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差争议的法律分析
2016-12-10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6期
文/向春华
工伤保险待遇差争议的法律分析
文/向春华
工伤保险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是以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的。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本人或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应得的待遇,即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对于该项待遇差额,一些司法机构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该差额。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对于实践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都具有不利影响,应当予以讨论明晰。
责任主体
因为少缴工伤保险费而涉及的责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具体又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并代扣代缴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补缴、缴纳滞纳金并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这种责任首先是对国家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个人是否具有法律责任呢?
过错责任是一项基本的责任原则,即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基于其过错赔偿工伤职工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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