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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试用期五大陷阱,法律「鞭长可及」

2016-11-22杨学友

就业与保障 2016年10期

杨学友

职场试用期五大陷阱,法律「鞭长可及」

杨学友

“我的公司我做主。”当下,一些缺乏诚信的无良用人单位自恃用工自主权、录用决定权,随意设置试用期陷阱,侵犯职场新人的合法权益。而一些职场新人由于对法律不熟悉,在陷阱面前显得束手无策。殊不知,试用期陷阱无论伪装得多么巧妙,在公正的法律面前都将无处藏身!

陷阱一:试用期变身“随意期”,公司有自主权?

案例:

毕业生小黄应聘入职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文案职位。双方所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上注明试用期为三个月。然而到期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却以“试用期时间太短,了解不全面”为由,提出再进行为期6个月的“考察期”,并提出若不能接受可以走人。“考察期”期间,小黄无法享受到正常的福利待遇,且月工资依然按标准工资的80%计发。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小黄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其试用期应在6个月之内。但双方既然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无论再次约定的期限是否超过6个月。对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小黄可有两项维权主张:一是要求结束试用期,按正式员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要求与正式员工一样享受应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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