法知识产权合作协定针对性地规定了科研合作以及技术成果转移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事项之外,其他3项协定则比较宽泛地约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相互合作事宜。中国一东盟、中国一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2项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签署的11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两个亮点。其中,中一韩自由贸易协定可以为“一带一路”建设的贸易畅通提供一个自由贸易协定范本。

投资保护协定是鼓励和保护资本跨国移动的双边条约,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等则可直接影响着投资者的权益。从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来看,除了未与马尔代夫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外,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其它国家皆已签署双边协定,而且同韩国、荷兰等部分国家还修订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从签署协定的国家来看,不仅包括德国、法国、韩国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而且包括俄罗斯、印度等金砖国家,同时还包括斯里兰卡等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从签署时间来看,包含了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以及21世纪初签署的双边协定。因此,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因签署时间、国家的不同而存有一些差异。

就投资者与缔约一方的争议及其解决方式为例,存在四种类型的争议以及相应的解决途径。第一种,仅约定为“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9.1-9.5条规定,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第二种,约定为“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1-9.7条规定,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或者选择领土内法院管辖或者选择仲裁解决,仲裁规则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准据法应为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也规定所有投资争议皆为管辖争议,但明确仲裁管辖为“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第三种,约定为“任何投资争议与征收补偿款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1-13.3条规定,任何争议可提交缔约方管辖权法院解决,但征收补偿款争议可选择法院或者仲裁庭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则约定参考“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但未约定仲裁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具有类似规定。第四种,约定为“有限制、有例外的所有投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5条规定,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前一缔约方被指违反其在本协定项下与投资者或投资者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投资相关的任何义务致使或导致该投资者遭受损失或损害。但不包括缔约方的知识产权制度、金融审慎措施。同时规定,投资者损失的救济由以下一种或者两种救济的才可以做出仲裁:金钱赔偿及适当的利息及返还财产,裁决应当规定争议缔约方可支付金钱赔偿及适当的利息来代替财产返还。此外,规定仲裁之前必须经过缔约方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在融资以及金融监管方面,尽管有效的条约只有4项,但通过联合宣言表示要“巩固和深化金融领域的合作、探讨灵活多样的融资方式,为扩大双边贸易、投融资领域本币结算和适用创造条件,为重点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推广跨境银行卡支付业务,加强金融监督领域的专业合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和欧亚经济联盟建设对接合作的联合声明》还指出,中一俄双方“通过丝路基金、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上海合作组织银联体等金融机构,加强金融合作”的意愿。

投资贸易合作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内容,资金融通则是重要支撑。尽管既存条约涵盖了贸易、投资及融资等经济贸易的主要部分,但难免受限于历史的、政治的因素,故而导致约定内容不符合现代国际法治的需求,或者相互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一带一路”战略并非为中国和某个沿线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行动,而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参与的多边合作行动,因此保持规则的一致无疑是最为核心的任务。在仍有四个国家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现状下,区域贸易协定将是最佳选择,而中一韩自由贸易协定因其系统、详实的贸易规则为“一带一路”战略提供了最佳范本。

(三)海陆空运输协定

不论是贸易,还是投资,皆意味着商品、资本以及人员的流动,而任何一种流动都离不开海陆空运输及其相关软硬件基础设施。因此,若要实现贸易畅通,则要先实现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包括航空运输、陆路运输、海上运输、管道运输、电力输送以及通讯网络等建设。古代丝绸之路和海上贸易航道就是连接中国与亚洲、欧洲和非洲国家的贸易通道,因此“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坚实的历史基础。但经过近代和现代工业化以及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国家之间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已存在不少差距,特别是铁路轨道的宽幅不一致比较严重,限制着跨国铁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

截止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签署航空运输协定17项,陆路运输协定14项,海上运输协定16项。在航空运输方面,除与斯里兰卡之外,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已签署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且其内容大体雷同,只在“航空保安”条款上,因缔约国是否为航空安全相关三个国际公约的当事国而做了是否援引公约的区别。在陆路运输方面,中国与朝鲜、蒙古、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等陆地相连“一带一路”国家签署了汽车运输、铁路运输协定(或者两者皆签),以此保障陆路运输的畅通。此外,为了保证过境哈萨克斯坦或吉尔吉斯斯坦到乌兹别克斯坦的汽车运输,沿线国家共同签署了过境汽车运输协定。在海上运输方面,除与斯里兰卡和马尔代夫尚未签署海运协定之外,中国与其它可通过海洋抵达的国家都签署海运协定,并分别与俄罗斯和朝鲜签署在界河上航行的协定。此外,中国分别与蒙古国、哈萨克斯坦签署了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与韩国签署陆海联运汽车运输协定。尽管中国同哈萨克斯坦签署的协定部分涉及到石油和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但其本质仍为中一哈海关事务合作协定;中国一俄罗斯、中国一乌兹别克斯坦有关信息通信合作协定,尽管部分涉及到了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等内容,但总体上与网络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相去甚远。

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已签署的海陆空运输协定,虽然基本保障了双边贸易的需求,形成了点对点的结构,但尚未能形成网状互通结构,从而制约着区域经济的整体发展。因此,要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基础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技术标准体系的对接,共同推进国际骨干通道建设,逐步形成连接亚洲、欧洲、非洲之间的基础设施网络。

(四)文化科学环境协定

人类文明的进步与文化的传承、科学的发展、教育的振兴以及环境的变化息息相关。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长期开展文化交流、留学生访问、科研合作等双边交流与合作,为区域社会稳定、人才培养、科技发展和经济繁荣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截止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文化合作协定11项,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5项,环境保护协定10项。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是奠定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人民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等全方位合作的基础协定,尽管以“命名协定”,但一般只约定合作与交流的内容、主管机构等框架性内容,而不具体约定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且其内容大体雷同。

在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方面,普遍与文化合作协定类似,一般只约定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科技合作内容。但同文化合作协定相区别的是,科技合作协定按照因科技合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了以下三种不同的约定:第一种,约定为“保密事项”,规定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如中国与斯里兰卡、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的双边协定;第二种,约定为“知识产权”,但规定需经单独协定予以解决,如中国与荷兰、德国、印度的双边协定;第三种,约定为“知识产权”,并直接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分配。如中国一印度尼西亚双边科技合作协定第5.2条规定,“执行本备忘录共同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将由双方共有,而且1)任何一方可以为维护、改进和改善相关的产权之目的而使用这些知识产权;2)当任何一方出于商业目的许可第三方实施这些知识产权时,另一方应有权获得产权使用许可费的公平的一部分”。此外,早在1996年中一印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中约定将“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作为科技合作的范围,但未做详细的规定。2007年中国一法国签署的《关于在中医药领域合作的协议》尽管明确协定的宗旨为“双方就中医治疗的各个不同阶段中对中国中药产品以及中医治疗手段的认证等进行双边合作研究,以便保证安全有效地应用中医药,为民众的健康提供服务”,但对知识产权条款未做详实的约定,且未能体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起草的传统知识条约中惠益分享、事前通告等原则精神。

在双边环境保护协定方面,尽管协定前言都提及“遵照一九九二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或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目标和原则”,但大部分协定只规定在环境保护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不约定具体环境保护措施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普遍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宣言。但在跨界河流的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协定确定了预防跨界河流污染、消除污染、保持跨界河水流正常,以及进行协商等义务,从而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心相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社会根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的文化、科技、环境协定普遍宣示着国家之间的合作意向,但也反映出不同时代和社会环境下各国民心的趋向,即:科技合作的前提是保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国际社会的持续和平前提是作为公权的环境权益保护。因此,在继续传承和弘扬丝绸之路友好合作精神的基础上,要强调私权的尊重,要注重环境的共同维护,才可以巩固实现“一带一路”建设的民意基础。

三、结语

尽管共建“一带一路”是中国的倡议,但沿线国家的实践证明“一带一路”战略正演变为中国与沿线国家的共同愿望。“一带一路愿景与行动”尽管被认定为中国的国家单方行为,但其实质是负责任大国的对外宣誓,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更多责任义务,为人类和平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政策沟通、贸易畅通、设施联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社会基础。中国与沿线国家已签署的条约,尽管由于历史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原因,需要相应地修改或者重新协商,但可以充分证明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法基础已形成。因此,只要沿线各国和衷共济、相向而行就一定能够重现古“丝绸之路”的历史辉煌。

当然,“一带一路”建设并非中国一家的独奏,也不是双人合奏,而是沿线国家共同奏响的交响乐。犹如独奏或合奏有其需遵循的规则,交响乐亦有其繁复而需共同遵循的规则。因此,“一带一路”建设必须在恪守联合国宪章和原则以及遵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反映区域社会共同民意,制定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规范,从而为早日实现“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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