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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2.0及数字媒体时代混音音乐的合法性及许可模式探讨

2016-03-19蒋洁如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3期
关键词:混音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文/蒋洁如

Web2.0及数字媒体时代混音音乐的合法性及许可模式探讨

文/蒋洁如

Web2.0网络时代的到来以及数字媒体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传统著作权领域“著作权人与消费者分离”的只读文化,转型为“著作权人与消费者结合”的读写文化,混音创作由此诞生并开始盛行。然而作为全新的创作形式,混音作品尚处在著作权法的灰色地带。因此,借鉴美国相关判例及研究,探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下混音作品的合法性、各类许可机制的有效性以及侵权例外抗辩规则的适用性。探索平衡混音创作人与原作著作权人的权益的最佳路径,使著作权法与技术更新相适应。

混音作品;演绎作品;CC协议;默示许可;合理使用

一、引言

混音作品(Music Mash-ups)是指通过数字采样方法,即运用数字音乐处理软件截取已有数字音乐作品的若干小片段,重新处理并整合混编形成的新作品。1See Michael Katz: Recycling Copyright Survival And Growth In The Remix Age, 13 Intell.Prop.L.Bull.21 2008-2009, pp.33.混音作品是数字采样音乐2数字采样音乐是指,运用数字音乐处理软件截取已有音乐作品的其中一小部分片段,电子合成到新的作品中,而形成的音乐作品。的一种极端模式:数字采样音乐(Sampling Music)虽然包含了著作权录音作品片段,但除去采样片段的其余内容仍具有独创性,而混音作品完全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音乐作品片段通过音频分层组合而成,仅仅是多首现有的音乐作品的结合,本身并没有独创性内容。这就好比一个硕大的厨房里堆满了现成的各种食材,用户随手攫取几种食材,就可以创造出全新的菜肴。混音作品以其独特的听觉体验被广为喜爱,逐渐成为一种流行文化。

作为诞生于互联网以及数字媒体时代的全新的创作形式,混音创作具有大众化和低龄化的特点:一个人学会弹吉他,要几年时间,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DJ 需要几周的时间,但想要实现混音创作,却只用几个小时,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数字软件技术,都能摇身一变成为混音的创作者。并且,大部分的混音创作者都是出于业余爱好的年轻人,他们将创作的混音作品发布在YouTube、Bilibili、优酷等网络平台上,供用户免费欣赏、下载甚至进行后续创作。虽然混音作品逐渐成为当前的一种流行文化,但这种创作形式仍游离在著作权法的灰色地带。当前美国最著名的混音音乐人Girl Talk是少数将混音作品商业化的音乐人之一,他自2000年至今已经发行了5张混音专辑,其中的“Feed The Animal”和“All Day”专辑分别混编了近300首已有音乐作品,混音作品使Girl Talk声名大噪,许多音乐人甚至把自己的作品寄给他希望能够混编其中。然而,也有很多音乐人指责Girl Talk未经许可的混音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关于混音创作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是否侵权的问题,现有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成为近年来美国法学界的热点议题。在我国,虽然混音创作刚刚兴起,未见商业化的实例,也没有相关诉讼案例,但这并非说明混音创作没有讨论的必要,正如哈佛大学教授Lawrence Lessig说:“影音技术振兴混音经济。”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混音创作势必会成为我国互联网主流文化之一,因此,现有著作权制度如何对混音作品给予保护和规制,对缓解Web2.0互联网环境下越发激烈的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冲突,保障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混音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要探讨混音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以及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首先要对混音作品定性。换句话说,混音作品的属性决定了其是否可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以及是否构成对原作的侵权。

在美国,学界对混音作品的属性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混音作品属于汇编作品(Compilation)3同注释1。。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将“汇编(作品)”定义为:“对既存材料或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形成的作品,这些既存材料或数据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式形成了整体上体现作者独创性的作品。”要成立汇编作品,作者只需证明对已有作品进行独创性的编排即可。混音作品正是通过创作者利用增益、压缩、均衡、混响等混音手段,将各原作片段按照独特的方式整合到单音音轨上,从而符合汇编作品的定义。不过,即使视为汇编作品,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获得原作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的混音创作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未经许可的混音创作因侵犯了原作权利人的汇编权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有学者认为混音作品属于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4See Emily Harper: Music Mashups: Testing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Law As Remix Culture Takes Society By Storm, 39 Hofstra L.Rev.405 2010-2011,pp 416-417.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演绎作品指的是根据一部或多部已有作品创作完成的作品,如译文、乐曲改编、改编成戏剧、改编成小说、改编成电影、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缩写本,或以此“改写”(recast)、“改变”(transformed)或“改编”(adapted)的任何其他形式。包含有编辑修订、注释、详解或其他修改的作品“作为整体”(as a whole)构成独创性作品的,该作品为演绎作品。5See 17 U.S.Code § 101.因此,演绎作品基于对原作的改写、改编或改变而产生,但并未改变原作的立意和风格特点。大多数混音作品仍保留了原创音乐的曲风,因此可视为演绎作品。同样,要成为合法的演绎作品也必须以获得许可为前提,未经许可的混音作品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

虽然对混音作品定性的观点不一,但综上可知,美国学界一致肯定了混音是基于原作基础上的二次创作,而非简单的复制,因此并不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笔者也认同这一点。是否构成复制可从两点来判断:首先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有无产生新的表达;其次成果是否会在竞争市场与原件产生完全替代,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是否必然会遭受损害。显然,混音作品整体呈现出的是不同于各原作片段的音乐表达,听众很容易能将其与原作分辨开来,所以混音作品不可能成为原作的替代品。另外,目前很多原作作者甚至愿意提供作品用于混音,他们认为混音作品反而可以提升原作品的知名度和销量,可见混音作品不会对原作品的销售市场产生威胁,反而可能促进原作品的销量。因此,混音作品并非复制,不侵犯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邻接权人的复制权。

然而,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下,混音作品兼具了汇编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特点。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学者王迁对其解读认为,仅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而无法形成独立表现思想或艺术美感的内容的,则可视为汇编作品。6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学》2015年第2期,第39页。混音创作体现了混音音乐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虽然作品内容仍与原作相似,但该选择和编排构成独创性,所以混音作品可归为汇编作品。另一方面,混音作品对各原作进行了剪辑、变速、变调、重叠等,的确构成改编,符合“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的定义。所以混音作品也可归为演绎作品的范畴。究竟是归为汇编作品还是演绎作品,笔者认为,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相对局限,仅限于其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的保护而非作品内容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复制了该混音作品所有内容,采取不同的混编方式二次混音,即使最后呈现的音乐内容很相似,也不侵犯原混音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编作品即使赋予了混音作品的合法地位,对其后续的再创作却是没有意义的。相反,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延及“整个作品”,也就是说在获得原作著作权人许可前提下,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整部作品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若有第三人复制了混音作品的所有内容,即使采取不同的混编方式也可能侵犯了混音创作者的改编权。因此,以演绎作品定性混音作品,可以给予更广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混音音乐的繁荣。不过,混音作品与严格意义上的演绎作品又存在差异,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下,演绎创作是对原作整体进行改写、改变或改编的二次创作,而混音作品是截取原作片段的再创作,其包含的只是各个原作的小部分。因此,现有著作权法体系并不完全适应混音这种全新的创作模式。综上,笔者认为,基于将混音作品纳入保护范围是web2.0时代下数字媒体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传统著作权法应适当扩大演绎作品的界定范围,将以混音作品为代表的改编并重组原作片段形成的作品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中,从而赋予混音作品合法地位。

三、混音作品的许可模式分析

然而,现实中,大部分混音作品是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创作的,主要原因在于混音创作往往混编了数十首音乐作品,要获得每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非易事,逐个找到每首原作的著作权人,征求许可,再到协商并逐一支付费用,既费时又会产生高额的交易成本,给混音音乐人带来不小的创作压力,同样也会抑制创作热情。为了解决上述许可难题,美国学者提出设立法定许可以及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建议。

(一)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制度规定,混音音乐人可以不经原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进行采样,但必须支付许可费,费用由行业标准来决定。7Robert M.Vrana: The Remix Artist's Catch-22: A Proposal for Compulsory Licensing for Transformative, Sampling-Based Music, 68 Wash.& Lee L.Rev.811 2011, pp852-860.法定许可充分给予了混音音乐人的创作自由,同时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求偿权,并且也提升了原作著作权人的知名度从而有利于原作本身的著作权销量,不失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方法。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设立制作混音作品法定许可尚不可取。首先,与美国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人定性为邻接权人而非著作权人,而混音创作并没有侵犯原作录音制作人的邻接权,从而无需设立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其次,与美国法定许可制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缺乏“著作权权利金仲裁委员会”和“著作权补偿金法官”等制度中裁定和调整许可费率的机制,这使得我国法定许可费率一旦确定,就很难回应产业需要与社会变革,所以法定许可很可能会遭遇水土不服,达不到积极效果;再者,最新修改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遭到了唱片公司甚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强烈反对,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尚饱受争议,若此时再引入制作混音作品法定许可,势必会引发音乐产业的大混乱。

(二)创作共享

哈佛大学教授Lawrence Lessig提出了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的许可模式,该模式是指,创作共享组织为其中的著作权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授权形式,著作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组合进行授权,比如保留署名权而允许公众进行商业使用。如此一来,原创作者既可以与大众分享作品,又能够保留部分权利。创作共享模式中,一种名为“Recombo”的许可协议可适用于混音创作,假如该协议的著作权人保留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允许基于原作创作演绎作品的行为,那么混音音乐人就可以免费使用加入该协议的原创作品。8See Lawrence Lessig: Free(Ing) Culture For Remix, 2004 Utah L.Rev.961 2004, pp.961-975.通过知识共享模式,混音音乐人可以快速定位到免费采样的资源,从而可以以更少的成本进行创作。相比我国当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创作共享模式显得更加灵活,且更迎合Web2.0时代的“读写”文化。它不仅能充分实现原创者对私权利的自治,而且向公众传达了知识共享、协同创作、重新演绎的理念,进一步促进了创新,对文化产业领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默示许可

此外,受互联网搜索引擎“默示许可”机制的启发,笔者认为,可以在混音作品中同样引入“默示许可”这种“选择退出”机制,未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类似于Google的搜索引擎默示许可模式,即Google在搜索的同时还执行着“网络爬虫例外”的规则,如果著作权人不希望他们的内容被搜寻到,可以在网站上放置一种特殊的文本文件,警示自动搜索引擎工具不要索引部分或者全部内容。9李建华、王国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制度比较与功能区分》,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第17页。同理,著作权人将混音作品上传于网络,若著作权人拒绝许可,则需在数字音乐作品中采用加密等阻止混音采样的软件技术来表明立场;若没有采用加密技术,均视为默示许可,但著作权人仍享有求偿权。相比传统的被动许可模式,默示许可要求权利人主动在先表态,这就省去了被许可人逐个征求同意的麻烦,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在信息开放性、海量性以及侵权不可控性的互联网环境下,默示许可不失为一种更有效的资源流通方式。而相比法定许可,默示许可又充分尊重了一些著作权人拒绝许可的意志,因此默示许可制度既保证了权利人对权利的控制,又不损害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实用性。

四、混音作品的侵权抗辩分析

不过,即使将混音作品明确纳入著作权法演绎作品范畴,赋予其合法性,辅之有效的许可机制,仍然无法解决所有问题。仍有相当一部分混音创作者认为其混音创作,因为纯属娱乐而非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因为风格主题已完全脱离了原作品,所以没有许可的必要,那么这部分作品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多数美国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制度赋予了混音音乐人在侵权诉讼中使用合理使用或微量使用不侵权的抗辩权。虽然当前有关混音作品的诉讼尚未出现,但有关传统采样音乐的类似侵权判例,可以给混音作品侵权例外判定提供重要参考。

(一)合理使用抗辩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17 U.S.Code § 107规定了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判定法:1.作品使用的目的和特性,包括该使用是营利目的还是非营利目的。该要素的判定要求检验对原作的使用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2.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相对原作品整体的分量和重要性。4.使用结果对原作的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10See 17 U.S.Code § 107.

在 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Oh, Pretty Woman”歌曲的著作权人Acuff-Rose Music起诉著名说唱音乐组合2 Live Crew,称他们的作品“Pretty Woman”未经许可使用了原作的第一句歌词和开场低音伴奏,侵犯其著作权。2 Live Crew在诉讼中抗辩称“Pretty Woman”是基于原作品创作的带有讽刺意味的歌曲,属于合理使用(Fair Use)。美国地方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对原作的恶搞、模仿,构成合理使用,但上诉法院驳回了一审判决,认为该作品具有商业性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第四要素,而且,被诉侵权作品提取了原作的核心部分,也不符合合理使用第三要素。但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9:0全票驳回了上诉法院的判决。11See 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http://www.oyez.org/cases/1990-1999/1993/1993_92_1292/,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30日。最高法院认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第一要素,关键要调查新作品只是对原作的替代,还是构成“转化性使用”12See 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2-1292.ZS.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30日。。所谓“转化性使用”,是指对原作的使用并非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新作品越倾向于被认定为转化性使用,则其他要素的认定(比如营利目的)就越显得次要。13See KERRI EBLE: Remixing Music Copyright To Better Protect Mash-up Artist, 2013 U.Ill.L.Rev.661 2013,PP.671.本案中“Oh, Pretty Woman”作为恶搞、模仿作品符合第一要素的标准。针对合理使用第三要素,即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最高法院认为,即使2 Live Crew使用了原创歌曲的核心部分,但核心部分最能让人将其与恶搞、模仿联系起来,对原作核心的讽刺才是恶搞、模仿作品创作的意义所在,所以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针对合理使用第四要素,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作为恶搞、模仿作品,具有与原作不同的功能,因此不可能会成为原作的替代品而对原作的销售市场造成损害。

(二)微量使用不侵权抗辩

除了合理使用抗辩,微量使用不侵权(De Minimis Principle)也是美国著作权法制度建立已久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当违法行为效果甚微时,没必要强行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在Newton v.Diamond一案中,第九巡回法庭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判断后,支持了地方法院对于微量使用不侵权成立的判定。本案中,Newton起诉Beastie Boys组合在歌曲“Pass the Mic”中采样使用了他的作品“Choir”中时常6秒的三小节乐曲,侵犯了其著作权。Newton不服地方法院认定微量使用不侵权成立的判决,提起上诉,第九巡回法庭结合以往判例认为,要使侵权成立,必须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实质性相似。从Newton的整首乐曲来看,采样部分无论是量还是质上都不占据显著比例:从量的角度看,被采样的三个小节只在全曲中出现一次,这个持续六秒的部分只占了“Choir”整首曲子约2%;从质的角度看,采样部分并不比整首曲子的其他部分显得更为重要,即使该部分在曲子的配乐部分具有代表性,但Newton没有证据证明采样部分在整首作品中具有显著性。因此,微量使用不侵权成立,采样音乐不构成侵权。14See Newton v.Diamond 349 F.3d 591 (9th Cir.2003), http://mcir.usc.edu/cases/2000-2009/Pages/newtondiamond.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30日。

(三)小结

根据上述判例可知,即使未经许可创作采样音乐作品,也有获得侵权免责的可能性。且判定侵权免责的关键,是判断新作品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以及是否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混音作品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笔者认为,一些混音作品相比原作品的确呈现出了新的思想和表达,比如DJ Earworm的热门混音单曲,混编了25首2014年欧美热门单曲,其“Do What You Wanna Do”的主题与采样的任何一首原作都不相同。15See http://djearworm.com/.关于混音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笔者认为,作为传统采样作品的分支,混音作品同样适用Newton v.Diamond一案的“量与质判断法”。根据该判断方法,不同的混音模式会导致不同的判定结果:倘若混音作品仅混编了几首歌曲,往往倾向于构成实质性相似,比如国内B站上曾火及一时的混音音乐“环辣椒酱”仅混编了电影《环太平洋》的背景音乐和民族歌曲《辣妹子》,16See http://www.bilibili.com/video/av75116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30日。这就易使采样部分因片段过长且具有显著性而符合“量”和“质”的相似,从而构成实质性相似;倘若是类似DJ Earworm的混编了数十首歌曲的混音作品,由于各采样片段比较简短,且经过调音、调速、重叠等混音技术融合到单音音轨上,降低了原作的辨识度,突出了新作的独特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笔者认为,即使是未经许可创作的混音作品,若符合转化性使用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也应当适用侵权免责条款。

五、我国混音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

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不存在微量使用不侵权原则,仅第22条对合理使用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明确声明了免责行为,看似将混音创作完全排除在外。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是在《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条款必须符合公约的立法原则,即必须遵循“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标准。换言之,一种本应受到“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是否无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最终判断标准并不是它是否被列举为成员国立法所规定的“权利限制”条款之中,还要看它是否符合公约的三个前提。17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209页。因此,判定某混音作品是否落入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本质是其是否符合公约立法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制度下,混音创作者可以以“转化性使用”和“非实质性相似”为由提出合理使用抗辩,并举证混音作品呈现的是新的美学、视角和理念,从而与原作有明显区别,或仅仅引用了原作非实质部分,只要举证成立,说明该混音作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因听到了数秒钟的原作片段而放弃购买原作CD,所以该混音作品不可能以原作替代品的形式存在,因而不会直接对原作销售市场造成影响,而与原作的正常利用产生冲突或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符合公约的三个前提。并且,笔者认为,即使不符合“转化性使用”或“非实质性相似”的混音作品,如果创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其创作为非商业目的的,也能够主张合理使用。原因在于,该类型的混音创作目的只是出于业余爱好,并非抱着与原作者抢占销售市场的恶意,当然,即使是非营利目的,实质性相似的混音作品作为演绎作品也存在削弱原作作品销售市场的可能,但是,我国混音创作处于萌芽阶段,若此时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非营利混音作品绝对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由于是否符合非实质性相似需个案认定,只是出于爱好或娱乐目的的混音创作者将因难以预计其作品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而选择放弃创作,进而遏制了公众混音创作的积极性,将不利于音乐产业的繁荣,最终背离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赋予非营利目的的混音创作者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权,既符合国情又不违背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立法初衷。

然而,在互联网背景下,即使赋予混音创作者合理使用抗辩权,也无法充分保障混音创作者的合法权利,因为判定合理使用时采用的“转化性使用”和“非实质性相似”缺乏明确的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因此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这就导致混音音乐人无法预测其未经许可的混音创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对此,倘若能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未来,在技术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建立网络音乐著作权默示许可机制,赋予混音创作者默示许可抗辩权。一方面,当对混音创作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和“非实质性相似”难以判断时,混音创作者可以提出默示许可抗辩。如果原作者并没有采取相应技术明确拒绝对作品的改编、传播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默示许可,则混音创作行为是经由默示许可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即使原作者通过加密技术阻止默示许可的发生,也不意味着该拒绝许可的方式一定具有正当性,此时,混音创作者仍可提出合理使用抗辩,只要混音创作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情形,则同样不构成侵权。综上,结合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两种抗辩机制,能够有效缩小自由裁量空间,提高侵权判定的确定性,有利于互联网环境下原作者与混音创作者之前的利益平衡。

六、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互联网以及数字媒体时代发展的产物,混音创作正逐渐渗透进大众生活,发展为一种流行文化,同时促进了音乐文化的繁荣。然而,传统的著作权法不能明确认定混音作品的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扩大现行著作权制度对演绎作品的界定,将混音作品纳入到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中,使得混音创作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前提是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针对混音作品的特殊性带来的许可难题,笔者认为,相比法定许可制度,创作共享的许可模式更符合现有国情,同时笔者也提出了默示许可的设想,未来在技术允许的条件下,默示许可因“退出机制”的特点及清晰的、简单的、明确的规则不失为一种高效的许可模式。即便如此,基于我国现有国情,未获许可的混音创作者,也可以以“转化性使用”、“非实质性相似”或“非营利目的”为由提出合理使用抗辩,只要符合公约“三个标准”,可视为侵权免责,同时,针对合理使用时抗辩中“转化性使用”和“非实质性相似”标准弹性大,造成侵权判定高度不确定的问题,笔者提出引入默示许可抗辩机制。在未来,技术条件成熟的前提下,通过赋予混音创作者默示许可抗辩权与合理使用抗辩权,充分实现著作权人与混音创作者利益的平衡。

The Legality & Licensing System of Music Mash-ups in the Web2.0 Digital Remix Era

In the age of Web2.0 where the digital media is changing rapidly, the traditional read-only culture which separates the copyright holders and consumers has been transformed to the read & write culture which combines the two.This revolution has resulted in an explosion in the production of remix works.However, as the new form of musical creativity, the remix work especially the music mash-ups still remains in the margin of Copyright Law.Thus,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legality of music mash-ups, the feasibility of various licensing mechanisms and the applicability of infringement exception rules based on the American legal cases and researches, in order to find out optimal way to balanc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music mash-ups creators and copyright holders as well as to fix the current Chinese Copyright Law be better suited to the digital remix era.

Music Mash-Ups; Derivative Work; Creative Commons; Implied License; Fair Use

蒋洁如,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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