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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设立探析

2009-07-08胡月瑶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诉权仲裁庭请求权

胡月瑶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人,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由此介绍并分析了赞同和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0-01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人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①

一、仲裁第三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仲

裁协议第三人有可能转变成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也可能就是仲裁当事人。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类似于诉讼当事人,而“无独三”的个人意愿在诉讼程序中是不被考虑的,只有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时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那仲裁第三人是否也可以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呢?仲裁强调意思自治,如果也像诉讼中的“无独三”那样,是否参加仲裁程序由仲裁庭说了算的话,势必动摇仲裁之契约性。而且,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所以即使裁决“无独三”承担实体义务,“无独三”无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有违正义价值。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

赞成者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第一,仲裁准司法性的扩大理解,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的依据均来自于国家法律,因此仲裁员可象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二,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基于特定事由导致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到商事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有学者形象地将其称为“长臂仲裁协议”,②其效力不仅及于传统的协议签字方,还将其扩大到未签字方。

反对者的理由有二:其一,仲裁有非公开的要求,仲裁当事人由于某些理由,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不希望争议的细节公布于世,如果第三人可以参与仲裁程序,仲裁的这一相较于诉讼公开的优势就会失去,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初衷。③其二,仲裁的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关键,“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由于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此时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就有违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上述观点有合理面也有失偏颇,仲裁是具有准司法性,但如果将仲裁的准司法性作任意的扩大理解,必将损害仲裁自由、民间的特性。有学者提出:仲裁立法可以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力,但在一个民主国家,这将侵犯普通公民的诉权。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不可被限制或剥夺。当事人通过达成仲裁协议放弃了诉权,但仲裁协议的非合意方却并没有放弃诉权,第三人可以基于诉权拒绝参加仲裁。④

而仲裁具有私密性并不成其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设立的理由,仲裁第三人是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仲裁具有私密性并不表明除了仲裁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有关争议内容,第三人参加仲裁也不代表仲裁程序的公开。其次,以意思自治为排除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过于绝对化,如果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即让当事人和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基于实际需要对第三人参加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很多争议也只有将与争议密切相关的第三人拉入到仲裁程序中才能完满解决,很多时候当事人也希望第三人加入。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律障碍

仲裁第三人的国际规定并不普遍,中国现在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按照中国仲裁法,“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⑤不可忽视设立仲裁第三人仍存在着很多法律障碍:

首先,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第三人很难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尽管至今仍未形成仲裁性质的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但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却是公认的。⑥仲裁庭权力有限,仲裁庭没有超越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权力来追加非仲裁当事人为第三人。

其次,如果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话,会使仲裁程序纷繁复杂,与仲裁快捷、低廉的特点大相径庭。仲裁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权,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加入一个第三人,那么此第三人也应具有自主选择权,如其对原仲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或仲裁员等有异议,就应中止仲裁,重新进行选择。这样仲裁程序被时时重来,仲裁效率、公正的价值无从体现。

再次,无仲裁协议则对第三人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提供仲裁协议,如果裁决对其不利方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这是立法、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全球化大背景下,很多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都具有涉外性,这些情况可能需要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各国仲裁立法均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若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争议,法院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所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还需有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约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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