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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

2016-12-06岑超奇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3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争议

岑超奇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

岑超奇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自其诞生起便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就决定了仲裁和诉讼的纠纷解决范围必然不同。继而,关于何种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何种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应运而生,在实践中也有诸多争议。本文意在对何种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即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仲裁立法具有积极作用。

争议;可仲裁性;标准

1 前言

可仲裁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当事人之间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哪些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的问题。依据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该事项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不具有可仲裁性。有学者指出,“对大部分国家而言,仲裁制度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仲裁范围不断扩张的历史”[1]。换言之,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随着仲裁的发展而不断的扩大。

2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研究意义

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是仲裁制度构建的基石,也是整个仲裁过程得到法律认可的最基本保障。法律通过规定特定可进入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实现国家对仲裁中意思自治的管理和控制,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考虑因素,也是司法实现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前提条件。同时,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也是仲裁机构在确定受理案件与否时的重要依据,仲裁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理案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争议可仲裁性的规定为仲裁的活动划定出合理的界限,这是国家管理仲裁的需要,也是保障仲裁活动有效合法的需要,保障仲裁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需要,也为仲裁和诉讼的活动范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

3 现行立法的弊端和不足

虽然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相较以前的立法状况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在某些方面也在努力和国际发展趋势接轨,但是一些不足和弊端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1)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规定的不明确性;(2)和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协调;(3)一并排除涉及人身关系纠纷的可仲裁性并不科学;(4)立法技术上的不科学。

4 对可仲裁争议事项立法内容的完善

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在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化成为国际潮流之际,有必要对仲裁立法内容予以完善。

(1)我国《仲裁法》第2条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定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内。对于“合同纠纷”容易理解,实践操作也没有问题。但是针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语焉不详,也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首先,“财产”一词虽然是现代民商事法制中颇为常见的术语,但其意义究竟为何并没有一致的观点[2]。我国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民商事立法即使提到了“财产”,也没有就这一概念的具体所指进行澄清;而理论界对于“财产”的理解和用法也出现了狭义和广义之分,对于财产的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将会对仲裁范围产生重大的影响。其次,“财产权益纠纷”一词已将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限定于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不在此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争议并不一定与财产有直接联系,但是属于公民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例如,民事关系中的侵害公民名誉权、公民隐私权等侵权行为,如果受害方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仅仅要求停比侵害,不要求损害赔偿,这与财产权益纠纷完全无关,若按照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并作严格解释将不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应尽快出台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与外延,以把握可仲裁性的范围,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奠定基础。

(2)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也存在不足。首先,这六类不可仲裁事项用列举式排除在可仲裁范围内,但列举却没有穷尽,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例如,《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破产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而不在仲裁范围之内。其次,这类纠纷中实际上涉及人身和财产两类问题,它们并非绝对不可以分别处理的。例如婚姻家庭中的财产问题包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分担问题,笔者以为这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另外,有些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将相关财产问题留给法院解决,这无疑给仲裁解决留下了可能性。因此,应在修改《仲裁法》时对非仲裁事项加以详细表述,消除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使得可仲裁性范围的扩大更加顺利。

(3)我国对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规定不明确或限制较多。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问题,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因知识产权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是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3]。但是,是否可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本身有效性的争议以及因侵权而产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过,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这一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按照《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以及侵权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机关或法院的专属管辖,其争议不可提交仲裁解决。在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争议上主要信赖行政手段,没有规定仲裁事宜。因此,我国法律上只承认了知识产权合同争议、股票发行与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争议、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规定不得提交仲裁或者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各国都明确承认特殊争议可仲裁性的环境下,我国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明确哪些特殊争议可以仲裁解决,哪些特殊争议不可以仲裁解决,以进一步推动仲裁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5 小结

博登海默说:“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我们首先要界定好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概念;进而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可仲裁性有明确的定位,充分考虑可仲裁性确定的影响因素;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扩大化的大趋势下,借鉴和学习国外成功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划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使我国民商事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

[1]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M],2000年版.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M],2011年版.

[3]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M],2007年版.

岑超奇(1983-),男,贵州惠水人,贵州民族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F75

A

1672-5832(2016)01-02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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