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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相关问题研究

2016-11-15吴晓明王琳琳

中国市场 2016年38期
关键词:完善途径

吴晓明+王琳琳

[摘 要]随着互联网不断地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现象也越来越突出,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这样就出现了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即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高度地分离。我国民法上对于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关规定有了明确的阐述,但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互联网环境下对名誉权的损害不断泛滥,这对于传统民法已经提出了新的挑战,这样的情况也对民法上认定民事的侵权行为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与工作量。文章主要从立法、司法和行业监督等层面进行了论述,相信会对网络侵权问题妥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问题;完善途径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8.105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极大的拓展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但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地攀升,尤其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有关内容,为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具体到个案中,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1 完善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

1.1 明确立法原则

第一,互联网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宗旨就是保护个人名誉不受侵害,促进网络环境健康发展,这也是我国以人为本和依法治国理念在网络立法中的表现。第二,保证信息交流自由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并行。在网络时代,信息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交往中信息的传递畅通无阻,是信息时代取得胜利的先决条件,所以要保证信息自由地交流。与此同时也要保证个人信息不被不法分子利用,如果对互联网用户的网络名誉权保护不充分,必然导致网络发展受到阻碍。第三,不仅要制定完善的互联网名誉权的立法,同时也要赋予互联网行业组织一定的监督检查权。

1.2 完善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有关网络名誉权的立法,目前的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法律都极为分散,这些法律条文都是原则性的,缺少专业性和可操作性。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法律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所以我们首先要提高立法层次,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其次应该提高法律的规制力度。在个案中,一般通过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网络名誉权问题,这既符合国际要求,也符合被侵权人的要求。但是,本文以为,在实践中,应该增加公诉的作用,加大刑法的惩罚,限制现在越来越严重的网络名誉侵权。虽然可能会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通过重法,才能限制人们不文明的网络行为,才能让人们拥有正确的网络道德观。其中酒驾入刑就是一个范例,虽然一开始对酒驾科以重刑饱受质疑,但是事实证明,重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2 完善网络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2.1 法院颁发执行令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后,其要进行首次判断。如果确实是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采取措施,否则就要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侵权言论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践当中,很难判断网络言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除非言论中有明显的侮辱、诽谤的内容。那么网络言论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需要法院进行判断。实践中,即使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也需要经过法院审理之后才能进行赔偿,那么对于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

基于此,可以实施法院颁发执行令的制度,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当网络言论发布之后,当事人认为其言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首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其言论确实侵权,可以采取断开链接、删帖等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名誉权;如果内容难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令,并同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争议的言论进行初步的审核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信息确实属于侵权言论,可以给被侵权人颁发执行令,被侵权人根据执行令就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通过这样的程序,对于某些不易分辨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判断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可以判断但是基于某些原因不愿意采取措施的信息,可以通过法院颁发执行令的方式,使被侵权人得到迅速的救济。

2.2 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或公布典型案例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对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有着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是立法毕竟不能完全涵盖现实中的情形,也不能完美准确地表述清楚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不少内容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我们对第36条进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包括哪几种形式,法律中并未特别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所谓网络服务提供商,既应当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是否需要证明材料,如果未加规定,会造成被侵权人难以认定。只要接到自称被侵权的用户的通知即采取必要措施,显然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所以,对于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以书面为准,且应当对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侵权事由、侵权证明材料和通知的真实性作出相应的承诺。对于“知道”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本文认为其既应当包含明知,也应当包含应知,但是网络信息往往较为复杂,难以进行全部有效的鉴别,所以过分突出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应知范围过于苛刻。

2.3 明确被告过错判定的标准

对于“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要统一,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将“应当知道”作为考虑因素,侵权人负有主要义务,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针对现实中大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问题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是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这两个主体,那么法院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判定双方需要各自承担的损失数额;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共同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实施网络侵权的网络用户追偿。

2.4 确定网络环境下名誉权诉讼管辖

通常来讲,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进行确定,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中,虚拟空间对于地域的限制有着极大的突破,侵权人在网络上实施侵权的地点难以确定。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情况,在侵权地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视侵权行为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3 建议合理的监督救济机制

3.1 建立专门性质的网络监督机构

中国网络行业协会是我国现有的网络监督机构,但是其缺乏独立性和执行力。这种行业监督机构在对网络行业进行监管时,缺乏强制力,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心有余力不足。本文建议,我国应该成立独立的网络监管机构,对网络行业的发展进行监管,并在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中实施有力的监督。该机构在具备独立性的同时还应具备专职性。从我国的行政格局及立法现状来看,存在着多头行政、重复立法及重复监管等情况,监督效力不高。例如,当网络言论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广电行政部、公安机关及电信管理部门等都有权进行监管和处罚。但现实中,相关部门的分工不细,职权重叠,导致涉及部门利益时都要来管;涉及承担责任时谁都不管。即使相关部门能够依职权对网络行业进行监管,但是因为这些部门大都还有其他任务,难以集中精力对网络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导致网络监管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设立专职的网络监督机构势在必行。

3.2 设置网络名誉权救济基金

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传统的侵权救济方式不能完全解决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所以需要社会救济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网络名誉侵权的复杂性和救济的困难性,所以法律实务与理论界开始注意到将社会救济制度引入到网络名誉侵权当中,设立网络名誉权救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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