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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娱乐宝”看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法律智慧

2016-12-09□唐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众筹娱乐金融

□唐 旗

[电子科技大学 成都 611731]

从“娱乐宝”看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法律智慧

□唐 旗

[电子科技大学 成都 611731]

娱乐宝是阿里巴巴集团首创的互联网娱乐投融资平台,其创新与发展轨迹,处处折射出法律层面的深思熟虑,充分展现出娱乐宝创新团队的法律智慧。研究发现,市场主体的法律素质分为四个层次: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智慧。由于金融创新往往构成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面临诸多法律障碍,法律智慧因而成为市场主体开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不可或缺的致胜利器。在互联网金融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法律智慧的内涵包括:以开阔的法律视野设计前瞻性的交易法律架构;主动拥抱监管而非追求监管套利;推动规则发展而非规避法律法规。

娱乐宝;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智慧;金融监管

一、关于法律智慧

“法律智慧”的提法,散见于一些法理学研究文献当中,主要认为法律工作者(立法者、律师、法官、学者)除了应精通法律知识,还需具备法律智慧[1]。近期有《现代人最需要的财经法律智慧》等文,开始探讨市场主体的法律智慧,并将法律智慧与财经活动联系在一起开展分析探讨[2]。

就本文研究的目的,笔者将市场主体(企业或个人)的法律素养大致归为四个层次,分别表现为:第一层次,法律意识。市场主体具备规则意识,即意识到商主体运营以及商事活动开展需要受制于法律规则的约束,进而设法了解相关规则,如主动向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寻求法律咨询或法律帮助,或自行查找相关法律规范;第二层次,法律知识。市场主体具备明确的法律意识,同时也了解基本法律原理与相关商事活动的核心规则,大致明了业务活动的法律依据,能够在寻求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之际与律师展开有效沟通;第三层次,法律思维。市场主体具备法律意识与基本的法律知识,在日常活动中能够理解交易活动法律关系,主动思考商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识别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商业决策。第四层次,法律智慧。市场主体具备法律意识、基本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并能充分有效地加以运用,如设计新型交易架构以突破当前的法律障碍,以及推动将自身的运营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或法律规则。本文以娱乐宝的创新活动为例,探讨法律智慧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作用。

二、娱乐宝的创新特征与法律安排

(一)娱乐宝简介

娱乐宝是阿里巴巴集团数字娱乐事业群运作的互联网娱乐投融资平台,于2014年3月26日首度推出。其运作模式为通过淘宝移动客户端、淘宝聚划算网页,面向广大的互联网用户分期发售保险理财产品进行融资,所募集的资金最终投向热门影视剧作品、大型社交游戏或综艺节目等。娱乐宝的投资者除了获取5%~7%的预期年化收益之外,还可享有剧组探班、明星见面会等娱乐权益。娱乐宝对单一投资者设定了投资限额,通常每人最大购买金额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

以娱乐宝第一期为例,娱乐宝平台共发布了《小时代3》《狼图腾》等四个电影项目及一个大型社交游戏项目《魔范学院》供互联网用户选择,募集资金总额限于7300万元人民币。投资方法为通过娱乐宝平台购买娱乐宝各项目对应的投资性寿险产品,当期为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国华华瑞1号终身寿险A款,预期年化收益7%,不保本不保底;在产品生效日后有10天的犹豫期;1年内领取或退保收取3%的手续费,1年后自动全部领取。影视剧项目投资额为100元每份,游戏项目的投资额为50元每份,每个项目每人限购两份。

至2016年2月,娱乐宝平台已推出十四期。而据娱乐宝周年庆公布数据显示,一年时间已有近千万网友参与投资娱乐宝各期产品,融资规模接近5.6亿元,投资20部电影(投资项目整体票房超过37亿元,为中国当年票房的10%),其中娱乐宝第七期项目曾创下了1小时售罄3000万的奇迹。2015年之后的产品预期年化收益有所调低,受追捧热度亦有所下降,但娱乐宝推出大经纪人平台(与TVB合作)向制作端延伸,以及借周年庆典发布《互联网+娱乐产业报告》打造影视数据权威等动作,展示了娱乐宝未来依托互联网在娱乐行业纵深发展的雄心与空间。

(二)娱乐宝的创新特征

娱乐宝承袭了阿里系强大的创新基因,其推出的“在娱乐中理财”“线上看电影,线下见明星”“保险产品对接娱乐行业”等新概念与新模式,不仅受到网民集体追捧,也引起娱乐界、金融业界以及学术界的关注。2015年,娱乐宝获《综艺报》2014年度创新产品大奖,实至名归。“创新”是娱乐宝的标签,也是娱乐宝的生命力。娱乐宝的创新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推陈出新。在影视行业原本固有的运作模式当中,投资与营销分别靠近产业链的两端。因为高门槛,影视投资历来属于小众游戏,娱乐宝的意义在于借助互联网打造了一个大众化影视投资平台,化整为零地降低了个体投资者投资影视项目的门槛,100元或上千元即可体验一下投资电影的感受,拉近了普通民众与电影娱乐产业之间的距离,实现了电影娱乐产业与草根资本的对接[3]。在吸引广大潜在消费者参与投资的同时,也顺带提高了影视项目的关注度,促成了影视投资与影视营销的融合。实际上,在娱乐宝之前,同出阿里系的“余额宝”就曾以低理财门槛吸引海量资金,引领了互联网金融浪潮,而借互联网向大众募资来满足艺术创作所需资金与关注的“众筹”方式也已经在国内外悄然风行,甚至粉丝经营也因小米手机的营销成功有了经典样板。所以娱乐宝本身并没有呈现新的互联网“玩法”,而是在巧妙整合“互联网理财”“众筹”“粉丝经营”等现成的互联网运作模式基础上,搭建了全球第一个C2B的互联网电影投资融资平台,实现了推陈出新。

二是跨界创新。远在娱乐宝上线之前,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等成熟的寿险理财产品已引入中国多年,且已经有了在互联网热销的成功先例1。但总体上看,追求稳健收益的寿险业,与高投入、高风险的影视投资似乎互不搭界。娱乐宝平台推动保险业介入了影视投资,体现了大胆的跨界创新。

(三)娱乐宝的法律安排

关于娱乐宝的性质,众说纷纭。有评论指出,娱乐宝就是一个保险产品销售平台,“说的投电影,实则卖保险”;更多的人倾向于娱乐宝属于众筹,甚至认为正是娱乐宝点燃了众筹热潮,或者说,娱乐宝是“保险的外衣”加“众筹的内核”[4]。而阿里巴巴官方的表述则颇有几分戏剧性。娱乐宝上线之际,娱乐宝官方微博“阿里-娱乐宝”特别声明“娱乐宝模式并非当前流行的“众筹”概念”。“我们不是众筹,……(与之)有着本质区别”,极力撇清与众筹的界限。而在周年庆典上,娱乐宝官方的表态则转变为“希望娱乐宝变成一个最大的、C2B模式的粉丝众筹平台。”横看成岭侧成峰。显然,“众筹”,以及“保险”成为认清娱乐宝法律性质的两个关键词。

一般认为,众筹的概念源自2006年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提出的“Crowdfunding”一词,指筹资者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一大批支持者募集资金以支持某一项项目,属于互联网时代的新型融资方式,其特点是“小额、分散”,聚少成多,聚沙成塔。众筹活动通常涉及三方面的当事人:发起人或筹资人,即发起项目,以筹集资金的个人或组织;公众或支持者,即支持这一项目并提供资金的不特定社会群体,通常为数众多的“网民”;众筹平台,通常是一个网站,通过这个网站,发起人和公众被撮合在了一起。自2011年引入中国以来,众筹在互联网金融热潮中快速发展。迄今为止,关于众筹模式的明确法律规范或监管规则依然缺位,理论界对于众筹的法律属性、法律形态、法律关系等也有不同看法,某种程度上延迟了相关法律规则出台的步伐,使得实践中野蛮生长的众筹模式缺失了有序发展的环境,以及稳定、可预见性的前景。总之,众筹的法律基础明显薄弱。更为尴尬的是,在现有法律体系当中,众筹的法律风险始终如影随形。尚且不论网络信息数据安全、知识产权等风险问题,单是“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模糊就是最具杀伤力的潜在风险。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众筹的某些特征,如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特点高度疑似《解释》第1条、第6条列举的有关非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众筹模式经营必须非常慎重,稍微越界,则可能落入刑事犯罪的雷区。

反观保险,作为成熟的金融业态,对应着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在传统的风险保障产品之外,投资理财保险作为人寿保险市场新兴的保险产品,兼具保障功能与投资理财功能,在金融实践中已成为常见的理财产品,其投资理财的意义已经远远大于其保障的作用。中国保监会对于投资理财保险的主要品种,如投连险、万能险、分红险等,还分别出台了专门规范,明确了这些产品在风险保障之外的理财功能,对其运作模式及监管要求均有明确规定。虽然此前“保险产品”与高风险的“娱乐投资”交集不大,但保监会等九部委2010年曾发布《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举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要求“保险行业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大力开发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融资功能”,至少表明监管层对于保险投资理财尝试涉足娱乐投资持宽容甚至鼓励态度。

放在法律层面上衡量,对于娱乐宝这样的金融创新而言,投资理财保险架构比之众筹架构显然是一个更为稳妥的法律安排选项,不仅合法合规性总体上有着充分保障,具体运作当中的广告宣传、小额理财、预期承诺等做法也为保险法律制度所允许。娱乐宝官方在周年庆典上提到娱乐宝的创意源自电影人李连杰“不靠(专业电影)投资人,让观众来投资”的创意与梦想,而娱乐宝问世之际刻意强调“众筹项目不能以股权或资金作为回报,项目发起人更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这与娱乐宝平台上能提供预期资金收益的保险理财产品,有着本质区别”。从中可以看出,一来“通过互联网的形式,面向众多人群筹集资金,投资人反过来支持这个项目”的众筹模式更符合属娱乐宝的初衷与效果设想,二来娱乐宝策划团队对于众筹的法律风险有着充分的认识。显然正是基于法律方面的考虑,娱乐宝舍弃了纯粹的众筹模式,而将计划筹集的资金设计为小额、短期的保险理财产品并附送娱乐权益,且有认购份额上限,借此吸引广大网民参与。

图1 娱乐宝的法律架构

梳理娱乐宝的法律架构,直观上是由互联网平台居间促成的保险销售关系,却仍能看到众筹的本质特征,诸如“小额、分散”筹资,三方主体(平台、用户、筹资人)等,只是筹资项目借道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套上了保险产品的外壳。众筹的精髓被巧妙地嵌入保险的法律形式当中,得以背靠具可预见性与稳定性的保险法律制度。

这一法律架构不仅充分保障了娱乐宝运作方式的合法性,且能够支持娱乐宝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进可攻(在新的法律形势下去保险化,直接启用众筹模式,因现有设计含有众筹元素),退可守(据守保险销售模式,保证合法合规)。

另一方面,上述法律架构也带来了一些硬性束缚,如资质要求、说明与提示要求等。娱乐宝必须按照保险法律及监管规范运作,因淘宝不具备保险人资质或保险代理资质,故以平台模式运营,选择了与国华人寿、太平洋保险、华夏保险等保险机构合作,每期产品均在保监会备案,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说明与提示。2014年4月,保监会《关于促进人身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要求“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宣传和销售分红险、投连险等产品,须在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娱乐宝第一期预约页面“活动说明”提示:娱乐宝是由阿里数娱联合金融机构为用户打造的,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即有机会享有娱乐权益的一项增值服务。娱乐宝产品由国华人寿《国华华瑞1号终身寿险A款》产品构成,该产品的本金及其收益均不作承诺。之后的各期产品,亦都有类似的提示,而且详细披露风险、赎回规则等。这些保险模式固有的要求,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娱乐宝发展的牵绊,如在百度“娱乐宝贴吧”内可看到一些用户抱怨,只是在娱乐宝上买了100元钱的产品,却不断接到保险公司打电话、发短消息完善资料,不甚其烦,显然IT企业涉足金融的突出优势“用户体验”已受到影响。

2015年以来,娱乐宝官方不再回避众筹的提法,实践中也正式借淘宝众筹的平台发布娱乐宝造梦行动,网罗娱乐圈明星以众筹方式实现其举办见面会、出书、演唱会等梦想,进一步扩大娱乐宝的影响力,以渗透到整个数字娱乐领域。这显然与一年多来,法律形势的发展不无关系。2014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5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推出《证券法》修订草案,当中提及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模式。2015年8月,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证监会为股权众筹的监管机构,千呼万唤的股权众筹监管自此初见端倪,立法进展已然可期。

一系列政策及酝酿中的法律规范,使得众筹前景逐渐明朗,至少不再是危机重重的禁地,正是在如此法律演进背景之下,娱乐宝尝试逐渐减少对于保险模式的依赖,开始涉足众筹模式。娱乐宝如此谨慎周密、步步为营的创新与发展轨迹,处处折射出法律层面的深思熟虑。

三、法律智慧与互联网金融创新

“金融是法律的”,这一简单直白的表述道出了一个颠扑不破的道理:金融作为国家安全的核心内涵,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中都是法律规制的重地。国家的金融体制完全建基于法律之上,法律决定着金融活动的行为方式。互联网金融固然是新生事物,但同样不是法外之地,法律的规制框架掣肘着互联网金融的活动,决定着互联网金融的成长空间。对于创新者,监管者来说,法律智慧都是其直面金融创新时不可或缺的基本素质。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困境

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2012年才出现,涵盖一切将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精神运用于金融服务的领域。随着2013年阿里巴巴“余额宝”横空出世,互联网金融骤然之间风生水起,从第三方支付到P2P、众筹,不断花样翻新,不只互联网巨头强势入场,各路中小微创企业们也纷至沓来,短短几年间,互联网金融就以蓬勃发展之势令人侧目。显而易见,这一波互联网金融热潮的生力军来自国家主导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其创新动力很大程度上正是金融业财富机会的巨大吸引力,“金融领域始终是最值得冒险的乐园”,互联网为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市场主体打通了一条通往这个乐园的道路,使之得以分享金融业的财富机会。相较于源远流长的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总体上处在初创期。事实上,像余额宝、娱乐宝这样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并不多见,多为闻风而动的简单模仿者甚至盲目跟风者,这当中除了观念更新,技术突破本身的高难度之外,重重法律障碍也是横亘在创新者面前的难题。

首先是现有法律体系对于非正规金融的排斥倾向。所谓正规金融是指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以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为主体,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错综复杂却脉络清晰。而与之相对的 “非正规金融”则指是市场自发生成的资金融通交易,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与专门的调整规范。除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的部分之外,互联网金融基本上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由于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往往是从“正规金融”的需要出发,通过着重调整正规金融交易关系,来巩固与强化正式金融机构的市场支配地位,因而非正规金融往往游离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边缘地带,处在“扰乱金融秩序”、“法无明文既禁止”的尴尬境地。缺乏制度供应的互联网金融只能野蛮生长,且发展空间受到抑制。

其次是未来法律规则走向的极大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极富生命力的新生业态,纵然有向正规金融转向的预期,但直接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与监管规则往往滞后发展,这使得互联网金融当下的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故而不具备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业务前景不明朗。理论上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相关企业在前期大量投入之后,遭遇新规则直接“喊停”或施加种种限制,导致互联网金融业务不可持续发展或处于不利局面,实践中也有互联网创新活动被叫停的例子,如2014年,腾讯和支付宝相继宣布将与中信银行合作推出虚拟信用卡,不久央行即下发紧急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暂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因此法律的不确定性意味着企业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

(二)法律素养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作用

通往“金融领域”乐园的冒险之路并不好走,除了考验IT技术与风控水平的成色之外,法律素质的高下也是成败的关键。有学者将法律技术与风险管理技术、IT技术并列为成就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技术[5],缺一不可,实不为过。“金融领域”是法律规制重地,以非正规金融从业机构的身份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只有充分运用法律智慧,趋利避害,方能在进退维谷的法律困境当中开疆拓土,找到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空间。

首先,良好的法律意识有助于指引从业机构选对创新业务的大方向。从业机构如能清楚地意识到金融管制的存在,在开展业务之前就主动了解各类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规则,着重关注拟开展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是否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相冲突,应能在很大程度上做出正确的方向性选择,趋利避害,不至于为追逐利益铤而走险,或因盲目自信或盲目跟风误入根本无法走通的死胡同而浪费时间精力金钱,积重难返。

其次,足够的法律知识有助于从业机构对创新业务的法律性质心中有数。从业机构搭建的创新团队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包括掌握相关金融业务涉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与政策,民商法的核心规则,了解基本法律原理,尤其是熟知金融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要件,方能心中有数,明了创新业务的法律基础、基本法律关系及各当事方的法律地位,知悉创新业务活动的法律边界以及不能触碰的法律“高压线”。

再者,清晰的法律思维有助于从业机构在创新活动中自始自终保持清醒决策。法律思维实际上是一种后果思维,表现为创新团队在策划创新及开展创新业务的过程中,通过所掌握的足够的法律知识,主动思考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分析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甄别潜在法律风险属于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还是民事法律风险,据此做出理性判断,正确决策。如果金融创新活动确实难以规避全部法律风险,在明确了解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以不触发金融犯罪“红线”为前提,可以依据从业机构风险承担能力做出取舍,比如为试水某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俱佳的创新业务而适度容忍部分行政风险与民事风险,“敢为天下先”却非鲁莽行事,保持“两劣取其次劣”式的清醒权衡。

最后,难能可贵的法律智慧是从业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不可或缺的致胜利器。金融创新往往构成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在金融创新成功的情况下,其对现有法律制度形成一种挑战,也成为规则演变的推动力[6]。因此,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对于从业机构法律素质的要求非常高。从业机构需要禀持良好法律意识,在创新策划时不只注重技术可行性,同时也开展法律可行性的探讨,还能灵活运用法律知识有效地梳理创新业务当中各种交易和各种产品涉及的社会关系,以开阔的法律视野分析其法律依据与法律性质,或寻找到“法无明文”的潜在业务拓展地带,并以法律思维审视业务的法律后果,权衡得失利弊。最终巧妙设计出恰当的交易架构,使得创新业务不仅满足当下的合法性要求,还具有前瞻性与可持续性,能够经得起游戏规则改变的考验,同时自身留有余地与弹性,便于随着规则变化加以调整与优化。惟其如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成功,往往能够引领带动整个行业快速向前发展。

“娱乐宝”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设计,正是展现出了这样的法律智慧。如前所述,按照娱乐宝最初的创意,众筹模式应该是最直观的选择。显然,娱乐宝设计团队在初期策划时即评估了众筹模式在中国法律环境之下的法律可行性与风险点:法律地位不明确,还有最危险的非法集资嫌疑,短期内中国也难以看到类似JOBS法案2的规则出台。在专门的众筹法律规则缺位且未来前景尚不明朗的情形之下,娱乐宝设计团队并非一味死磕众筹模式,仅通过“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方式简单地规避风险,比如将项目参与人数限制在200人甚至50人之内,或采取股权代持等方案,而是灵活转身,索性另辟蹊径,在人寿保险产品上做文章,设计出安全性与可持续性兼具的交易架构,出人意料却胜人一筹,且这一交易架构还保持着灵活性,便于紧跟法律规则的发展态势,适时调整③。娱乐宝推出之后,其法律安排被认为是这一创新活动至为高明之处,不仅支持了娱乐宝创新的实现,本身也成为创新价值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7]。

值得强调的是,即使一些市场主体无意于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只是做为追随者与模仿者,其所对应的法律素质要求其实也相当高,至少应达到法律思维这个层次。即从业机构对于他人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不是一味照抄照搬,而是真正了解模式的法律架构用意,清楚相关交易行为的后果,明白业务活动的底线,始终在互联网金融狂热中保持冷静和谨慎,方能支撑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所需要的法律智慧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手发布了业界称为“互联网金融基本法”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或法规,《意见》仍然意义重大,因为其指引了未来规则的方向,便于已经涉足或正打算涉足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把握法律走向。《意见》也开启了互联网金融正式立法的进程,以此为起点,各个监管机构正在相继推出或逐步酝酿具体的互联网金融行为规范。一方面,这正是监管层法律智慧的体现,即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的新生事物,在当前阶段宜于采用“软法先行,硬法托底,刚柔相济,混合为治”[8]的立法策略,通过保持法律的灵活性与容忍度,为创新活动留下自行探索的空间,待时机成熟再逐步推出硬性规则,另一方面,这样一种旨在支持创新活力的宽松法律背景,也是从业机构展现其法律智慧的良机。 在互联网金融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创新所需要的法律智慧除了表现在以开阔的法律视野设计前瞻性的交易法律架构之外,还应注重以下两个内涵:

其一,主动拥抱监管而非追求监管套利。互联网金融具有传统金融的固有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也有其特殊的信息科技风险、“长尾”风险[9]等,因此强制性的监管或许会迟到,但决不会缺席,监管非为扼杀创新,而是管控风险,保护有正向社会效益的创新并促成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创新团队对此应有清楚的认识。换言之,热衷监管套利或利用法律技术逃避监管,不过是以雕虫小技博得暂时利益的短视之举。诚如当初“娱乐宝”的创新团队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缺位之时,选择监管要求明确的“保险”模式来获取可持续发展的安全路径,互联网金融创新只有主动拥抱监管才是真正的“大智大慧”,才能长久地立于不败之地。

其二,推动规则发展而非规避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过程当中,立法者必然会在市场内部寻求内生规则,即在行业内部来寻找一些规范和标准,通过内生秩序,探索最为恰当的规则。从业机构如能有效规范自身产品流程、服务标准、内控要求、交易合约等并将之转化行业规范与标准,则极有可能在立法进程中施展影响力,顺带巩固自身利益与竞争力。毕竟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之中,抢占规制高点,是不战而屈人之兵的上上之策。更为重要的是,从业机构如果能以法律智慧推动互联网金融法律向前发展,于自身,于社会,都有着积极意义。

注释

①如2013年11月11日当天,国华人寿“华瑞2号”(万能险)曾创下在淘宝网上销售5.26亿元的记录。

②2012年,美国颁布“JOBS法案”,其中第三部分将“众筹”这一新型网络融资模式正式纳入合法范畴。

③娱乐宝各期选择与不同的保险公司合作,有利于强化娱乐宝的品牌,以及时机成熟后“去保险化”的调整。

[1] 胡旭晟.“法学”的层次分析——知识——智慧与精神[J]. 法学, 1999(7): 13-15.

[2] 刘兴成. 现代人最需要的财经法律智慧[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4: 198.

[3] 张锐.“娱乐宝们”的众筹力量[N]. 上海证券报, 2014 -7-11( A02).

[4] 陈有天. 众筹:将成为互联网金融主角[N]. 信息时报, 2014-5-19( D16).

[5] 黄震, 邓建鹏.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4: 4.

[6] 刘丹冰. 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演进关系探讨[J]. 法学杂志, 2013(5): 104-111.

[7] 虎嗅. 娱乐宝的真正价值和法律问题在哪里? [EB/OL]. (2014-04-15). http://www.huxiu.com/article/31881/1. html.

[8] 陈磊. 互联网金融创新要有“法律底线意识”[N]. 法制日报, 2014-6-29(04).

[9]谢平, 邹传伟, 刘海二. 互联网金融手册[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209-215 .

编辑 邓 婧

Legal Wisdom in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 Embodied in Yu Le Bao

TANG Qi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610054 China)

The innovation activities of Yu Le Bao exemplify the role of legal wisdom in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 Yu Le Bao is an internet entertainment funding platform initiated by Alibaba. During the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Yu Le Bao, legal concerns ar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at all steps. The design of Yu Le Bao displays legal wisdom of the innovation team. The legal ability of market entities are classified into four levels: legal awareness, legal knowledge, legal sense, and legal wisdom. Finance innovations often go beyond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refore facing lots of legal barriers. Legal wisdom becomes an indispensible weapon for the market players conducting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 In the process of legalization of internet finance, the essence of legal wisdom is not regulatory arbitrage or evasion of law, but is reflected in designing foresighted legal structure for transaction, embrac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as well as acceler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rules.

Yu Le Bao;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 legal wisdom; finance regulation

DF438

A [DOI]10.14071/j.1008-8105(2016)06-0063-06

2016 - 06 - 22

唐旗(1968- )女,法学博士,电子科技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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