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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足的建议

2016-12-06曾冠皓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3期
关键词:受让人撤销权债务人

曾冠皓 马 润

(1.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2.云南大学国际关系研究院 云南 昆明 650000)

浅谈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足的建议

曾冠皓1马 润2

(1.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2.云南大学国际关系研究院 云南 昆明 650000)

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债的特性,其行使受到种种限制。

债权人;债务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1 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

现实生活中多出现的问题,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对《合同法》第74条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扩张撤销的是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危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就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

2 债务人的恶意抵押行为

债务人恶意抵押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并未将此列为可撤销的行为之一,似乎不可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4号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其它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规定实质即为债权人撤销权在担保法上的扩张适用,其功能与目的,行使的方法与手段与债权人撤销权是相同的。

3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否会导致对债权人过度保护?这也是我国当前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所以要协调好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须要对什么是恶意做一界定。在民法上恶意与善意是一个对子,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不是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但作为另外,也指有意侵害他人意思的场合。因善意、恶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这种情况在私法上很多的”可见在民法主要指知道某种事实,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有恶意。在这里有一个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界定的问题,是以债权人主观认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主观认为为标准,亦或以一般民众主观认为为标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

4 设立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认为,为了提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功效,应当在理论上、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确立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对此有学者从不同的平等观上作出评价,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或公平受偿是从不同的平等观出发的结果。按照优先受偿的观点,对于那些孜孜于调查债务人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保护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当然应优越于怠于保护自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理应优先受偿。可见优先主义是从程序法角度来揭示债权人之间公平的涵义,是程序平等观的体现,强调的是机会公平。按照公平受偿的主张,所有债权人,除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权外,其债权一律平等,因此理应公平受偿。这是从实体法角度来揭示债权人之间公平的内涵,强调是结果公平。

我们常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平等原则最初是与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认了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在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既然参与民事关系的不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都有权对债务人的危害债权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他们的诉讼机会是均等的,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也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

[1] 张悦仙,兰红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J];法律适用;2005年05期

[2] 任惠超;论债权人撤销权[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年06期

[3] 付国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曾冠皓(1990.10-),回族,河南南阳,现住云南昆明,云南民族大学,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马润(1993.1-),云南大学,国际关系研究院,国际政治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东国际关系与民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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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1-02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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