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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与完善

2016-12-13陈红霞

新西部·中旬刊 2016年11期

【摘 要】 一般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的一般条款。虽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该法第2条视为一般条款加以适用。严格来说,其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但并不完全。因而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中,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执法;行政执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1]。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其作为竞争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统领和支配着整部法律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的运行,规制着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其次,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一般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起着补充具体法律规定漏洞,克服成文法固有的不周延与滞后性缺陷的作用;再次,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翻新,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一般条款正是适应现实的需求,以其高度的概括性,为执法机构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执法依据。

鉴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为自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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