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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混淆”再看“非诚勿扰”案件

2016-12-13付建军董晓萌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服务

文/付建军 董晓萌

从“商标混淆”再看“非诚勿扰”案件

文/付建军 董晓萌

判断“非诚勿扰”节目究竟有没有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应首先明确中国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再照侵权标准,进一步明确本案侵权是否最终成立。本案中,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在先商标未构成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并且,二者服务也未形成类似,在没有明显反证情形下,可以直接江苏电视台侵权不成立。本文在此基础上试想了消费者混淆情形,得出的结论是,消费者混淆也不会存在,因而更进一步证明了江苏电视台侵权不成立。

商标侵权;相同服务;类似服务;消费者混淆

“非诚勿扰”案件近期引起知识产权界热议,原告金阿欢是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的所有人,该商标指定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2月16日,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被告一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被告二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诚勿扰”是被告一江苏电视台的一档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江苏电视台在节目中对被告二的珍爱网品牌进行口播和标识露出,珍爱网从其会员中筛选并推荐给被告一“非诚勿扰”栏目组。该案二审结果基于两点:“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使用服务与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相同”。在诸多已发表文章中,已经有大量的分析说明在这两个问题的认定上,二审法院的做法存在有待商榷之处。二审判决结果有不能让人充分信服之嫌,还不能完全说明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的结论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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