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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监督信息的实践价值

2016-11-27林必恒

新东方 2016年6期
关键词:司法监督信息

林必恒

论诉讼监督信息的实践价值

林必恒

信息是大数据时代提升政法工作现代化水平的重要资源,也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依托要素。诉讼监督信息作为司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司法效率的关键要素;既有益于推进人权司法保障,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善治水平。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应充分重视信息的价值与作用,明确“信息化”的改革路径,不断推进我国司法制度健全完善。

诉讼监督;信息;司法改革

2015年1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强调“推动政法工作向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转变”;2016年7月2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提出“不断提高权力运行制约监督工作制度化、法治化、信息化水平”。中央对于政法工作信息化建设的高度重视,进一步表明信息是大数据时代提升政法工作现代化水平的重要资源,也是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依托。诉讼监督作为中国特色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所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诉讼活动,是督促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审判权、执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方式[1]。诉讼监督对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其运作过程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收集、接收、传递、甄别、处理和确认反映诉讼违法错误行为存在方式、外部特征、运动状态和变化规律的特定信息,以此发现、预防、监控、矫正司法权力滥用现象。只有保证信息充分、对称、真实,才能确保诉讼监督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当前,信息问题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很多法律在形成之初就将信息问题排斥在外[2],法学界对“信息”这一影响性变量的重要程度无法达成理性共识。基于此,笔者将选取“信息”作为研究对象,以诉讼监督信息为分析样本,阐释信息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和推进司法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价值,以期更为深入的讨论。

一、诉讼监督信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价值和最高追求,它不仅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一般说来,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成的理想状态,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结果公正性,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结论、法官的裁判结论等司法结果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尽可能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接近。“信息”作为司法程序运转的基本要素是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确定性指引,如哈耶克所言,“决策的正确性需要建立在完善的信息机制上”[3]。诉讼过程中,执法、司法人员的任何违法和错误行为都会对司法实体公正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侦查、审查起诉、裁判和刑罚执行的结果与法治价值目标相悖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权的监督职责。如果诉讼监督信息在各主体间呈对称分布的状态,诉讼监督过程各参与者均拥有彼此相对完全信息,检察机关便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司法个案中有案不立、漏捕漏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违法减刑假释等违法错误行为,督促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等完全依照真实的“事实信息”和“规则信息”行为,使“法律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契合。同时,“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4],信息充分对称也有利于促使执法司法人员个人行为信息高质高效流向检察机关,从而倒逼其恪尽职守、清廉自持、严格执法、谨慎用权,防止出现违法和错误,从源头上促使执法司法人员公正高效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实体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参与者遵循符合公正和理性要求的程序,即以公正合理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5],其代表着司法产品生产过程的公正性[6]。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是:那些利益可能受到司法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结果的生产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司法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参与者影响司法结果形成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服。程序公正的达成有依赖于司法参与者的“平等武装”,作为武装配备之一的“信息”在各主体间的充分对称可以保证司法程序在一个理性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的场景中进行。而且,信息充分对称使得博弈各方的平等信息地位得以强化,从而使检察机关可以有效地防止执法司法机关和内部执行者的恣意,使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保证公安、检察官、法官、监管人员行权用权客观中立,从而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从另一角度考量,在信息透明、信息对称的司法程序中作出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也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和信服,从而有效提高执法司法结论的可接受性,降低错判风险。

二、诉讼监督信息是提升司法效率的关键要素

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过程中,人们认为司法在追求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还必须充分考量“司法效率”问题。正如波斯纳所言,“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7]。从两者关系看,“司法公正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正当性追求,而司法效率则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追求[8]。”司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有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优化升级。“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9]。

及时、有效原则同样也是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提出的效率要求[10]。诉讼监督如果不及时高效,诉讼中违法错误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就会扩大,证明违法错误行为的证据就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监督的难度便会加大。信息的作用在于使决策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减少,一条消息中传送的信息量的大小是因获得这条消息而使不确定性减少的程度[11]。诉讼监督过程是一个自身内部信息随时变动、发生迁移且难以捕捉的系统,加上诉讼监督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面临的压力和可支配资源的有限性,其信息的生成、传递、发生效用等必然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和不稳定因素,由此导致其运行过程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或表现为检察机关难以获得支撑诉讼监督程序启动和运转的信息,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许多违法、错误诉讼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矫正;或表现为各方面的冗杂信息一时间共同出现,使监督者难以在有限的时间内对其辨认真伪,在大量无序信息的冲击下不知所措;或表现为在传递中由于技术、人为等主客观原因造成信息丢失而出现的失真,导致支持监督决策的有用信息严重不足,使得监督者无计可施;或表现为信息接收者通过模糊的信息无法知道诉讼具体情境中的确切情况,导致监督的模糊性,等等。这种信息困境引起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将使诉讼监督难以有效推进,影响司法整体效率。

诉讼监督信息流是一个纵横交错的动态信息资源网,任何一个诉讼过程的参与者都可能成为这个网上的节点,任何组织都可能构成一个或大或小的网中之网。信息充分对称能使监督的渠道和资源网由单一向多元拓展,降低监督的信息成本,从而使其信息结构的性质发生转变,实现信息有序、高效流动。在信息充分对称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就可以积极通过多种监督渠道及时了解、跟踪、审查监督对象的诉讼行为,一旦发现违法错误行为,便可依据充分的证据事实信息不失时机地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对违法错误行为予以高效率地纠正,从而大幅度提高诉讼监督乃至整个司法系统运行的效率,达到以尽量少的成本投入(人力成本、信息成本、资金成本、时间成本)获得最大化收益的良好效果。

三、诉讼监督信息是推进人权司法保障的应有之义

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权意味着个体作为社会的一个单元在国家、社会中应具有的价值和尊严[12]。它是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也是一切司法改革的价值依据与评判标准[13]。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易腐性,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就会导致权力的异化和腐败。同时,这种权力具有扩张性,如果握有权力的执法司法人员缺乏有效监督与规制,其则可能滥用职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疑罪并不从无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便是权力异化与腐败的现实表现。诉讼监督的重要职能是通过对诉讼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实施监督,对依法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违反法律收集证据的、滥用强制措施以及审判过程徇私舞弊、量刑畸重畸轻等行为,通过启动监督程序提出建议并要求纠正,从而使立法意旨得以贯彻,以期达到一种能够合法、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得到强有力保障的效果。然而,由于信息本身具有稀缺性和易伪性,侵犯人权的行为常常较为隐蔽,滥用权力者倾向于通过垄断信息传导渠道制造人为的“信息鸿沟”,隔断和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通过构建信息充分、高效流动的诉讼监督信息系统,一方面有利于加强诉讼监督,打破司法行为难以监督的局面,铲除信息垄断的生存土壤;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将越轨和失范的权力行使置于充分信息的监测控制之下,有针对性地限制权力行使的界限,督促权力享有者和行使者在信息透明的状态下依法用权、理性行权,使执法司法权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保障诉讼参与者的人权。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时刻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完备的诉讼监督信息机制可以使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使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信息(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及时有效传递至监督者,通过信息的传导打破权力的封闭性,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错误行为。在审判阶段,完备的信息机制可以遏制法官的权力滥用,在信息充分的监督条件下发现纠正任意限制、剥夺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相互推诿,偏听偏信,草率定论等违法错误行为,保障法官从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多重维度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监督信息是提高司法善治水平的必然要求

在全球化的今天,人类政治生活正面临着一场重大变革。在这一政治转型的过程中,治理与善治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政治生活和政治生态,尤其冲击着公权力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所谓治理强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强调得到公民认同和社会共识的一个合作协商、双向互动的公共管理过程。治理的最佳状态是善治(Good Governance),其本质特征在于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14],其基本要素包括: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等[15]。其中,透明性是指公共信息的公开性,即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公共信息,以便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治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16]。透明程度愈高,善治的程度也愈高。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和单极化权威政治体制中,我国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虽然是公共执法司法机构(既是充当犯罪打击者、纠纷解决者,也是公民利益再分配者和国家秩序体系守护者),但长期习惯于单向性、神秘性和强制性的信息管理方式,倾向于在“神秘”的氛围下制造和维护权威。不但其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权运行规则、方式和工作程序很难为外人所知,甚至于事关公民切身利益的许多执法司法行为也同样在“神秘”中运行。在媒体曝光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会利用公众对诉讼程序、规则和信息的无知,垄断并任意处置本应向外传导的信息,谋取信息租金,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在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政治体制框架下,公众与包括执法司法机关等公权力部门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与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的公权力部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对作为委托人的人民负责。作为委托方的人民享有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权了解公权力部门的运作过程和结果绩效,有权查阅公共信息,“人民有权知道他们的代表正在做什么和已经做了什么”[17]。这要求必须通过相对完全信息和对称信息的制度安排实现信息公开透明,使公共信息在各主体之间传导共享,保障公民知情权。

诉讼监督信息对于提升司法善治水平的功效在于:一是基于充分对称的信息基础,公民利用信息较为全面地监督司法权运作过程,限制“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提高司法透明度。二是信息有助于提高公众司法参与的积极性。公众参与是践行司法为民、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机制。如果司法运行过程信息不对称,司法机关极有可能会运用权力垄断信息。于此,公民便难以有效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难以预期并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将增大。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信息充分对称才能保障公民对司法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并在知情权基础上参与司法公共事务、监督司法权力、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充分的信息基础有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律救助的知情权。信息的高效流动,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过特定的信息渠道知悉自我本体权益是否受到公权力部门的不法侵害。而且,充分的信息基础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了解如何恢复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的原则。自中央提出政务公开改革和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公检法系统都在积极推进形式多样的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是,从实践上看,信息公开缺乏全面性和科学性,加之公检法系统的信息公开改革大多是由系统内部主导推进,由于部门利益色彩浓重,其规范性、系统性和公信力均待加强,向司法参与者传递、解读公共信息的功能有待进一步提升。概言之,只有不断完善并着力推动诉讼监督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信息公开,才能真正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进一步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障司法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提升司法善治水平。

结语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陆续发布,标志着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到来。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技术使得公共领域信息的低成本收集、高效化处理和系统化整合成为可能,信息思维、技术、制度、工具和载体的迅猛发展也正悄然改变着司法运作的规则和路径,无形中给诉讼监督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机遇和平台。当前,我们应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以法治化变革为基本遵循,以“信息化建设”为改革支点,通过多元化视角的制度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而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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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D915

A

1004-700X(2016)06-0006-05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研究》(14JZD024)、海南省法学会省级法学研究课题《刑罚执行改革视角下监狱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研究》(hsfh2016b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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