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新问题研究

2016-11-28田圣庭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田圣庭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新问题研究

田圣庭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088)

借鉴国外陪审制度经验基础上建立的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长期陷入“陪而不审”之尴尬局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迫在眉睫。在此背景下,不少地方法院改革试点大陪审制合议庭制度。虽然取得一定成效,然而多数改革存在陪审员定位偏差,履职积极性不高,责任机制缺失,与现行合议制相冲突的问题。解决这种困境的关键在于做出相应的程序设计,具体包括:陪审员的选任机制的完善、保障陪审员充分履职,构建合议庭责任机制以及改进合议庭细则,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价值,推进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以期推动司法体制改革良性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陪审程序;大陪审制合议庭制度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并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①,标志着为期两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②,同时也进一步拓宽和规范了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审判的渠道,明确了改革方向和目标。

在此背景下,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尝试改革试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试行大陪审制合议庭制度(以下简称大陪审制),审理中首次尝试“1+4”大陪审制,在庭审中赋予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主导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初步成效让人又看到了陪审制的价值和希望[1]。

所谓大陪审制,即由法官和4名以上的人民陪审员组成5人以上的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事实问题,法官根据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单独行使法律适用权做出最终裁判的一种公众参与司法的审判组织制度。相较于之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大陪审制扩大了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上的比例并赋予其事实认定主导权,且评议和表决的范围限于案件事实问题。大陪审制在性质上属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础上的改革,虽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陪审团制的合理因素,但不同于英美的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究其实质是一种建立在国外陪审制度经验基础上的混合式人民陪审员制度。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试行中尚存在诸多的问题,它的适用远未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效果。这不能不令我们重新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价值解读。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法治理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现提供了土壤,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这一政策变化,反映着民主司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既是历史的选择,也是时代的要求。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守护神

作为一项古老的司法制度,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时至今日,司法民主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建设司法制度的趋势和潮流,而陪审制度正是在司法民主化潮流下应运而生的一大重要产物。通过随机抽取陪审员和有效参审,社会各阶层均有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参与式民主突出民主中人民的主体地位[2],民意的代表性显著增强,民意进入司法,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表达公民之意志,从而保障和维护了各阶层的利益,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得到保障,是为民主之应有之义[3]403。故大陪审制相较于此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更充分地体现和保障司法民主,比形单影只的个别参审更能有效发出不同社会群体的声音。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公正的捍卫者

我国法院试行的大陪审制扩大了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中的比例优势,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导权,陪审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实体正义。在陪审制的框架内,陪审员和法官形成一种良好的相互合作而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有助于增进社会普通公众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让审判程序在阳光下进行,从而保障程序正义,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故大陪审制保障了我国司法民主的实现,是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拓宽了社会与司法的桥梁,在提高公民法制意识的同时保证了公民的法律监督权。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现状分析

(一)陪审员的定位偏差

全国50家试点法院积极响应,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探索和尝试,其中河南省中原区、兰考县、西峡县法院和安阳中院等陪审改革试点法院陆续探索使用大陪审制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笔者通过搜集统计数据的调研方式,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基层法院为对象展开调查。荆门市是我国中部地区的一个三线城市,以该辖区基层法院为调查对象,对反映大部分中部地区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有一定的代表作用,调研所得数据和结果能较全面科学地反映基层法院陪审员试点情况。调查发现,陪审员遴选呈现精英化趋势明显。这种陪审员精英化现象,极大地损害了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司法的民主参与性。

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大众化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之一,但在实务中显然背离了该设置目的,陪审员参审价值难以被社会真正认同,主要是因为选任的陪审员要么是党政机关干部,要么是企事业单位人员,而工人、农民在陪审员制度中呈边缘化趋势,陪审员不合理的比例稀释掉了“大众化”的成分,陪审员的定位出现了严重偏差。

(二)陪审员履职积极性不高

陪审员参审积极性不高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陪审员自认为是法律的“门外汉”,加上对案情的不了解,在整个庭审中存在着双重的不自信,基于“言多必有失”的顾虑,保持在庭审中的缄默和对法官评议的服从,缺乏审判主体意识,导致参审积极性和自我价值认同度降低。不可否认,美国民众具有高度的政治热情和无其他利益驱动的客观环境,我国的国情则不同,受到我国传统中庸文化的影响,公众参与司法的热情相较于英美国家而言确实不高。此外,由于我国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受到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不断受到减损,尤其是大陪审制扩大了陪审员人数,主导案件事实认定权,使其责任和压力增大,而普通民众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参与积极性不高。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对追逐经济利益的积极性是空前的,远远高于对政治活动参与的积极性,而被选取与法官共同审理司法个案对个人经济利益的获取无正面影响。而且作为陪审员任期五年,繁重的工作压力之下再参与司法审判给其带来的政治利益甚少,不同于人大代表身份,陪审员在我国当前亦不能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政治身份,在社会上获得特殊的认可和尊重[4]。故大陪审制面临的一大挑战便是如何提高陪审员的陪审工作积极性。

(三)陪审员责任机制缺失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是,该《决定》中未使用“权力”而是耐人寻味地使用了“权利”的表述,似乎意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个人权利的保障而非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同时,该决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合议时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表决权,再次明确了陪审员的法律地位和审判权力。但是遗憾的是,并未明确其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尤其是在员额制下之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责任同等重要。

在这一司法机制之中,权与责不相对应,不相统一,若陪审员与法官意见一致尚可,但若双方意见不一致,那么极有可能发生法官需要为陪审员的意见承担不良后果和责任。我国当前司法案件总是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特别是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展现出越来越强大的舆论监督作用,媒体舆论和社会干扰司法的声音不绝于耳,甚至出现要挟法官的现象。这使得陪审员主导事实认定可能难以得到法官支持,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往往只能选择尽力说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影响陪审员独立判断,使陪审员接受法官意见,而陪审员在“先天不足”之下极大可能选择附和法官的意见,不过分坚持己见。若陪审员选择附和法官,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便流于形式,则又回到了现今“陪而不审”“陪而不议”之境况。此外,陪审员责任机制缺失,客观上造成对陪审员的管理难的问题,在陪审员主导案件事实认定的同时其责任和压力也大了。人民陪审员在职业上不属于法院工作人员,不在编制内,在管理上定然不同于法官,故对陪审员权力的管理便显得尤为重要,有待于从法律和制度上加以完善。

(四)陪审员参审与现行合议制相冲突

《试点办法》第22条规定,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依法进行表决,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那么,该规定与现行合议制明显产生直接冲突,如现行基层法院合议庭审判人员为3人,当1名陪审员参审时,法官在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时会出现偶数,不能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判;当两名陪审员参审时,法官在对法律适用问题时则无须表决,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而我国法律对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的构成比例没有任何限制,且表决时无论是量刑还是定罪问题,均只需法官和陪审员共同达成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因而陪审员难以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实现实质参审。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合议庭中陪审员处于少数时,陪审员很容易因为人数的劣势放弃自己对案件判决的意见而屈从于专业法官。因此,陪审员应当在合议庭组成上具有人数的优势,以便在事实认定部分的审理和表决上具有主导权。且我国在试点办法实施后,各试点法院均进行了陪审员的“扩容”,大大增加了陪审员的数量。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规制

全国人大《决定》对于陪审员的职能规定比较原则和空泛。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实现这种理想化的程序设计,在基于我国试点办法的规定以及试点法院大陪审制试行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我国大陪审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功能,扭转我国现今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之尴尬局面,实现有效陪审。

(一)改进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大陪审制应当改进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它需要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5]319;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增强司法国民基础的重要方式,“公民资格的最高标准是能够担任陪审员职务”[6]228,因此陪审员必须走大众化之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必须忠实和服务于这宗旨。普通“平民法官”参与审判能从职业身份上淡化司法的官方色彩,能够减轻法官裁判压力,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在陪审员选任范围上应明确规定,具有选举权的公民,年满23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符合资格。借鉴日本《裁判法》第15条规定,应当尽量减少具有国家公职身份工作人员比例,通过降低陪审员政治身份、文化程度等“门槛”,来拓宽普通市民、农民、工人担任陪审员的渠道,以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代表性、参与性。采取以随机抽选陪审员为主,分类抽选、定向抽选为辅的方式优化合议庭组成。

(二)强化陪审员履职义务

大陪审制扩大了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中的比例,使其在事实问题的审理和表决上因占据了比例优势而享有主导权,这便使得陪审员的权力和压力增大了,对于工作繁重的陪审员而言不免影响其参与的积极性。

为提高大陪审制中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落实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主导权,笔者认为将陪审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这一方面能够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能充分地让陪审员和法官互相协助,在法定职责上与法官趋同,以保障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提高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三)构建合议庭责任机制

我国大陪审制存在陪审员责任机制缺失,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权难以落实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合议庭责任机制,明确合议庭中陪审员的责任,以改变陪审员责任权利不对等局面,促进陪审员在事实问题上主导权的实现。

首先,应当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大陪审制对于法官和陪审员权利义务明确提出了新的要求,此时再对法官适用原先的考核指标制度是极不合理的。在适用大陪审制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应当明确法官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针对陪审案件另行制定标准,改革办案责任制,免除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以取得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支持。此外,取消对于陪审员的培训,代之以法官对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指引。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先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予以取消,这对于陪审员正确独立地进行案件审理和评议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在责任机制构建上实现权责统一,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在大陪审制运行中,不同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以确立责任的承担,这在我国目前已有相应的实践③。在合议庭评议中法官之少数意见被陪审员之多数意见否决时,应当于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如该案最终证明为冤假错案,此时不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更不应当列入对法官的考核之中。当然,在法官和陪审员相同意见或有必然联系而共同做出的裁判结果中,如出现错案的情况,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法官于庭审指引之时,由于过失或重大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则应当由其担责。如此设置审判员责任,则权责相统一,谁的过错谁承担,法官则无须因为怕担责和计入考核而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一致,从而为陪审员独立判断案件事实创造条件。

(四)改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细则

我国大陪审制目前尚处于法院试行阶段,在合议庭细则方面尚无统一的规定,笔者拟针对合议庭组成、评议规则提出初步的完善设想,以对完善合议庭细则,更好地实现大陪审制的价值和功能,提供一些思路。

1.完善合议庭组成

对于大陪审制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各试点法院的举措不尽相同,有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1+4,1+6,2+5,2+7,3+8等模式,虽大陪审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但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对统一规定对于大陪审制试行的探索、完善和推广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有必要借鉴国外陪审制的成功经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诸如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认定权是掌握在由普通公民组成的12人小陪审团手中。而法国则是由3名法官以及9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庭,在意见达成模式上采用绝大多数的原则,即凡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陪审庭须至少8票同意方可通过,故9名陪审员中只要有5名一致反对便可阻止有罪裁决的通过。德国陪审庭的表决形式大致同于法国,但其陪审庭组成为法官和陪审员按1∶2或3∶2的模式,对于事关罪过的问题须至少2/3大多数同意,故陪审员的意见对最终结果的做出具有决定性作用,有权推翻法官的意见[7]47。

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的组成应当根据不同审级法院配置不同模式,基层法院人数为3—5人,即法官+陪审员组成1+2、2+3的模式为宜。中院合议庭人数为5—7人,即法官+陪审员组成2+3、3+4模式,高院合议庭人数为7—9人,即法官+陪审员组成3+4、4+5模式,在不同审级法院配置不同的陪审员,主要是考虑到陪审员易受法官影响而失去自己独立的判断,使其在合议庭组成中处于优势比例,让代表民意的陪审员能够和职业法官形成一定程度的“制衡”,是陪审员高质量参审案件的关键。这是由我国的司法现状所决定的,我国的大陪审制度尚处于试点法院试行阶段,是一个新兴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增加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人数,有利于陪审员增强自信,加大表决形成多数意见的难度,降低职业法官做出裁判的心理压力,提升司法民主基础和公信[8]257。在现阶段,我国陪审员的数量和质量与西方国家尚有不小的差距,直接照搬英美和德法的合议庭组成模式易造成水土不服,应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合议庭组成模式(详见图1)。

图1 不同审级法院合议庭配置模式席位图

2.改进合议庭评议细则

在合议庭评议的细则上,应当对提交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做严格的限定。如作为无法律背景的陪审员如果达成之意见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等法律强行性规定,法官方可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试点办法》中对于合议庭评议规则亦有相关的规定,如第23条④也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做了规定,但该规定不够细化,因此具体落实起来极其困难。

该规定应当细化,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严格限定在违反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案件,法官应当对此说明理由,且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应当允许陪审员的代表参加。由于在当前实践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偏多,许多案件均是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经过二次合议,这便导致陪审员的参审实质上流于形式。为防止法官滥用此权力干涉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在陪审案件中的发挥须持慎重态度,审判委员会对陪审庭审判的案件进行讨论,其范围和方式方法必须严格加以限定和完善。

此外,在合议庭评议上我国试点法院可试行事实认定时由陪审员先发言、先表决或者适用问题用列表制度代替。在试点法院的大陪审制试行中,先由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发言和表决,而后法官再对事实问题发表观点,最终以表决的原则确定最终的事实认定[9]。然后法官再对法律适用部分进行评议,最后审判长依据合议庭评议的结果进行宣判,这将有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主导权的落实与实现。

四、结语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化改革对整个司法改革有极强的辐射效力,因此大陪审制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有益举措,正是因为陪审员与社会“零距离”,才有助于法官在审判中兼顾法律条款与世俗人情。因此,笔者期待将来的陪审员参审的“顶层设计”能够做出符合诉讼法理及我国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形成全新的审判秩序。

注释:

①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授权在全国范围内10个省的50个试点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年5月20日发布。

③ 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形成的三种不同观点均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说明。

④ 《试点办法》第23条: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1] 宁波江北区法院网.宁波江北法院试水“大陪审”制度[EB/OL]. (2016-05-16)[2016-06-30].http://www.nbjbfy.gov.cn/content.aspx?id=4192&ClassID=54.

[2] 王 卫.缓解民主规范性与经验性张力的有益尝试[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6(1):10-13.

[3]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1):57-69.

[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上)[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7] 何家弘,赵志刚.谁的审判谁的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M].金光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 宁波法院网.人民陪审员主导案件事实认定 宁波试点“1+4”大陪审制[EB/OL]. (2016-05-20) [2016-06-30].http://www.nbcourt.gov.cn/Content.aspx?Aid=9375.

(责任编辑:吉家友)

Analysis on the New Problems of Jury System

TIAN Shengting

(Institute of Evidence Law and Forensic Scien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of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By learning the experience of the Jury system, China has developed the People Jury System as the current jury system, which now is in an embarrassing situation, and it is urgent to reform the system. But in the trial, there still are many problem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true value of jury system and promo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reform, 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perfect trial basis approaches and the courts. Certain steps should be taken, such a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Juror's selectin, ensuring the Juror conscientious, the collegial panel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ollegial panel regulations, etc.

people jury system; reform; jury procedure;group-congress system

2016-09-22

国家2011计划资助、中国政法大学协同创新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3YJA820063)

田圣庭(1991—),女,湖北荆门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DF84

A

1003-0964(2016)06-0058-05

猜你喜欢

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困境与完善之思考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纽约州“审判陪审员手册”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推进合议庭建设的研究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