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保留”与“例外”之适用
2016-11-25李人达张丽娜
社会观察 2016年8期
关键词:程序
文/李人达 张丽娜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保留”与“例外”之适用
文/李人达 张丽娜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关于保留(reservation)与例外(exception)的相关问题,从现有资料来看,国内已有诸多学者撰文展开研究了,但不少是从保留的角度切入的,一定程度上较为普遍地认为,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依据《海洋法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争端解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所作的声明属于保留声明,并未全面系统地阐述其内涵与性质。即,现有著述未能明确体现这两项制度之本质区别与例外之特定价值二者的内涵何在?其实质可否等同?例外性声明的国际实践如何?常设仲裁法院中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的菲方诉求,是否属于该声明所排除的类型?中国在该案中所持之“不接受、不参与”立场是否具有国际法依据?
对保留与例外的界定
(一)保留的内涵
国家对条约拥有保留的能力,显示了国家主权原则。保留一般发生于多边条约中,双边条约一般不会产生保留问题。假使一项多边条约不禁止保留,当一个国家对其并非十分满意时,它就可以通过表达希望拒绝接受某个或某些条款的方式,来实现签署条约的目的。即通过保留,条约可对当事国部分有效。其意义就在于将被保留的条款从缔约国间有效的条约规定中排除出去。很多国际条约都允许保留,其内涵主要体现如下5个特征:
第一,从依据上来看,保留的作出依据的是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的声明,而作出该项声明的权利并非必然具备条约条款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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