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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6-12-01鲁建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摘 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近年来司法制度的创新,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但规定的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具体要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存在适用案件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考察帮教体系不健全等缺陷。本文在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作出的情总结和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作者简介:鲁建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2

未成年人是这个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素质高低与否,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关系到民族的长远利益,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设立了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多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制度。但是,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虽然刑事诉讼法比较合理地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该部分内容不是很完备,可操作性不强。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不明晰

没有明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属于独立的不起诉类型还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其实质上是可以起诉的,只是这类案件的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这类案件并不能作相对不起诉。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期限考察达到相关要求后,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应属于哪种类型的不起诉,应该怎么样适用法律,需要明确。

(二)当没有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中不同群体

就未成年人而言,不仅可以从是不是初犯、偶犯或者共犯,还可以从是否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等许多方面进行划分。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前科等作出规定,这说明只要符合规定,就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外法条亦没有对是否具有帮教条件作出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划分为在校学生与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在校生,即使没有监护人,学校亦可以作为帮教的主体来配合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但是有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固定生活或者工作场所的,如果不谨慎对待,往往会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益处落空。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一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只限于刑法分则四、五、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犯罪类型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二是没有过失犯罪纳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法条只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暴力与非暴力犯罪。对有些暴力性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可否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做出规定。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一是在适用条件上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只被害人的意见对化解双方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二是如何把握悔罪表现,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在适用时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

(五) 没有对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未成年人在不起诉考验期内要遵守一些一般性的法定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等等,这些规定并不能严格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不应属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

(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

一是基层检察院目前案多人少、人员老化、人才短缺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案多人少的情况更加严重。

二是考察条件设置针对性不强,考察帮教方式单一。目前,对帮教考察对象设置多是“遵守确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深刻反省”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对个案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帮教效果不够理想。

(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

一是没有明确被害人监督制约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对于被害人有没有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实现救济没有做出规定,就造成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各方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但是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

二是在现实中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都由检察机关作出,在没有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前提下,就有可能给司法权力寻租带来了风险隐患。

二、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为了更好的实施好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综合考量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

(一)对待未成年人中不同群体做出不同的规定

在实践中在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时还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应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固定生活或者工作场所且不宜收监,可以考虑比照适用社区矫正。

(二)适当拓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最大限度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因此,像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逐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也可以尝试在案件类型上将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逐步从刑法分则四、五、六章规定的“三类犯罪”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同时在量刑方面,应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较少,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改革探索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

(三)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一是应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这样既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恢复社会秩序、化解双方矛盾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将刑事和解的立法精神融入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之中的重要举措。

二是对其他相关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有悔罪表现”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哪些表现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帮教条件的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等。

(四)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

相关法律要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加以细化。可以责令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由其父母或亲属代为赔偿;还可以责令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立具结悔过书、参加公益机构或社区服务、完成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校正措施;责令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定期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禁止与特定人交往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要求接受所在学校、社区、单位的教育和矫正等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五)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机制

一是建立考察帮教制度。应建立与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学校、村(居)委会、团委建立“五位一体”的考察帮教体系,明确各单位在考察帮教体系中的职责作用,共同做好考察帮教工作。针对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村(居)委会、户籍地派出所,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表现、社会交往活动、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方面,详细的设计表格,科学的评估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帮教期间的表现,形成完整的考察报告,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

二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建议由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部门来负责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考察,检察机关对整个考察活动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考察过程提出合法合理的建议。

三是创新帮教方法。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个人情况和所涉嫌罪名各不相同,具体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和帮教组织多创新帮教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开设网络课堂,通过对网络进行远程教育;将被不起诉对象的教育课程分为科技教育、职业指导、生活训练、职业能力开发等;依据不同年龄、性别、兴趣进行职业培训等。

(六)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机制

一是加强外部监督。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决定听证制度,对拟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可以组织由侦查人员、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或单位)代表、被害人(近亲属)、有关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的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审查会、听证会,办案人员要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二是完善内部监督。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充分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备案审查监督制度,下级检察机关决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或未检部门备案,上级部门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该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总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做出新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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